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九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依原告狀陳,其係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所取自祭祀公業之徵收補償費,係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財產處分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原告應受分配補償款尚有不足,已另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恩福等十一人給付分配款,現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九號事件審理中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原應受分配補償款尚有不足,已另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鄭恩福等十一人給付分配款,現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九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無訛。而該民事事件就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之認定,牽涉本件原告就其取自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徵收補償費得否免納綜合所得稅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