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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 表 人 乙○○館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0公審決字第00二0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即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起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被告所屬員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主任委員,其兼任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因未將該會自七十八年起受被告委託辦理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所遺結餘解繳國庫,涉及刑事訴訟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請被告支付第二、三審延聘律師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整,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藝人字第八九000八一七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復審,遭駁回,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原告前申請被告支付第一審延聘律師費用十萬元,亦經被告否准所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兼任被告國立藝術教育館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將被告委由福委會承辦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事宜所陸續收取之各期金額,計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扣除每期支出為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列入福利委員會收入;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之行為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之涉刑事訴訟,所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律師費用,應否由被告代為支付?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行政院所頒定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事務管理規則及被告之會議決議公文簽批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所得盈餘,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扣除稅金、成本費用外之利潤,依據會議決議,報被告核備後發給員工作為午餐代金及年節福利金。不料被告新換法定代理人,推翻原協議及決議,要求原告將所收費用全部繳庫。由於被告之要求於法無據,且事實上業經被告核備,委員會決議早已處分完畢。於是被告夥同調查局,對原告進行非法搜索、移地檢署起訴,由台北地院判刑,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高檢不服,乃上訴最高法院,最後發回更審。

二、福委會性質之定位:㈠福委會並非依法律成立之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若為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比照

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適用,參照司法院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七二)院台廳一字第0六九二五號函文意,如其組織章程究應登記為財團或社團法人,應按具體情況為斷(證一號),若其未完成法人登記,依其性質無疑應為非法人團體,合先敍明。

㈡福委會與被告之間並無隸屬關係,僅須向被告核備而非核准,被告八十五年八月

第二次館務會報裁示事項(三)之二載明,福委會發放福利金時,毋庸向館長呈核(證二號),被告新任館長乙○○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亦在文函中表示,請依證二號之裁示辦理(證三號)。

㈢研習班之運作悉由被告所主導,因其未編列預算,面臨無經費停辦狀況,為續辦

研習班,由代館長劉安林主持會議,決議研習所得盈餘(支付教師車馬費外)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並由主席批示:「相關事項分請逕行辦理(證四號)」,並未表示所收費用繳庫,同時由承辦人熊宜中簽案,將研習班自第二期移福委會辦理,所收學費作為教師鐘點費,不足之數由業務費項支出,清潔服務費擬由福委會派員負責每日教室打掃、茶水供應等一切所需費用(證五號)。劉安林、熊宜中二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庭訊作證均作以上之陳述(證六號)。被告從首長、各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皆在主觀上認定,若研習班移由福委會辦理,費用由福委會統收統支,即非屬政府預算外之收入,而不必繳庫,否則還是無經費續辦研習班。

三、權責之歸屬: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於會簽中加簽停辦研習班之意見(證七號),被告會計主管多次主張福委會之收支不屬該館經費,故不生繳庫問題(證八號)。被告不接受停辦研習班之意見,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原告再簽表示福委會停止運作,繳銷營業登記,將全部服務項目交由被告工友或委請清潔公司辦理,將收入列為預算外,收入繳庫,工作人員改由被告支付加班費,但被告館長退回簽文,不同意所簽意見(證九號),致使福委會繼續運作,原告無權決定研習班之營運,故無任何法律責任。

四、原告係依法及契約之行為:㈠福委會所有作為,均由被告核備,被告均表同意(證十號),被告於七十八年十

一月八日九十五次館務會報,館長裁示:「凡屬研習班加班費、工作費宜由福委會開支,請福委會研辦。」原告並未出席會議(證十一號),只是受通知遵辦,將所收費用作出開支,被告並未表示要將費用繳庫。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由承辦人簽案,研習班每位學員每班所收學費依照

往例,計收一、三00元,其中一、000元繳回國庫,三00元由福委會做為場地清潔服務費,各單位均無異議,會計主管簽註:「福委會請依權責辦理」,館長乙○○批示:「可參照會簽意見妥處」,原告並未簽任何意見(證十二號),福委會受通知後照辦。

㈢另早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委會與被告訂立合辦研習班協議書,其中約定

按證五號之結論辦理,此為民法上之契約行為,雙方均需按約定辦理(證十三號)。

㈣被告館長於八十六年六月突然違反約定,批示要將以前福委會所受之費用,除教

師鐘點費外,一律繳庫,因其要求依法無據,且違反約定,福委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臨時會,由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本項盈餘非館方預算外收入,屬營業所得,依前例免繳國庫,如司法裁判應繳庫,則依法辦理扣繳(證十四號)。」原告對此決議並無否決權,個人未表意見,證人朱達仕在法院作證已據實陳述(參證六號)。

五、原告數次請求被告補助律師費,均遭拒絕,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無理駁回。原告依據法令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執行業務之行為,視同辦理公務,被告個人認定福委會之盈餘應列為機關預算外之收入解繳國庫,於法無據,且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原告自無任何責任,且又無故意過失,被告夥同情治單位陷害原告,自應補助律師費用。公務人員保訓會所作之決定,未能公正、客觀認定事實,實屬不當,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查原告原任職被告展覽演出組組主任,並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被告停職止,兼任被告福委會主任委員,其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案件,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申請函(證物一)請被告代為支付律師費用,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函(證物二)請被告核補涉案訴訟律師費十萬元,經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七)藝人字第0八五五號(證物三)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七)藝人字第0九五五號書函(證物四)否准所請。嗣後,原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申復(證物五)請被告代為支付律師費用十萬元,被告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藝人字第0二0八號書函(證物六)否准所請。被告未准支付其律師費用,蓋係原告未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證物七及證物八)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與上揭所謂「依法執行職務」規定顯係不符,此教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八八)復字第八八一四一二三二號復審決定書(證物九)亦持相同看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00三三號再復審決定書(證物十)之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證物十一)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原告復以同類情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具函(證物十二)向被告申請補助渠第二審、第三審律師費用二十萬元整。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藝人字第八九000八一七號書函(證物十三)復原告所請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不符,礙難辦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復審,經教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九)復字第八九0六九八一六號復審決定書予以復審駁回(證物十四),嗣渠不服教育部之復審決定,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九0公審決字第00二0號再復審決定書(證物十五)予以再復審駁回。

三、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依據行政院所頒定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事務管理規則及被告之會議決議、公文簽批,辦理員工福利事項,...」、「...所得盈餘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被告夥同調查局對原告進行非法搜索,移地檢署起訴,...」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之執行亦有違規定者:

㈠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

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請參閱證物七、八)。行政院函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及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篇第十四點規定(證物十六),各機關得設員工福利委員會,策進員工福利事宜,各機關辦理員工福利,所需事務費及設備費,得在本機關行政經費內列支,所購置之設備應納入本機關之財物管理,並由事務單位負責推動執行。福利委員會應受本機關首長之監督指導。被告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亦有「本會應受館長及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指導」之規定(證物十七)。惟查自七十八年起該會辦理代收被告藝術教育研習班清潔維護費未依規定將所遺結餘解繳國庫,逕行列入福利委員會收入(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二號起訴書。證物十八),又被告藝術教育研習班業務承辦人胡雅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有關三十一期研習班招生事宜等相關事務簽案中,經被告館長批示略以:「一、每班每位學員之學費一、三○○元應悉數繳回國庫。二、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證物十九)(當時原告為該研習班業務承辦人胡雅娟之主管)。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內所稱:「...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執行業務之行為,視同辦理公務,...」,則原告身為公務員即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執行,然原告竟違反前開規定,抗拒被告館長之批示,嗣後捍然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藝術教育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代金名義分發福委會會員(證物二十),其「未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極為明確。㈡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一、...所得盈餘一律移交福

委會統收統支,...」乙節,似指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福利促進座談會紀錄而言,然查該座談會紀錄,僅為許光月等六人在藝術教育研習班開辦前為促進福利,所辦座談會提出之意見。但該項有關藝術教育研習班之開辦事宜經陳報教育部後,教育部曾於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八七)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對於研習班之繳費作業明確說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是以本案有關繳費乙節,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為妥。」(證物二十一)。據此,前開座談會所提意見,與教育部前函不符,且不合法,故原告所稱不可採。

㈢查被告七十七年修訂及八十三年再修訂之演出場地管理要點暨收費標準(證物二

十二及證物二十三),並無收取茶水費項目,惟原告兼任被告福委會主任委員竟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向租借場地之演出團隊收取茶水費(嗣後改為茶水服務費),於法無據。雖被告對於應否收取茶水費,曾經召開會議討論,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討論有關展演時茶水供應問題座談會中決議「演出單位於正式演出時必須繳納茶水費,每場三百元,...」惟此會議同時亦決議「本決議事項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實施,試行至年底檢討研辦」(證物二十四)。且至該年底試行屆滿時,並未提出研辦意見續行。再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召開如何促進員工福利座談會時,經獲相關事項結論:「(一)為適應業務需要,提高福利委員會功能,組織規程之修訂可早著手。由人事室主辦,福委會和各組室就有關事項協助辦理,並邀集相關人員共同研訂擬定提交大會表決通過後,再呈館長核備後實施。...(五)演出、展覽應否收取茶水(場地服務)費,應立於國家與機關之立場,仔細衡量。如無損及國家及機關形象者,始行考慮。又為增進福利廣闢財源,亦應於合法之範圍內行之。不收不義之財。收費原則,請人事室蒐集相關機關實例及有關規定資料,一併於修正章程時參考,必使此項收費具有公信力」(證物二十五)。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被告修訂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證物二十六),並無規定可向演出或展覽單位收取茶水費;又被告七十七年修訂陳報教育部核准之演出場地管理要點暨收費標準亦未訂茶水費收費項目,此項要點暨收費標準八十三年再修訂陳報教育部核准時,亦未列此項收費項目(請參閱證物二十二及二十三)。故原告兼任被告福委會主任委員竟自七十八年十月起向租借場地之演出團隊收取茶水費(嗣後改為茶水服務費),於法無據。

㈣再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一、...被告夥同調查局對

原告進行非法搜索,移地檢署起訴,...」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案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本其職責進行調查後移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請參閱證物十八),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夥同...」之問題。

四、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判斷結果如係依法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自得拒絕給予輔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保字第八八00九三二號書函已有明文(證物二十七)。且與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與否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請參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九0二六三八號書函。證物二十八)。故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藝人字第八九000八一七號書函(請參閱證物十三)未准輔助原告第二、三審律師費,係因原告之申請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所請,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提起本訴,應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為此提出答辯。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故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必須係由於依法執行職務所致,其服務機關始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如其執行職務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秘字第四七一六號函頒修正事務管理手冊員工福利管理編第十四條規定:「福利會應受本機關首長監督指導..」,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八條(八十五年三月第六次修訂前列第七條)規定:「本會應受館長及主管政府機關監督指導...」,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台(七八)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答復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七八)藝研字第三三七號函報該館推廣藝術教育國畫研習班第一期招生簡章一案,該函說明貳載明:「...依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及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館長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就該館展覽演出組簽擬辦理藝術教育研習班第三十一期開課事宜,批示:「...二、有關本研習班收費事項,除學費外,本館員工福利委員會以前各期(含第三十期)所收之費用,未發放部分,亦應即依規定解繳國庫,請展演組通知福委會辦理。...」。查本案原告於兼任國立藝術教育館福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將該館委由福委會承辦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事宜所陸續收取之各期金額,計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扣除每期支出為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列入福委會收入,此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一載明:「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擔任藝教館福委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知悉藝教館所辦理研習班收費事宜,並受藝教館委託代收有關研習班學員所繳消潔維護費,而教育部曾函釋有關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均宜採收支併列方式辦理,嗣經館長裁示將有關研習班所收取清潔維護費事宜委由福委會承辦,而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除每期支出收入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列入福委會收入等情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擔任藝教館福委會會計蕭麗霞、張慧娟於調查站證述:渠等僅係依甲○○指示將所收取研習班學員繳交之清潔維護費,扣除每期所收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五作為研習班支出外,其餘部分均以福利金名義轉列福委會收入等情相符(見偵查卷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調查筆錄),並有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藝人字第0六二五號函、教育部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社字第四九二七三號函、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簡簽呈、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清潔服務費部分收據十二紙及七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收支帳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告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每人九千二百元,合計五十餘萬元,此有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員工福利委員會八十六年二、三、四、五月「午餐補助代金」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涉及前述「將該館委由福利委員會承辦代收研習班清潔維護費事宜所陸續收取之各期金額,計自七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扣除每期支出為收入之百分之十至十五不等之必要費用外,各期結餘全數轉為福利金,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列入福利委員會收入」之情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在案,目前經最高法院第二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有關原告另涉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部分,亦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雖認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意旨認原告被訴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故隨同原告就有罪部分之上訴而一併受台灣高等法院之審理(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則僅認原告涉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將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份研習班學費外之收入,以午餐補助代金名義分發福利委員會會員之行為,構成犯罪)。則被告以原告身為國立台灣藝術教育館一級主管,對上開規定及館長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批示應相當熟知,惟竟未予遵循,自非屬「依法令」執行職務,因而否准原告申請核發其因上開行為涉訟所支付之第二、三審律師費用二十萬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福委會並非依法律成立之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若為法人登記之聲請,應比照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適用,若其未完成法人登記,依其性質無疑應為非法人團體;福委會與被告之間並無隸屬關係,僅須向被告核備而非核准;研習班之運作悉由被告所主導,因其未編列預算,面臨無經費停辦狀況,為續辦研習班,由代館長劉安林主持會議,決議研習所得盈餘(支付教師車馬費外)一律移交福委會統收統支,同時由承辦人熊宜中簽案,將研習班自第二期移福委會辦理,所收學費作為教師鐘點費,不足之數由業務費項支出,清潔服務費擬由福委會派員負責每日教室打掃、茶水供應等一切所需費用(證五號)。被告從首長、各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皆在主觀上認定,若研習班移由福委會辦理,費用由福委會統收統支,即非屬政府預算外之收入,而不必繳庫;另早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福委會與被告訂立合辦研習班協議書,其中約定按證五號之結論辦理,此為民法上之契約行為,雙方均需按約定辦理,故原告係依據法令辦理員工福利事項,執行業務之行為,視同辦理公務云云,參以原告於所涉刑案第一審辯稱:福委會有申請營業登記有繳交營業稅、房屋稅及所得稅,本身係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定設立,屬社團法人,有獨立人格,福委會主任委員雖係無給職,但福委會各工作人員如總幹事、出納、會計、稽核及提供茶水人員均係利用公餘額外服務,才列酬點費,福委會之收入應非政府公款,而係社團法人之股金及營業所得,伊何貪污之有云云(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書),及於第二審辯稱:費用之收取不是伊決定的,如要繳庫也是藝教館之事,福委會是受託辦理的,其中向研習班每一學員收取之六百元(嗣提高為七百元)學費已繳庫,另外三百元是茶水清潔費,會計單位認為不是館方之收入,所以委託福委會經管統籌統支,而將結餘分配給社員。又館方並未給福委會經費,若清潔維護費又繳庫,將無法維持,而且教育部係行文給藝教館而非給福委會,館方從第二期至第十期都沒有編列研習預算,第十一期以後只編學費預算,清潔維護仍然沒有編列。後來館長換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三十一期起,才要求繳庫,伊無法照辦,才引發本案。然福委會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度秘字第四六一六號函頒員工福利管理規則之規定籌設,經辦相關業務,將盈餘分配員工,並非處理公務,何來圖利他人可言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八八號判決書)。縱令屬實,可認被告與其福委會訂立有合辦研習班協議書,原告係依據法令及契約辦理員工福利事項,且係執行業務之行為,並非處理公務,因利用公餘額外服務,才列酬點費,福委會之收入應非政府公款,而係社團法人之股金及營業所得(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八八八號判決即認原告從事該等事務,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務,如有不法情事,縱令成立他項罪名,更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可言),則原告所為即非執行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職務,無法視同辦理公務,揆諸前開說明,亦難申請其服務機關發給因延聘律師辯護支出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律師費用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