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金鴻建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0)出賣予被告,約定該車買賣成立後即交付使用,如有發生任何民、刑事問題,一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並同意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嗣台北縣政府以該車輛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傾倒事業廢棄物經查獲在案,而該車輛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止,車主登記為松柏建材行,因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及六萬元,經催繳後,原告遲未繳納,台北縣政府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一八七六八五號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二五六九號函覆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以該函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儘速繳交系爭罰鍰。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金鴻建材有限公司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而金鴻建材有限公司並非公法人,是本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核其性質為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甚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