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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 告 美億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許晏賓律師李漢鑫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七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七年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包工程,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三、九九七、三三四元,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六九九、八六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江勝一,而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會計憑證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江勝一間並無承攬關係:

①原告並未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江勝一,更未與其締結承攬契約,而是締結委

任契約,由原告委託江勝一辦理雇用勞工之事宜,而以原告之名義找工人來施工。至薪資是直接發給工人或由工頭轉發,此與一般員工直接向會計人員領薪或由會計人員匯款至員工帳戶,並無不同。參以證人丙○○(工頭之一)所述,原告係透過江勝一將工資發放予其帶來之工人,顯見工頭確係受原告委任將工資發放給工人,工頭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

②查原告於八十及八十一年度均係承包建築房屋工程中之單項工程(即鋼筋加

工組立工程,俗稱之綁鐵工),所有材料均由建設公司提供,原告僅負責綁鐵工,建設公司給付原告之價款全為薪資。而原告與工人間係聘僱關係,故所發放之工資,係依實際施作鋼筋噸數做為依據計算而得,非如被告所稱將台北龍門廣場灌漿工程交予江勝一承包。

③查江勝一除受原告之委任僱用勞工外,亦負責收集領薪員工之人事資料,以

供原告辦理勞工薪資扣繳所得稅申報等手續。江勝一自應依原告間之委任契約善盡注意義務,提供原告相關工時、薪資等正確之會計資料,協助原告正確申報稅捐。而江勝一違反其義務提供不正確之僱用工人資料,原告自始至終並不知情。原告因認江勝一所提供有關僱用工人之工時、薪資等資料為正確,並據為申報。原告未賺取任何不法利益,並無被告所稱未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情事。

④原告擔心各工人在工地賭博、酗酒鬧事,乃責成江勝一為工人辦理勞保,並

負一切管理責任,詎為江勝一拒絕,此觀工程合約書(江勝一未為簽章)即明。該合約書末段記載:「事關所叫人員安全‧‧‧」亦可推知前述各情屬實,否則即不可能有所謂「叫來工人」等語,該文所載與證人丙○○陳述相符。

⒉原告係小規模之公司,基於成本考量,不可能長期雇工在公司等待工作,故原告之工人皆為臨時工。一般建築工程中之綁鐵工程、版模工程、油漆工程..

.等工程,為配合工程之進度,往往需在短期間內完成,包商為完成工程大都雇用大批臨時工幫忙施工,此為一般業界共有之認知。八十、八十一年間營造工程業之基層工人嚴重缺工,流動性極大,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分別委由工頭(即工人之媒介者及帶領者)代尋工人進行施工。

⒊原告向上久營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領之工程款已依約開立發票予上久營

造公司,而前揭工程款收入亦需支出工資,原告將發予工人之工資列為薪資費用報稅,與事實並無不符。

⒋按稽徵機關對違反行政罰之行為應具體敘明認定事實及其依據,綜觀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見其說明認定原告未取得憑證金額三三、九九七、三二四元之依據及交易詳情,再從「工作合約書」(江勝一未簽字),亦無從判斷其認定之依據。

⒌被告答辯雖載有徐國華等二十四人、陳明傳等十五人身分證被偽為申報薪資所

得,但如仔細將上開三十九人姓名與原告申報之工人徐燦英、徐義雄、鄭文桂、唐國壁、黃義信、曾建發、李發火、胡宗昇等八人對照卻無一相同,由此足見被告引據不相關之資料,徐燦英等人確為原告工作且領取薪資,此有各該人等親筆簽字之切結書可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將承包之台北龍門工地紮鋼筋工程轉包予江勝一承包

,工程價款計三三、九九七、三三四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江勝一)開立之會計憑證入帳,竟以江勝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擅將工程費用偽列薪資費用並開立扣繳憑單,寄發納稅義務人,案經被告查得,有原告之負責人甲○○及江勝一之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付款記錄暨相關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該紙契約書,並無江勝一簽名,應為無效之契約,故原告並無轉包工程予江勝一之事實,惟檢視該紙契約書分別有簽章及指印(應為合約之承包人:江勝一指印)為證,其應為雙方合意之意思表示,且有雙方之談話筆錄及提示之工程價款簽收資料。另江勝一因本件承攬工程涉及未申請營業登記、逃漏營業稅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乙節,業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分別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並已告確定,即承攬人亦未否認該情節之存在,足證原告有轉包工程之事實,其改稱該契約不具成立要件,係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⒉依原告負責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本公司一部分工程

由小包頭帶領工人承作,小包頭向本公司領款,必須交付同額之工資表‧‧‧並由帶領人(即小包頭)簽名確認後,交給本公司收存。‧‧‧切結書經帶班人簽名者並非本公司直接僱用,而是該帶班人所提供之帶領工人資料,‧‧‧帶班人都是向本公司承作工程(包工不包料),工人係由帶班人自己帶領的。

」江勝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本人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向美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必須提供與工程承包價格相同金額之憑證給該公司列帳‧‧‧。」及檢附工程合約書影本,實可佐證原告於八十年度間有轉包臺北龍門工地部分工程予江勝一之事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原告應取具江勝一所開立之銷貨憑證,惟原告卻主張以江勝一提供薪資表作為交易憑證,與法不合,本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六九九、八六六元,並無違誤。

⒊查承包人江勝一因承攬本件工程提供原告申報偽列薪(工)資費用之員工(被告主張為江勝一自行雇用之員工)尚有下列情形:

①涉及王澄木販賣人頭集團部分: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起訴書載明:「王澄木受委託,為其收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憑申報薪資支出,藉以逃漏稅捐。即於八十年七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份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再以每份二千元之價格轉賣‧‧‧,扣得其所有共犯罪之國民身分證二百五十張、印章六十枚‧‧‧。」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書:「王澄木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檢視原告八十、八十一年度由江勝一提供列報薪(工)資費用之員工計有徐國華、陳文進、盧萬生、林錦川、林天來(八十、八十一兩年度)、溫金聰、莊家慶、吳文禮(八十、八十一兩年度)、林義進、林宜淋(八十、八十一兩年度)、王進益、許文雄(八十、八十一兩年度)、楊文靜(八十、八十一兩年度)、林東明、賴茂雄、吳振興、顏俊民、王聰庭、詹秀輝、林友文、吳光、鍾昇、詹番江、蔡東清等二十四人亦為王澄木刑事案件,被虛報工資人頭之一,其列報金額計五、八○○、○○○元,依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之意旨,足證有偽列薪資之情事。原告主張為其所雇用,依上開情節,則有涉及所得稅一百十條違章之情節。

②財政部虛報薪資專案查核部分:被告依據財稅資料中心通報「薪資所得核定

清單」,查得由江勝一提供原告申報薪(工)資費用之員工(亦應為自行雇用之員工)有如下事證:

1陳明傳:至戶籍地實地訪查無人認識(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通報被告)。2廖誠一:依其弟廖萬巽談話筆錄,廖誠一行蹤頗為不定,八十一年度均在台北縣、市任洗衣或麵攤雜物工作,曾遺失身分證。3吳銘政:於七十八年間患有精神疾病,因智能不足及智識淺薄,由其父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提出檢舉。4張志榮:依其談話筆錄,因七十九年發生車禍,八十年度均休養中。5王正龍:依其談話筆錄,八十年三月至九月服務於東裕公司,按日計酬,每日九○○元,由技工王正充發放,八十年三月遺失身分證。6季正發:依其談話筆錄,八十年間尚在學、僅課餘在桃園湳仔市場晨市打工,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間曾遺失身分證。7吳加再:八十一年度受僱於合元釣蝦場擔任打雜,曾遺失身分證。8林阿田:臺北醫院診斷為精神病患,並有殘障手冊為證。9徐羅義:依就業情形說明書記載,其受僱於張正義(義舜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曾將身分證交付林玉全報工資,未取得代價,並曾遺失身分證。羅連春:其家人表示其生前為遊民,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余枝順:就業情形說明書表示曾服務於煜舜工程公司,八十一年度以耕地維生,曾遺失身分證。黃秋益:其兄黃秋水稱其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每次取得代價一、二千元。蕭家吉:依其就業情形說明書,其受僱於蕭興成,曾遺失身分證。王張明:談話筆錄記載其以抬棺木為業,曾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他人虛報薪資,取得代價二千元,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遺失身分證。林添福:八十年間任短期臨時工,未曾受僱於原告。綜上,原告合計偽報薪資計三、○○○、○○○元,原告主張為其所雇用,亦涉有所得稅一百十條之違章。

③另江勝一提供之郭溢昌等七十人均分別為原告等多家列報薪資,少則六家多

則高達百餘家營利事業列報薪資,當年度薪資所得金額高達百餘萬元以上至一千五百九十餘萬元,按渠等所得來源多為營造公司觀之,其所得性質應屬勞力所得,乃眾所週知,而其所得之高顯然超出各所得人工作能力,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依郭溢昌等人八十、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顯示大多屬未申報案件,至多者十餘萬元,是除各所得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自行列報之薪資所得者外,其餘部分應認係並未實際領取所得,被告就查得薪資所得核定清單,以客觀之間接事實本於客觀之邏輯推理,據以判斷原告亦有偽報工資之事實,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八十年七年二十五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將其承包之台北龍門工地紮鋼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江勝一,工程價款計三三、九九七、三三四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江勝一開立之會計憑證入帳之事實,有原告代表人甲○○及江勝一之談話筆錄、工程合約書、付款記錄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原告雖主張其未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江勝一,工程合約書係委託江勝一管理工人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依原告代表人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談話筆錄:「(請問美億工程有

限公司八十、八十一年度列報之薪資所得人是否均為貴公司直接僱用之員工?)並非全部由本公司直接僱用,本公司一部分工程由小包頭帶領工人承作,小包頭向本公司領款,必須交付同額之工資表,附上薪資領款人簽章具領之切結書,並由帶領人(即小包頭)簽名確認後,交給本公司收存。」「切結書經帶班人簽名者並非本公司直接僱用,而是該帶班人所提供之帶領工人資料,反之切結書未經帶班人簽名部分,則全部是本公司直接僱用。」「帶班人都是向本公司承作工程(包工不包料),工人係由帶班人自己帶領的,...至於帶班人如何支付工資給帶領之工人,本公司不清楚,也無權過問。」「附上本公司與江勝一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沒有訂立其他工程合約書。」及訴外人江勝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筆錄:「(請問美億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八十一年度薪資印領清單切結書部分,帶班人江勝一之簽名,是否全部是台端親自簽名?)(詳視後作答)這些切結書帶班人江勝一確實都是本人簽名的」「本人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向美億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必須提供與工程承包價格相同金額之憑證給該公司列帳,所以在切結書上簽名以示負責。」「林仲涼等一七二人均是本人臨時外調之工人,均由本人管理,他們的薪資亦由本人發放,該公司只和本人接洽,工人並不和公司洽領薪資。」參以原告代表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明確記載為「工程合約書」,其內容開端即載明「地點:桃園廻龍台北龍門廣場。承包人:江勝一因有人員,願意向美億工程有限公司(甲○○)承包本工地部份工程。每噸工資:參仟捌佰元,按實做實算計價。請款辦法:每次灌漿完成(付現金)同時備妥全額工資報表。」等語,合約末端承包人欄經按捺指印,並記載住址及電話,該住址核與江勝一在被告處談話筆錄所載相同,原告代表人甲○○向被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時,亦稱其為原告公司與江勝一訂立之工程合約,該契約並蓋有原告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足認原告確有轉包臺北龍門工地部分工程予江勝一之事實。至於工程合約書內所載「工地嚴禁賭博、喝酒、鬧事。承包人願意負起自己所叫來工作人員,負責工地安全責任險,人員勞保」等,則係承包工程者負責管理自己工人之附帶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自無可採。㈡原告所舉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與江勝一均受僱在原告

公司之廻龍工地工作,其與江勝一各有工人,原告工地分區,由原告指示彼等分別負責何區云云,核與前述事實及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被告處談話筆錄所稱:「本人係因承包美億工程有限公司代工部分(鋼筋工作)」「本人八十二年度包美億工程有限公司鋼筋工作金額新台幣約貳仟貳佰萬元正。八十三年度約貳任叁佰萬元正。」「八十二年度工程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聯邦大城工地,八十三年度桃園縣龍潭鄉紅瓦厝工地(勝山營造)。」等語不符,顯係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既將其承包之台北龍門工地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江勝一,自應取具江勝一

開立之銷貨憑證,惟其卻以江勝一提供之工人薪資表作為交易憑證,於法即有不合。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一、六九九、八六六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陳 國 成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