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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三九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提供資金計新台幣(下同)四、三七0、八00元,代三親等內親屬己○○償還銀行貸款,被告以其迄查核時並無返還情形,乃認原告涉有無償為己○○代償貸款、承擔債務,應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以贈與論,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發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已於期限內提示相關資料並主張其未涉贈與,惟未獲採信,被告遂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三七0、八00元,淨額為三、九二

0、八00元。原告不服,主張己○○已將該借款償還原告,其間並無贈與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三親等內親屬己○○償還銀行貸款計四、三七

0、八00元,究係基於借貸或無償為己○○承擔債務之原因?

甲、原告主張: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接獲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二六三二八號函,查詢

有關原告與訴外人洪道瑜之間有關一五、七七○、○○○元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款資金往來情形。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回函說明該項資金往來情形後,被告方知悉原告曾借予訴外人己○○六、三四○、八○○元以清償銀行貸款之情。查該筆借款己○○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清償一、九七○、○○○元及二、六九五、六九五元,所剩餘額一、六七五、一○五元亦嗣後以代原告購買旅行支票之方式清償完畢。惟被告卻認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付增資股款一、九七○、○○○元作為還款用,此部分減除後餘額為四、三七○、八○○元,迄查核時並無返還原告之情形,經被告查獲,被告以原告涉有無償為己○○代償貸款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三七○、八○○元,淨額為

三、九二○、八○○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四五八、八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後仍維持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查被告逕以「贈與」認定原告與己○○間之資金往來,實與該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有誤。茲將本件事實關係,說明如後。

原告與己○○間之資金往來係為借貸,與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視為贈與之無償承擔債務無涉。

㈠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向曹德風借貸九、四二九、二○○元。嗣於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身為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告收到該公司之減資款一五、七七○、○○○元,即將該筆減資款中之九、四二九、二○○元返還予曹德風以清償借款。當時己○○因有繳納銀行貸款之資金壓力,故向原告商借上揭減資款中原告清償借款後之餘額六、三四○、八○○元。

㈡另查,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月六日原告分別向洪道瑜借款共計二、六九五、六

九五元。八十三年間洪道瑜因須返還佳城土地預收款,要求原告清償借款,當時亦有資金壓力之原告只得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曹德風再商借二、六九五、六九五元以清償積欠洪道瑜之借款。

㈢經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己○○代原告繳交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款一、

九七○、○○○元,以清償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六、三四○、八○○元借款中之一部。

㈣再查,適逢八十六年股市大漲,己○○因此得將其投資收回,故八十六年四月十

日己○○自其於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基金贖回款並將之存入曹德風之帳戶,以代原告清償上述㈡中原告積欠曹德風二、六九五、六九五元借款之方式同時清償上述㈠其積欠原告之借款。至此,原告借予己○○之款項經陸續清償後,只餘一、六

七五、一○五元之數(6,340,800-1,970,000-2,695,695= 1,675,105 )。㈤末查,因原告經常往來台灣、美國二地,有購買美金旅行支票之需要,故上述剩

餘之借款一、六七五、一○五元,己○○乃以代原告購買旅行支票之方式陸續清償,此有證人丁○○與戊○○可證。

被告對本案事實並無爭執,而有關訴外人己○○以現金購買旅行支票,以交付原

告清償部分借款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五元(訴願程序誤計為一百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經鈞院傳訊証人丁○○及戊○○,其等証述確有為己○○領款購買旅行支票交付原告還款之事實,為証明該段期間確有提領現款交由証人購買旅行支票乙節,特將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三本提出,該帳戶內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歷年以現金提領之金額(參存摺代號說明)共計伍佰參拾伍萬元,雖己○○已不復記憶何筆款項用為還款,但確已足證其還款之資金來源,應屬無疑。

據上所陳,因原告與己○○係為姊妹,是以一旦有需錢周轉或使用情形時,便向

對方借貸,並至獲得資金有清償能力時,始將借款予以清償之,此為雙方間之所以有資金往來情事之故,此與無償債務承擔有別,實不應相同視之,是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所認事實而為之課稅處分,顯係違誤,應予撤銷。

原處分有不依法律認定事實之違法。

㈠按被告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之規定,認原告與己○○間因借貸而生之資金往來關係屬於贈與而處以課稅處分。惟查,本件原告與己○○間之金錢往來係因消費借貸而起,此實與被告機關所認之無償債務承擔有間。

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行為時之民法第四七四條及第四七五條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要求,是以消費借貸係為諾成契約,非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即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有金錢之交付,契約即成立生效;由上述原告與己○○間互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及相關紀錄可證,原告與己○○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㈢詳查,蓋因原告與己○○係為手足,故彼此間有需用金錢之情事時,便向對方調

借金錢,而借貸之一方至有能力時,始將先前借貸之款項予以返還,茲有上述事實所提出之資料為證。是以被告將原告與己○○間之借貸關係,認係無償債務承擔並以之作為課徵贈與稅之基礎,實有認定事實不依法律之違法之處。

原處分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

㈠查「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

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告既主張系爭資金為消費借貸,被告如仍認為係原告無償為其子黃志浩支付增資股款,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二二六九號判決著有見解。易言之,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訂定之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而由原告與己○○間一借一還之資金往來可證,本件事實關係係屬借貸,並非無償債務承擔。

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頂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係以無償債務承擔,作為本件處分之課稅基礎,徵諸上述行政法院見解,被告就其所認原告與己○○間之資金往來係屬無償債務承擔之事實關係,自應負證明之責,惟查,被告除片面否認己○○之還款事實外,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如此所為不利原告之課稅處分,實難認有符合課稅法定主義之處。

原處分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㈠又按被告以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返還其向原告借貸金錢之款項,係於被

告查獲本件之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後所為,係為臨訟補作之舉云云等語,否認原告與己○○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之事實。

㈡詳查,被告機關核課本件八十三年度贈與稅案件之核定金額係四百三十七萬八百

元,據上所述,該筆金額係己○○為清償其向原告借貸之債務陸續返還金錢而減除之餘額(6,340,800-1,970,000 =4,370,800,參㈢),是以被告定係知悉原告與己○○間資金往來始末始核定上揭金額。然查,原告與己○○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定額,即二人間借貸之金額係視借貸之人所需而由某筆大額資金中另行支付之,換言之,非當事人之人單從定額資金之支出或轉入,實難清楚得知原告與己○○間實際借貸金額之數目,顯見被告核定本件金額係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對其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作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二六三二八號函所為說明之內容而為,亦即被告係從原告對上開函件所為之說明中始得之原告與第三人資金往來之始末;且查,上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建檔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揭期日均係在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償還原告二、六九五、六九五元之日期之後,何來「臨訟補作之舉」之有?再查,被告所謂之「查獲日」,係為其內部進行選案查核之時,不在行政機關體制內之原告及己○○,實無從得知被告查獲本件之日係在何時,更遑論被告內部開始進行調查之時日及進度,原告及己○○如何未卜先知於特定時日返還款項而為臨訟補作之舉?此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單以其臆測、推定之詞否認原告提出之具體事證,其所為認定不僅率斷且無據,實有悖於論理法則。

㈢查蓋因原告借貸予己○○之金額並不低,是以經過相當期間,借貸金錢之一方於

有相當資金能力後,始將款項予以清償,此乃人情之常。且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借貸雙方本可自由約定清償借款之日期或期限,且清償之日之約定,及被告機關何時查獲本件,對原告與曹君間已確定存在之借貸事實並無影響。

㈣據上,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要旨之內容,在別

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徒以「還款日期」晚於其查獲本件之日期,係有利於原告所為等違反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之空言為由,無視原告與他人間既存之借貸事實,並據之為對原告課以稅捐,其所為課稅處分之適法性,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可議之處。

末按,「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主張原告之代王碧蓮等五人償還上開債務,係屬無償免除債務或無償承擔債務,皆屬有利於己(即被告)之事實,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指摘其為臆測之詞,尚非無據。...且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要難以原告與王碧蓮等五人間,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末查原告已於復查階段即已舉證證明王碧蓮已償還原告代償之上開債務,如果屬實,能否謂其係被告開始調查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後所為,顯係臨訟補據,藉以逃避贈與稅云云,遽認為不足採信,亦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著有見解。

次按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認定事實,亦即就具體事件闡明事實關係,

如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結果與真象不符,勢將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此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瑕疵,應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己○○等之所以有資金往來情事,實因彼此間係為血、姻親關

係,平日如有需金錢周轉或使用,便相互借貸融資,純為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已詳如原告起訴狀所述,並有卷附「資金往來關係圖」可稽。依上揭資金往來關係圖所示,原告與己○○等之間「一借一還」之資金往來,顯與一般贈與「有去無回」之情形迥異,足證本件純屬消費借貸,絕非被告所認之「代償關係」。復以原告借貸予己○○之金額非低,其經過相當期間,俟借貸金錢之一方於有相當資金能力後,始將款項予以清償者,本不足為奇,於一般消費借貸之常理更無不合。查本件係因財稅中心於八十五年間選案查核,調查訴外人曹德風與其姐己○○、洪道瑜及妹夫陳正宇等人間互相資金之往來,經曹德風提示相關資料,除前述三人外,包括本件原告(即曹德風之妹、陳正宇之配偶)亦有相關資金往來,惟被告機關認其間有涉贈與情形,分別對訴外人曹德風及本件原告核課贈與稅,兩人均不服,均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曹德風部分已先由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乙份為証,因雖屬不同二案,實則內容均為同一事件。

㈡詎被告無視於上開各節事實,遽指稱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借款之返還係「

臨訟補作之舉」,殊與事實有誤。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其判斷之結果與事實真象不符,自已影響及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此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瑕疵,應構成原處分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據此訴請撤銷,自有法律上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所認原告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係為無償債務承擔,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對原告提出證明消費借貸事實之資金往來資料,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佐證其不為採信之理由;更為無稽者為,被告竟以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他人之還款日期係在不為原告等人所知之內部查獲案件日期之後等臆測之詞,據之為課稅之基礎,顯見被告所作處分實有認定事實不依法律、違反課稅法定主義及舉證任分配原則等等違法之處,同時徵諸上述行政法院之見解,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係違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為此特具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復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所明釋。

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回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減資股款一五

、七七○、○○○元,並於當日返還前欠曹德風君借款九、四二九、二○○元,且將餘款六、三四○、八○○元於當日代己○○償還銀行貸款;又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付增資股款一、九七○、○○○元作為還款用,此部分減除後餘額為四、三七○、八○○元,迄查核時並無返還原告情形,經被告查獲,亦為原告所不爭(卷附原告說明文件可稽),被告原查以原告涉有無償為己○○代償貸款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遂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三七○、八○○元,淨額為三、九二○、八○○元,應納稅額為四五八、八一○元。

原告主張己○○已將借款四、三七○、八○○元償還原告,其間並無贈與等情,

即其中二、六九五、六九五元部分,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基金贖回款二七、四七○、○○○元存入曹德風君彰化銀行帳戶中(包含此借款,有存、提款憑單影本可稽)以抵付原告與曹德風之借款乙節;經查雙方對於本案事實並不爭執,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係依據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次按「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各稅...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查獲日(係被告辦理原告個案調查時,報經財政部調查提存資料之日期)後還款部分,被告認係屬臨訟彌縫之舉,未予採信原告所稱係屬「還款部分」。又原告稱「己○○以代原告購買旅行支票方式清償部分金額,惟其金額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原告說明為一、一五七、五三七元,於行政訴訟階段卻說明為一、六七五、一○五元,前後說詞並不一致,是縱有證人證明,惟原告並未提示資金流程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如何能證明其真實性,是空言主張,所稱仍不足採。

又原告援引有關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判

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並未作成判例,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援引比附,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亦同此規定。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亦應以贈與論。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亦允予接受,或一方於請求權時效內以意思表示無償免除或以契約(不限於書面)承擔他方債務者,始能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上之贈與或以贈與論。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頂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回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城公司)之減資股款一五、七七0、000元,並於當日返還前欠曹德風借款九、

四二九、二00元,再將餘款六、三四0、八00元於當日代己○○償還銀行貸款;又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付增資股款一、九七0、000元作為還款用,此部分減除後餘額為四、三七0、八00元,迄被告查核時並無返還原告情形,乃認原告涉有無償為己○○代償貸款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遂核定贈與總額為四、三七0、八00元,淨額為三、九二0、八00元,應納稅額為四五八、八一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代姊姊己○○償還銀行貸款,係基於借款予己○○之關係,己○○已全部償還,即己○○繼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為原告償還原告欠曹德風(原告之弟)之借款二、六九五、六九五元,以抵償己○○對原告之部分欠款,有關此部分因另牽涉其它資金往來,說明如下: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月六日兩次分別向原告之母洪道瑜借得款項共計二、六九五、六九五元,後因洪道瑜為返還佳城公司土地預收款而要求原告償還借款,原告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曹德風借得款項二、六九五、六九五元,用以償還洪道瑜,因此原告欠曹德風二、六九五、六九五元,又因己○○尚欠原告四、三七

0、八00元,故告知己○○為原告償還原告欠曹德風之借款,以抵償己○○欠原告之款項,因此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其基金贖回款存入曹德風帳戶中,其中含有此項欠款二、六九五、六九五元。至於己○○欠原告剩餘之借款一、六七五、一○五元,因原告經常往來台灣、美國二地,有購買美金旅行支票之需要,故上述剩餘之借款一、六七五、一○五元,己○○乃以代原告購買旅行支票之方式陸續清償完畢等語。

三、本院查(一)緣因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八十五年間選案查核,調查訴外人曹德風與其姐己○○、母洪道瑜及姐甲○○(原告)、原告之夫陳正宇等人間互相資金之往來,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發函各關係人申報贈與稅及說明資金往來情形,經曹德風、己○○、陳正宇及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檢具各項憑証,將所有關係人歷年每次往來資金流向製作表格三份(如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準備書狀附件五),附加說明,提出向被告機關申訴,經被告機關檢視各項憑証及說明後,亦將各關係人間資金往來流程製作表格(同上書狀附件六),本案所涉之各關係人資金流程,亦包涵於此二部分表格中。(前揭表格原件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曹德風贈與稅案卷內)上開事證並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參以我國風俗民情,極少有兄弟姊妹間鉅額財產贈與情事,足見原告與其姊己○○、弟曹德風、母洪道瑜彼此間長年以來互有鉅額資金往來,顯屬資金調度週轉之情形,並非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或免除他方債務,或為其承擔債務甚明。故原處分亦認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六、三四0、八00元代己○○償還銀行貸款後,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付增資股款

一、九七0、000元,係「作為還款之用」。既然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付增資股款一、九七0、000元,係「作為還款之用」,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六、三四0、八00元代己○○償還銀行貸款,即係基於借款予己○○之關係,否則己○○事後何必還錢?詎被告在無具體證據下,僅以餘額四、三七0、八00元迄其查核時,己○○並無返還原告之情形,即認原告就此餘額涉有無償為己○○代償貸款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顯係出於臆測,且與其認定一、九七0、000元部分係借貸關係之見解,自相矛盾,已難維持。(二)被告對原告主張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為原告「償還」原告欠曹德風之借款二、六九五、六九五元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查獲系爭贈與案件後,己○○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對原告清償借款,因在查獲日之後,係臨訟補作之舉,故不予認列云云。第查被告稱查獲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乃係被告報請財政部准其向金融機構調查等人存提款往來情形之發文日,此有上開文件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按被告報請財政部核准其向金融機構函調己○○等人之存提款情形,乃其內部行為,原告並非當然知悉其事,自難據此推定己○○之還款行為非清償債務。次查被告發文通知原告調查本件贈與案件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此亦有該日所發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二六三二八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則本件能證明原告實際知悉被告開始調查之日期應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後。倘被告主張原告於該日之前即知其調查原告之贈與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前已知悉其調查原告之贈與案件,徒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報請財政部准其向金融機構調查存提款往來情形之內部文件,臆測原告於是日已知悉被告調查其贈與案件,在該日之後所為清償行為不得予以認列,亦嫌無據。復查,原告與己○○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定額,即二人間借貸之金額係視借貸之人所需而由某筆大額資金中另行支付之,換言之,非當事人之人單從定額資金之支出或轉入,實難清楚得知原告與己○○間實際借貸金額之數目,顯見被告核定本件金額係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對其接獲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二六三二八號函所為說明之內容而為,亦即被告係從原告對上開函件所為之說明中始得悉原告與第三人資金往來之始末;且上揭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記載之建檔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上揭期日均係在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償還原告二、六九五、六九五元之日期之後,足信己○○「償還」原告二、六九五、六九五元,並非「臨訟補作之舉」,而真係償還借款之行為,益證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六、三四0、八00元代己○○償還銀行貸款,確係基於借款予己○○之關係。(三)有關原告主張己○○陸續分批以現金購買美金旅行支票,以交付原告清償剩餘之借款一、六

七五、一○五元(原告於訴願程序誤為一、一五七、五三七元)之情節,業經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據己○○所經營佳城公司之助理丁○○及原告之夫所經營佳矽電子公司之職員戊○○到庭証述其於八十五年以後確曾多次為己○○至銀行領款購買旅行支票交付原告還款等語各在卷,其二人經隔離訊問後證述之領款及購買旅行支票過程及細節,大致相符,參以己○○於彰化建國分行銀行之帳戶,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歷年以現金提領之金額(參存摺代號說明)共計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元,有原告所提存摺三本(同上書狀附件七)可稽,足證其還款之資金來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同上說明,此部分清償行為亦非「臨訟補作之舉」,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六、三四0、八00元代己○○償還銀行貸款,確係基於借款予己○○之關係,益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核定認原告涉有無償為己○○代償貸款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實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