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 告 天儀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武正(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後,未依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函,於六個月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申請展延替補期限,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延期替補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四五○○號函否准替補,原告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審議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之行為是否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延期替補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四五○○號函否准替補,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授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該行政處分與被告處理其他案件有不同處理結果,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該註銷之行政處分未經要式通知,具有重大瑕疵而不生效力,原處分否准恢復車額之處分及台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且替補車額權利之性質,非屬形成權,替補期間非屬除斥期間,原告替補車額權不因期間屆至而消滅。
2、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替補之相關條款,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之授權範圍,且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收購三輪車補助款而取得,屬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被告註銷原告之車額,實已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而公法路第三十八條僅規定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對於開始營運後車輛替補並無授權,上開細則已逾越授權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3、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計程車客運業業者所屬繳銷營業牌照之車額三十輛,亦因同等原因遭台北市監理處逕於電腦上註銷,經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後,獲得之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仍恢復通里等十三家註銷替補之車額,致與原告產生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公平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1、車額替補性質為「附終期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車額之所有權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此與車身(車體)所有權屬人民不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同條同項第三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得不記明理由。又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增列之公路法第三十九條之一: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旨在維持交通秩序及限制計程車從業人口避免惡性競爭。目前計程車從業型態有計程車車行(公司)、計程車合作社、個人車行,計程車車行型態者為「仲介者」之角色,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已規定計程車車行遞補期限,已兼顧原告權利,原告逾遞補期限近十五年始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主張不可抗力之理由。
2、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倘關於給付行政或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車額替補性質係屬給付行政,自有上開原則適用。
3、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所謂具體乃個別事件,與行政命令所具有抽象特性係屬有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原告之訴願案後,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駁回決定,雖與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個案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被告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仍受其拘束,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後,未依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及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函,於六個月內申請替補,亦未辦理申請展延替補期限,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申請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申請延期替補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四五○○號函否准替補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四五00號函、汽車過戶登記書、原告車額補充期限延期申請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交通部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汽車汰舊換新,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另交通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八四九號函附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點:「經核准設立之公司申請出售車輛時,須將車輛牌照繳銷,惟管制牌照之營業車,可保留車額,限期於六個月內進車補充,有特殊情形時得再予延長六個月。」,以及交通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交通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均係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所為授權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繳銷牌照後,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替補期限,而未依上述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替補,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營業小客車未能於繳銷牌照期限內汰舊換新或申請延展,否准原告恢復逾期替補而經註銷之車額,實即否准原告展延替補期限之申請。固然依前述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替補或申請展延者,原處分機關仍須對外為註銷替補車額權利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雖不合於對外為註銷替補車額權利行為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距其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繳銷牌照,已逾上開申請展延期限,原處分機關亦應否准其申請。其所憑註銷車額不予替補之行政處分理由雖有不當,但與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行政處分結論並無不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限屆至七日後,逕於電腦上註銷該車之車額及車牌等資料之行政處分既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車籍遭註銷前既已申請替補,其替補之權源仍在,故被告否准恢復車額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不當之處一節。查,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申請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提申請書之內容以觀,原告係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之期限,並非已申請替補車額,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交監字第八九二七一二四五○○號函覆略以:(原告)所屬0六─三五0七號營小客車(繳銷日: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未能於繳銷牌照期限內汰舊換新或申請延展替補期限,經核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就原告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之期限部分,被告已於該函之結論中予以否准,且其結論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就該函文中關於註銷該車額不予替補之表示,亦已為註銷該車額之處分,並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就該行政處分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時,始請求恢復上開繳銷牌照之車額,並非於被告註銷該車額之處分生效前,即已申請替補車額。故原告所稱註銷車額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於車籍遭註銷前既已申請替補,其替補之權源仍在云云,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陳稱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後,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致與原告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一節。被告則以通里公司牌照係由被告內部電腦自動註銷,註銷通知並未送達該公司,該行政處分對外尚未生效。通里公司於行政處分未生效前聲請替補,故應予准許。而原告係於撤銷牌照逾期申請延期替補而為被告否准,兩者情形不同等語置辯。查被告就原告與同業通里公司事件事實不同之情形,已說明如上。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展延車額補充期限之處分結論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其他個案縱有不同處理結果之情形,亦屬對他案得否請求救濟或變更之問題,本案之處理尚不受該案之拘束。故原告以同業通里交通公司等十三家業者,亦因繳銷營業牌照逾期未替補,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後,所為之訴願決定不同,致與原告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原告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