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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0年度訴字第02813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被 告 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墊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

二、緣本件原告勞工保險局係以被告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准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被告積欠之部分工資,而被告迄未將所墊款項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9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付之利息。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意旨略以:「...,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款事件,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