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葉菊蘭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訴字第五二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機關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考。
二、本件事實經過摘要:
A、本件原告以其購買裕隆霹靂馬汽車設計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函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交通部等協助處理。案經被告即交通部依據原告之陳情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七消保督字第00八六九號函檢送研商「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委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召開公聽會及審查會進行討論在案,並獲致「尚無法據以斷定為設計不當之通案」及「建議本案現階段暫無進一步調查之需要」之結論。
B、原告則以調查處理過程涉有違失,迭向被告陳情再次召開會議重新審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0七二二七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一四八四九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路台監八十九字第0五一一0二號等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已經司法、行政、訴願及行政監督等程序分別完成調查處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C、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台九十訴字第00五二八七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裁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所憑之法律上理由:
A、按本案所涉及者為消費爭議,在原告與裕隆汽車公司間之私法爭訟已到到一個段落以後,原告仍有不服,轉而向政府機關尋求公權力上之協助。而在原告多次陳情後,被告與另一政府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共同召開會議,決議由被告召開上開公聽會及審查會。
B、此等公聽會及審查會之召開本身並不是行政處分,而是一個事實行為,因為上述行為並未產生任何的法律上規制效果,而形成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特定之法律況態。
C、此外被告之所以會召開上述之公聽會及審查會,乃是本於自身所擔負、維護車輛設計安全之職責,為履行此等行政職掌上之公益維護義務,經過權衡後所為之自由決定。原告以往之陳情作為,僅有在旁提醒及催促之事實上作用而已。換言之,並非因為原告上開陳情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個合法之請求,被告機關因此產生召開上開會議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是以被告已往所為,對原告而言僅具反射利益而已。
D、又一旦被告已完成上開公聽會及審查會之召開,並作成結論後,原告如果不服會議結論,而打算要求被告機關重新調查時,則有以下之法律上概念有待釐清:
1、原告所請求被告機關之作為事項,仍然是一個「事實行為」,而不是「行政處分」。如果被告機關拒不履行時,不是按照訴願之行政爭訟程序來尋求救濟,而應該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又即使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也應具體表明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
E、可是在本案中,原告一切之行政救濟作為卻違反上開法制設計,其將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文之路台監八十九字第0五一一0二號等函視為一個具有法律效果、而且影響到其個人權利之「行政處分」,而尋求依訴願程序獲得救濟。實則該函之內容僅僅是「將調查結果告知原告,並告知無再行調查必要」而已,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既未影響或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對得歸屬於原告法律地位造成得喪變更之效果,根本不是一個「行政處分」,最多僅是一個表明「拒絕再重開調查事實行為」之「意思通知」而已。是以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受理」決定不予受理,揆諸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F、此外本件原告既然是以不服訴願決定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主觀上明顯是以上開上開函示為行政處分為前提,而以「課予義務之訴」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意思存在,因此本院無庸再行討論有關一般給付之訴之相關要件。不過本院在此仍應附帶言明,本件即使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請求被告重新為調查之事實行為」,但依目前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及主張,也無從判斷「其在實證法上,有適當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存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