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三三八七號函之處分,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收受訴願書後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並逾該二月仍不為決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另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五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張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翰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指界測量,暫編為延平段六八二地號,因原告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標的不明確,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地測字第二六○二號函駁回所請。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不服,請求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地測字第三七一七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辦理重新收件後,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由盧爾屋、黃承德證明其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七月一日止,計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附權利證明文件中,證明人之一黃承德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出台中市,認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證明人之資格不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二六三四號函通知補正,因原告質疑通知補正之依據,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未為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以證明人之一黃承德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遷出台中市,認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證明人之資格不符,通知原告另行補正關於四鄰證明是否合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而予程序駁回是否於法有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機關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訴願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一次,惟訴願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並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仍不為決定,茲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⒉實體部分:
⑴經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依安輔條例,為該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
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因符合申請資格,旋具完整文件申請歸還土地及取得所有權登記,詎料被告竟違法要求原告補正,又以逾期未補正遽予駁回,影響原告權益至鉅。
⑵被告援引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五三號函文為依據,參照
登記審查要點第七條之規定,認原告原所提之四鄰證明人之一黃承德因戶籍曾短暫遷出而不符合資格,予以駁回。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中,關於占有人占有的時間及要件及四鄰證明人之資格,應適用安輔條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此為保障該區占有人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權利,才特別通過之條例及辦法,屬土地登記之特別法,其適用應優先且排除審查要點之適用。內政部及被告未查此點,竟援引性質完全不相同之地上權的時效取得之規定及辦法要求原告補正,自屬不法。
⑶按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後段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
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查原告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八年七月一日止,已占有延平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可謂於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完成時效取得,斯時黃承德尚無戶籍遷出之問題,自不因後來黃承德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戶籍遷至台中市而有任何影響,且原告出具買賣契約書、土地四鄰證明人黃承德及盧爾屋二人之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證而為申請,與前揭二規定完全相符,是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不法。
⑷縱按登記審查要點第七條規定,則占有人之證明人必須在「開始占有之時」
及「申請登記之時」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人始有證明能力。惟該規定既謂「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須繼續...」,而非「占有人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須繼續...」,則可見該規定並非要求「證明人須自占有人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持續占有附近土地」,而僅係謂要求證明人分別於占有人開始占有後之一定期間(下稱占有期間)及開始申請登記程序之一定期間(下稱申請期間)須繼續為附近土地之占有人,至於期間之長短,仍應回歸實體法之規定,則時效取得地上權既係準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條規定證明人於占有期間應占有或使用附近土地之期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期間規定方屬合理。至於申請期間亦僅須持續一定期間即可。豈有程序法之規定較實體法嚴苛、證明人使用土地之時間反需較占有人為長之理。查土地四鄰證明人黃承德於原告之占有期間及申請期間皆有繼續占有之事實,迄今亦仍為占有地附近土地之所有人,而具有證明能力,使原告符合時效取得之申請要件。被告反於申請審核之過程中,以不當之嚴苛條件限制,致使原告無法完成土地之登記,故被告認黃承德不符四鄰證明人之資格而遽予駁回,實屬率斷,有欠公允。
⑸現按戶籍謄本固可為證明占有事實方法之一,然非唯一方法,仍應以實際調
查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實上,黃承德雖曾於六十八年間將戶籍遷出台中市,然其並未離開金門。因該區仍屬重要戰備位置而未對外開放,出入金門均需憑身分證向金門縣政府查驗、登記與報備,因此如向金門縣政府函查即知六十八年間黃承德雖遷戶籍至台中市,然仍住金門而未曾離開之情,其後並已遷回,完全符合四鄰證明人之資格,惟被告未予詳查,遽以黃承德戶籍曾遷出為由,認黃承德不具四鄰證明人之資格,自屬謬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所提訴願業經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議,
並以同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以訴願無理由駁回。⒉本案經審查所附權利證明文件後,因證明人之一黃承德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出台中市,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不合而資格不符,爰依法通知補正。又前開要點之適用既經內政部作成行政釋示(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五三號函),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下級行政機關自應適用該行政釋示以為辦理,並無不當。
⒊查原告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申請金門縣○○鎮○○段六八二地
號土地歸還或取得案,經被告委託測量公司會同原告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後暫編為延平段六八二地號,經審查其所附權利證明文件後,因證明人之一黃承德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出台中市,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不合而資格不符;又原告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一節。查本件尚請原告針對本項提出補正,原告在知悉被告應補正通知內容後,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法辦理駁回,尚無違誤或不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之原處分,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機關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訴願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一次,惟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於收受訴願書後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並逾該二月仍不為決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無不合。雖福建省金門縣政府雖已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議,並以同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一四七○八號函以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但此並不影響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張依廢止前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申請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委託翰緯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指界測量,暫編為延平段六八二地號,因被告認原告所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標的不明確,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地測字第二六○二號函駁回所請。嗣經原告向被告不服表示,請求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八)地測字第三七一七號函撤銷原行政處分,辦理重新收件後,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由盧爾屋、黃承德證明其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四十八年七月一日止,計十年間,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附權利證明文件證明人之一黃承德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出台中市,認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證明人之資格不符,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二六三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因原告質疑通知補正之依據,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未為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九)地測字第八九二六三四號駁回處分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先審究者,應為被告認證明人之一黃承德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出台中市,認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證明人之資格不符,通知原告補正關於四鄰證明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所附權利證明文件證明人之一黃承德證明人之資格不符,係依據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但查登記審查要點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所為之規定,因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占有人須繼續占有並於登記申請時仍為繼續占有始得申請,從而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始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固然依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五三號函記載「::,申請歸還土地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由占有人舉證,如不能舉證,而以四鄰證明為之,地政事務所參照上開規定(即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依法審查,尚無不符。」等語。惟本件係廢止前安輔條例就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事件,關於占有人占有的時間及要件及四鄰證明人之資格,安輔條例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分別有特別之規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後段規定:「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是就四鄰證明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只於該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未有明文規定時,始能就類似之法律性質,類推適用其他法令規定。關於足以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部分。就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須自申請人占有之始迄至申請時,均須繼續占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似之法令,故內政部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三七五三號函示「::,申請歸還土地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由占有人舉證,如不能舉證,而以四鄰證明為之,地政事務所參照上開規定(即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依法審查,::」等語,核其所稱「參照」一詞法律性質,應僅指類推適用登記審查要點之規定,如於法律性質不相同部分,即無參照之適用。
四、又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或同條第二項,時效完成取得請求所有權登記者,祇須其因無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即為已足,依該條例請求為所有權登記時,雖合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但既因軍事原因而嗣後喪失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於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其間仍須繼續占有者,兩者法律性質即有不同,故就此不同部分,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或同條第二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請求所有權登記者,尚不能直接適用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亦即依安輔條例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者,既因軍事原因而嗣後喪失占有,其類推適用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時,其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如能證明申請人確係於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之占有期間,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即為已足,故在該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之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證明人固有繼續為該占有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為必要,但並不以於軍事原因而嗣後喪失占有後,土地四鄰之證明人需繼續為該占有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為限,始符合證明人之資格。
五、依上所述,依安輔條例請求為所有權登記者,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並不以於軍事原因而嗣後喪失占有後,需繼續為該占有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為限,始符合證明人之資格。則被告因證明人之一黃承德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出台中市(嗣已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遷回金門原址),認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資格不符而通知補正,於法尚有不符。又被告因原告質疑通知補正之依據,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未為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駁回,亦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土地面積達三千六百
七十一.零一平方公尺,以原告一人之力能否獨力占有,則屬被告另為處分時,應詳為實體調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