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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 告 科技環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

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四、八四八、九八四元,營業成本二二、三四七、二四五元,全年所得額三四、五五四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一─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九、六一八、八四七元,惟因核定營業毛利減去依帳證查核認定之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二、四八三、三九八元為高,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四八三、三九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四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六二、九四二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三四○、四六○元,應補徵稅額五七四、五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到庭辯論,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帳載紀錄完整,與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有關規定相符;非無法勾稽,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帳載紀錄,均以分批、分步誠實作完整會計帳證之紀錄,與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有關規定相符。

⒉原告由於經營不善已依法辦理註銷解散,未收到被告之調查通知書,非拒不提示,且被告就原告之行業別亦弄錯了,其核定所得稅自亦無可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帳載紀錄,符合查核準則第五十八

條之一規定,均以分批、分步誠實作會計帳證之紀錄,與所得稅法規定相符;又因經營不善已依法辦理註銷,未收到調查通知書,非拒不提示等語。經查被告業於訴願階段重新寄發通知調帳查核,僅因原告當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是相關帳簿自應依工程別分別記載,始得據以正確計算工程損益,惟其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混淆不清,帳證紀錄不完整,是本期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另所稱分批、分步成本制,屬製造業所採用之成本會計制度,原告係從事土木工程業,應不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部分工程合約書所載用料種類、數量與直接原料明細表耗料不符,且與帳載無法勾稽乙節,按原告所述分別答辯如次:

⑴臺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部分:

①依提示合約「運轉操作藥品」應為該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成本,據原告所述

已轉列買賣業成本等語:經檢視原告當期申報營業成本資料亦無列報買賣成本之存在,且工程成本列為買賣業成本可見其工程成本之記載未見詳實,另依直接原料明細表檢視該工程未投入「加藥機」及「接觸濾材」與工程合約不符乙節,原告主張因未投入該等原料故發票開立時有銷貨折讓一五九五○○元,雖有該折讓情節存在,惟其折讓性質究為現金折讓或進貨退出減價折讓?依開立發票無從判定,且按原告與杜邦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所載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本工程如有更改或增減之處,乙方根據甲方正式之書面通知後應予照作」,若原告所述屬實亦未見原告提示追減合約書以資佐證,可見工程之變更為原告一方說詞。

②按原告與杜邦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合約書所載第九條:「付款方式:第

一項規定試車完畢後,處理水質經環保署認可之單位化驗合格,則一次付清工程款。」、第四條:「工程期限: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前完工」及第十四條前段:「乙方除天災或不可抗力拒事故外,應依第四條所規定之日期完工,否則應按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原告主張杜邦公司工程款於五月二十日一次收齊,並非尾款,其於工程期限後續投入(六月二日)「鼓風機 (F)」,及(八月二日)「控制盤」等原料,皆屬工程所需成本等語,查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條款所載,該工程應於期限內(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前)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方得一次收齊,查原告已於五月二十日收取工程足見該工程業已完工,是其銷貨與存貨帳所記載無法勾稽查核。

③該工程合約所載原料─廢水泵需用量六台,而其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存貨帳

僅列載五台,原告主張於二月十日投入該原料五台,另於二月十五日晒乾床打回調合池設備等語,查追加設備列為進銷存表內,依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書原已明載原料─廢水泵應耗量為六台,分別為水洗塔廢水收集槽(一台)、調和池(二台)、接觸曝氣池(二台)、收集槽(一台)之附屬設備,並非原告所稱二月十五日晒乾床打回調合池設備追加配備情事。

⑵富榮食品廠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

原告主張該工程僅投入百分之七十成本,故合約書所載原料尚未投入乙節,惟依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1、訂立正式合約時付給三十﹪訂金,2、機具進場付給四十﹪訂金,3、試車完畢付給三十﹪訂金」。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十二日收取工程款一六六、五○○元及二二二、○○○元(均含稅),其收取工程款共計三八八、五○○元(含稅)占工程合約價款五五五、○○○元(含稅)之七十﹪(詳卷第一四八及一七四頁),按上開條款可推定該合約相關之機具均已進場,故原告在無法提示相關佐證下所述不足採信。

⑶部分原料進貨漏未記入存貨帳,如當年度七月廿五日購入鼓風機四台,存貨

帳並未見記載,原告主張係為誤載入送風機所致等語,查按原告提示依進耗存明細表期末存貨鼓風機及送風機各餘二台,若依原告之主張應將原料─送風機四台轉正為原料─鼓風機,則送風機期末存貨數量為不足二台,由上可見原告各工程原料投入之確實性及原料之內部控管之情形實有疑義。⑷有關原告部分原料存貨帳所記載進貨、出貨情形與銷貨帳、產品領料登記簿

記載有所不同,如原料─接觸濾材於產品領料登記簿記載八、九月份曾領料,惟存貨簿無出貨記載,銷貨簿十二月份載有銷貨三筆,當月無領料記錄,惟存貨簿卻記載出貨七筆乙節,原告以原料─接觸濾材該年度總計一、二六四PCS,產品領料簿只登記工程耗料部分二六四PCS,買賣業賣出一、○○○

PCS ,銷貨簿中十二月份載有三筆純屬買賣,故無列入領料記錄中,惟原告所述八、九月份領料記錄,其存貨簿無出貨記載及十二月份另四筆記載出貨卻無領料記錄乙節等情形均未加以說明。

⑸原料項目分類混淆,不同單價原料籠統歸為一類均未按不同規格分類詳載乙

節:原告主張如原料─直接式循環泵原料及原料─水塔等項進料採用平均單價分攤,然本年度工程耗料亦祇耗掉少許等語,惟各工程之原料均依各合約而有所不同之規格,應依各個合約不同需求投入不同規格之原料,故其原料籠統歸類是否合乎履行工程合約之要件,不無存疑,故原告採用平均單價分攤計算成本分析應屬無法正確表達工程損益。

⒊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及「在同一年度承包兩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有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營業收入二四、八四八、

九八四元,營業成本二二、三四七、二四五元,全年所得額三四、五五四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一─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為一九、六一八、八四七元,惟因核定營業毛利減去依帳證查核認定之營業費用後之營業淨利較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二、四八三、三九八元為高,乃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三四○、四六○元,應補徵稅額五七四、五六○元。原告不服,循序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帳載紀錄完整,與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有關規定相符;非無法勾稽,被告卻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稱其因經營不善,已辦理註銷解散。惟始終未能提出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之證明,自仍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依原告於訴願階段及起訴後所提帳證資料查核結果,基於下列理由,難認其帳證紀錄健全完整:㈠原告係從事廢水處理設備承包工程業務,訴願階段所提出重編之各項成本表與原申報成本表所載有關工程項目,耗用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內容均有不同。㈡依直接原料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所載本年度承包工程計十二項,與銷貨帳,銷貨發票所載不相符合,且提供工程合約僅十份。㈢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等,均係按時序記錄,非按工程別及材料別記載;存貨簿及領料登記簿雖按材料別記載,卻未載明由何項工程領用,致無法查核各項工程材料、人工及費用分攤情形。㈣部分工程合約書所載用料種類、數量與直接原料明細表耗料不符,與帳載亦無法勾稽,例如杜邦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富榮食品廠有限公司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均有合約內容與直接原料明細表不相符情形。㈤部分原料進貨卻漏未記入存貨帳,如本年度七月二十五日購入鼓風機四台,存貨帳並未見記載。㈥部分原料存貨帳所記載進貨、出貨情形,與銷貨帳、產品領料登記簿記載不同,如原料接觸濾材於產品領料登記簿記載八、九月份曾領料,但存貨簿無出貨記載,另銷貨簿十二月份載有銷貨三筆,當月卻無領料記錄,惟存貨簿卻記載出貨七筆。㈦原料項目分類混淆,不同單價原料籠統歸為一類,如原料直接式循環泵、水塔,規格、單價不等,均未按不同規格分類記載,亦未分別記明由何項工程領用,又平時對工人亦未按工程別詳作紀錄,致各項工程耗用材料,工程成本均無法勾稽計算。㈧原告係從事土木工程業,原告訴稱其採分批、分步作完整會計紀錄,惟分批、分步成本制,屬製造業所採成本會計制度,對原告之土木工程業,並不適用。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本年度之帳證紀錄不健全,且不完整,其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按同業利潤核定營業成本,並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二、三四○、四六○元,並補徵稅額五七四、五六○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