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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蔡全度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蔡全度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經審定成殘,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一五八五四號書函復蔡全度,以其所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不符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該局無法核辦。旋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檢送蔡全度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七三五二二號函核定蔡全度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二00日計新台幣(下同)四0八、000元,惟其前已領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一四九、六00元,應予扣除,實發二五八、四00元。又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蔡全度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逕予退保。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蔡全度喪葬津貼,勞保局始發現蔡全度於申請殘廢給付前即已死亡,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七三六八六號函變更核定,以蔡全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認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扣除得申領之喪葬津貼一五

三、000元,計溢領一0五、四00元,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還。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五一五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中之「投保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是否為請領殘廢給付之必要條件?或僅係程序瑕疵而得予補正?被告認被保險人不得直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必須透過投保單位(農會)始能申請給付,並認應以投保單位交郵之當日為申請日,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㈠原告主張:

⒈依農保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同條例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又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退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圖記、理事長印章或漏填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如期補正者,視同未申報。第一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日為準。

郵寄者,以原寄郵局戳郵為準。」又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投保單位填具之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兩次而無故仍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又查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十九號判例要旨:「原告經營銀樓,聲請補行許可,其所為之聲請書,於規定期限內到達被告官署。被告官署認為不合格式,口頭通知該縣銀樓業公會轉知補正,並未指定期限,則原告自可隨時補正,無從課以遲誤責任。其於規定期限內所為之聲請,仍應認為有效。」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

之。」原告之父依法申請殘廢給付,雖申請書未蓋投保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勞保局可要求補正或依農保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向投保單位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惟勞保局未踐行此法律之規定,卻以無法律規定之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設置欄未蓋章為由,作為原告之父殘廢給付與否之認定依據,完全無視法律之存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強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於被保險人,嚴重侵奪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

⒊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查該判決應指申請

人自始至終未提出載有殘廢程度之殘廢診斷書,致保險人無法據以審核殘廢給付標準而言,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正蓋有投保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該補正事項無關保險人據以審核殘廢給付標準,其補正效力應溯及自最初提出申請時效,上開判決與本案尚屬有間,不得加以引用。

⒋縱觀農保相關法令,請領殘廢給付之程序不包括「應經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因此「應加蓋投保單位圖章」非請領殘廢給付之法定(實體)要件:

⑴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換言之,請領殘廢給付之法定要件充其量僅有四項,至於「加蓋投保單位之圖章」尚非法定要件,殘廢給付申請書中倘欠缺投保單位圖章者,非實體要件不備,僅屬得補正之程序瑕疵。

⑵農民健康保險法令中,並無課賦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時,程序上「應」經

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之規定。因此,勞保局頒行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中自闢欄位:「投保單位證明」欄,係強使所有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時,程序上須經原投保單位辦理,實體上須加蓋投保單位圖章,否則一概檢卷退還申請人;核其所為,係創設法(令)所無之要件,增加申請人請領之限制。果將「加蓋投保單位圖記」當做請領殘廢給付之法定(實體)要件,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⑶被告將行政上慣以「應經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加蓋投保單位圖記」此一便宜

措施(因非屬法定程序與要件已如前述)刻意搬弄,將凡未經原投保單位辦理之申請案件,以其實體要件不備,隨意檢卷退還,其結果嚴重影響人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抹煞法律保留原則之憲政要求。

⑷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所為之申請,如於實體上符合該當要件時,

縱未踐行行政上特定便宜程序,乃屬程序上補正後得溯及申請時成為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要不得以程序破壞實體。本件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六時許,既已發出申請殘廢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已備齊相關書件提出申請,雖其於稍後晚間八時許死亡,然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其申請殘廢給付之意思表示並不失效,該程序上瑕疵應得於補正後溯自申請時視為整體行為之一部分。

⒌原告之父領取殘廢給付後,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九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之父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原告之父不幸於退保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病逝於家中,其死亡時間仍在法定保險效力內,故原告仍得請領死亡給付一五三、000元。殘廢給付部份被告業已付款,尚餘死亡給付部分計一五三、000元未付,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以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

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㈠殘廢給付申請書㈡給付收據㈢殘廢診斷書。‧‧‧」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略以:「‧‧‧被告 (勞保局)以其申請要件不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合乎殘廢給付請領標準,不予受理,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⒉查蔡全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檢送之申請書件既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

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前開規定,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前經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一五八五四號函知其無法核辦並檢還原送申請書件,請其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在案,是以該案勞保局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且亦無事後補件之問題,故本案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並非所謂之申請日甚明。

⒊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勞保局收文日期)始經農會檢送資料再提出殘廢給

付之申請,故其申請殘廢給付之日當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準,惟查被保險人蔡全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按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案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已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且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據此,被保險人蔡全度生前既未能提出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不存在,自不得請領,且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其家屬亦不可請領。

⒋綜上,本案所請殘廢給付既係被保險人死亡後由他人以被保險人名義提出(且

未告知勞保局有關被保險人死亡之事實),勞保局按民法第六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其原申領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扣除得申領之喪葬津貼一五三、000元後所溢領之一0五、四00元應退回該局銷帳,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㈠殘廢給付申請書㈡給付收據㈢殘廢診斷書。‧‧‧」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原告之父蔡全度係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蔡全度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經審定成殘,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該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一五八五四號書函復蔡全度,以其所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印章,不符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該局無法核辦。旋由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檢送蔡全度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七三五二二號函核定蔡全度君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四項第一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二00日計新台幣四0八、000元,惟其前已領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一四九、六00元,應予扣除,實發

二五八、四00元。又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蔡全度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逕予退保。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申請蔡全度喪葬津貼,勞保局始發現蔡全度於申請殘廢給付前即已死亡,遂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七三六八六號函變更核定,以蔡全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而認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扣除得申領之喪葬津貼一五三、000元,計溢領一0

五、四00元,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還。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五一五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一七八號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中國醫藥學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勞保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係,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二、五二四號亦加以肯認,故無論就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因此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為直接依據法律所產生之公法上債之關係。基此法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投保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應由投保單位辦理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相同規定),顯係立法者本於社會保險具有社會保障及強制投保之特質所為異於一般商業保險之規定,因此一般商業保險由被保險人直接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之規定,在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農民健康保險即無適用之餘地,否則如任由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申請加保或保險給付,不但使投保單位喪失事前審查及確認身份之功能,亦使全國唯一之保險人─勞保局無法負荷沈重之業務負擔,故審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之立法意旨及為達成社會保險之立法目的,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以解為強制規定為宜,換言之,農保保險給付之申請係屬要式行為,不但應具備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文件,而且必須由投保單位向勞保局申請,不得由被保險人直接向勞保局申請,否則勞保局即可不予受理。查本件農保被保險人蔡全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檢送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係直接由被保險人付郵寄至勞保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掛號函件收據在卷可查,其既非經投保單位芳苑鄉農會提出申請,亦未經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依前開規定,其申請手續顯未完備,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六十一條「要式行為」之規定不符,故勞保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一五八五四號函復原告無法核辦,並檢還原送申請書件,請其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在案,是以該案勞保局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且亦無事後補件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投郵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並非所謂之申請日,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綜觀農保相關法令,請領殘廢給付之程序不包括「應經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因此「應加蓋投保單位圖章」非請領殘廢給付之法定要件,勞保局認程序上須經原投保單位辦理,實體上須加蓋投保單位圖章,否則一概檢件退還申請人,係創設法令所無之要件,增加申請人請領之限制,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既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定,而該施行細則又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十條所授權訂定,尚難謂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告所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得補正之情形,係單純指投保單位所填具之加保、退保申請表、住院申請書等有資料不全而須補正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係保險給付之申請人不符法定要件,不可相提並論,原告所辯自無足取。

四、查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殘廢給付申請書經勞保局退件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勞保局於同日收文)使經芳苑鄉農會檢送資料再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故其申請殘廢給付之日當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準,惟被保險人蔡全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前自行郵寄殘廢給付之同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被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已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險,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且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被保險人蔡全度生前既未能提出申請,死亡後其家屬亦不得請領,勞保局核定其原申領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又扣除得申領之喪葬津貼一五三、○○○元後所溢領之一○五、四○○元應退回該局銷帳,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領取殘廢給付後,因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勞保局依農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原告之父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原告之父不幸於退保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八分病逝於家中,其死亡時間仍在法定保險效力內,故原告除得請領殘廢給付二五八、四○○元外,仍得請領喪葬津貼一五三、○○○元等語,惟如上所述,原告並不符合請領殘廢給付之要件,故其已領之殘廢給付自應退還勞保局,又因勞保局嗣後發現蔡全度於請領殘廢給付前即已死亡,因而變更原核給殘廢給付及停保之處分,停保之處分既經變更,自不發生何時停止效力之問題,故勞保局核定不予殘廢給付並命原告退還扣除喪葬津貼後溢領之一○五、四○○元,並無違誤,審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