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0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由台南縣安定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其雙眼視障,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0二七三七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0日,惟應扣除右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三六0日,實發一八0日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二00元。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農監審字第四六九0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茲原告以其於七十九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雙眼白內障,八十年間右眼併發青光眼經摘除,八十一年間左眼施行白內障手術治療至今,依據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其雙眼視障屬於同一系列部位之障害項目,符合一次請領殘廢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0八一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以左眼治療尚未終止為理由,主張其右眼失明之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得自左眼治療終止時起算?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之理由如左:
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如附表。」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經醫師診斷為雙眼白內障,八十年六月右眼併發青光眼,八十年十二月摘除右眼,八十一年一月左眼白內障手術,已符合該條例中「一次請領」之規定,所謂「一次」應係指同一次傷病計算為一次之意,如:甲因「一次」車禍斷一手,斷一腿,應屬一次,倘以農民健康保險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升級法為計算,對農民而言較為不利。原告雖至雙眼均治療完畢時,方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用,惟仍應屬「同一次」傷病,故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合法。
⒉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三十七條第八款、第九
款所稱同一部位,係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同一者而言。」於農保殘廢給付標準中「身體障害系列部位」之部分共分為十個系列,其中眼睛位屬第二障害系列部位,原告之左右兩眼當屬「同一系列部位」之障害項目,原告之右眼雖已失明,惟左眼尚在治療當中,當屬治療尚未終止。按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三四八號函「殘廢給付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四二條及一四三條規定,以傷害治療終止,經審定為症狀固定之日,或治療一年以上,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久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自應以左眼治療終止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成殘日。
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
安定,制訂本條例...」,原告於八十一年手術後雖曾要求陽明醫院院長開具殘廢證明診斷書,惟該院長告知原告如領取殘廢補助金後,日後看診皆須自費,原告因此之故方未申請殘廢補助金,如今全民健康保險亦已開辦,原告爰依法申請殘廢補助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六等級;第十九項規定,一目失明者,適用殘廢等級第八等級。同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⒉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雙眼視障屬於同一系列部位之障害項目,符合一次請
領殘廢給付之規定」等語。惟據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送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右眼角膜潰瘍求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院三天接受右眼摘除手術,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度入院三天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為左眼零點壹、右眼無光感。」據此,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摘除右眼眼球,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其右眼失明症狀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其應於右眼摘除症狀固定之日即得行使殘廢給付請求權,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勞保局收文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亦已逾二年請求時效期限,故勞保局依上開規定,核定其雙眼殘廢程度符合第十六項第六等級之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右眼失明之第十九項第八等級之殘廢給付部分,實際核發一八0日之殘廢給付,於法未有不合。況本案原告自承於八十一年手術後曾要求陽明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顯見原告確知其右眼失明症狀早已固定之事實。
⒊至於原告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關於「一次請領」應指同一次傷
病計算為一次之見解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即得依規定「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是以,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係指一次發給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而非按月、按季或按年發給,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款即規範同一傷病請領二次以上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可證,故所稱同一傷病原因致殘僅能一次請領殘廢給付顯係誤解法令。又稱雙目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項目應同時一次請領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左眼、右眼雖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但屬於不同部位,故雙目障害得分開請領,只要有一眼達於殘廢等級,即可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無須合併一次請領。另原告請求參照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三四八號函規定辦理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係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台灣省政府選定四十一個農會開始試辦,又為保障農民權利義務,乃制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佈,同年七月一日開始實施,故所稱內政部五十九年解釋函示顯非屬被告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為之解釋函示,且與本案所涉農民健康保險業務無關。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係由台南縣安定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其雙眼視障,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0二七三七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第六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五四0日,惟應扣除右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三六0日,實發一八0日計六一、二00元。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農監審字第四六九0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復以其於七十九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患雙眼白內障,八十年間右眼併發青光眼經摘除,八十一年間左眼施行白內障手術治療至今,依據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其雙眼視障屬於同一系列部位之障害項目,符合一次請領殘廢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勞保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農保監理委員會審定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是請求權之行使應以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而非依鑑定日起算::。」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六項規定,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者,適用殘廢等級第六等級;第十九項規定,一目失明者,適用殘廢等級第八等級。同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四、原告訴稱:雙眼視障屬於同一系列部位之障害項目,符合一次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原告右眼雖已失明,惟左眼尚在治療當中尚未終止,應以左眼治療終止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為成殘日,計算其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期間云云,惟據原告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右眼角膜潰瘍求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院三天接受右眼摘除手術,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再度入院三天接受左眼白內障手術,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診斷殘廢時矯正後視力為左眼零點壹、右眼無光感。」準此,原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摘除右眼眼球,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其右眼失明症狀即已固定之事實甚明,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發生之日(即症狀固定之日)起即得行使,亦即其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右眼摘除之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開始起算,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勞保局收文日)始提出殘廢給付申請,顯亦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限,故勞保局依上開規定,核定其雙眼殘廢程度符合第十六項第六等級之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右眼失明之第十九項第八等級之殘廢給付部分,實際核發一八0日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關於「一次請領」應指同一部位之傷病僅能請領一次殘廢給付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即得依規定「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是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係指一次發給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而非按月、按季或按年發給,此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九款即規範同一傷病得請領二次以上殘廢給付之相關規定即可證明,故原告所稱同一傷病原因致殘僅能一次請領殘廢給付,顯係誤解法令。原告又稱雙目均屬同一系列之障害項目應同時一次請領乙節,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左眼、右眼雖屬同一身體障害系列,但屬於不同部位,故雙目障害得分開請領,只要有一眼達於殘廢等級,即可向勞保局請領殘廢給付,無須合併一次請領,原告所訴亦有誤會。另原告請求參照內政部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五三四八號函規定辦理乙節,查該函並非被告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為之解釋函示,核與本件農民健康保險業務無關,自無適用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扣除原告右眼失明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三六0日,實發一八0日計六一、二00元之殘廢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