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九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新台幣(以下同)四五五、九九七、一八一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中
五、六九九、四六○元部分係原告於兩付息日間進行債券附買回交易,因而持有債券至付息日,其遭付息機構就兩付息日間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原告於申報利息收入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其中非原告持有債券期間所生應計利息相關之扣繳稅額(以下稱前手息扣繳稅額)五、六九九、四六○元,應屬前手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其按全額給付債券附買回交易價款,為代付他人之扣繳稅額行為,故前手息扣繳稅額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屬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乃將之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抵減應納稅額,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四五○、二九七、七二一元,相對調增出售債券成本五、六九九、四六○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一四、一七
二、五八六元,課稅所得額二、四一四、一七二、五八六元,應納稅額六○三、五
三三、一四二元,應補繳稅額五、六九九、四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三六四四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申報利息收入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則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得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併同申報抵稅或退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針對債券涉及不同期間持有人之不同,分別以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
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強制規定,付息時全部利息不論是否屬付息時持有人之利息所得,要求扣繳義務人以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扣繳業務,違反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扣繳規範「納稅義務人」之定義及內容。
⒉納稅為關於人民之義務,法律若無明文,不得向人民課以納稅之義務,又依租
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明文而負納稅之義務,若法律無明文規定,亦無法律明確授權,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納稅義務。對公債前手息扣繳稅款之補充規定,僅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三六四四號函,並未刊登於公報之中,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以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於法令尚未屆發生效力之日,即據以對於人民實施處分,於法殊有未合」,推斷原告欲藉非自行繳納扣繳稅款之名,以達規避抵稅,原告焉能甘服。
⒊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僅單純為所得稅法稽徵程序之扣繳事項,並非所得稅法
第四十五條所指「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依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兩付息日購入公債,前手的利息非謂債券的取得成本,皆以應收利息入帳。故應收利息非成本之一部,否則到期日領息應視為成本的減項,更不宜以行政命令規定扣繳,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所得才扣繳」之規定。被告責由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義務人)無論債券是否轉讓,就全部利息,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一次扣繳所得稅,此不屬付息時持票人之所得,而由付息時之持票人負擔本不應屬該持票人之額外稅賦,強調實際納稅義務人所得與扣繳對等關係,非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產生之扣繳稅款為成本問題,有違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法理。
⒋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
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又利息所得之扣繳,其性質為所得稅之預繳性質,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得依結算申報多退少補,予以結算。因此,扣繳稅款與實質應納稅額間,本非必然相符,僅屬暫繳再予結算而已。又扣繳稅款係由扣繳義務人將本於一定私法關係應給付納稅義務人即原告之款項代扣並向政府繳納稅款,其本質上原為原告之財產,故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稅款之利益絕對應屬於實際上受扣繳之原告,而非屬於政府或其他人。
⒌債券發行人係將應給付予原告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並交付扣繳憑單,受扣
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債券前手(出賣人)之財產權。另參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條規定:「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迄給付結算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支付賣方‧‧‧」,而在債券交易實務上,債券交易即係採除息價格交易,原告向賣方購入債券時,除依照議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尚需加計以票面利率計算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之利息內含於價金支付予賣方,其後即由原告取得向債券發行人請求付息之權利,故扣繳義務人係就原告之財產權扣繳稅款,而非就債券前手之財產權扣繳稅款,被告認「前手持有間之利息非屬原告所有」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僅係公司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個人會計基礎採現金收付制之不同,並考量稽徵之便利,避免多重課稅所為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分配」,被告以「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推論「利息請求權非原告所有」、「受扣繳之稅款非原告所有」,顯然混淆「公法上納稅義務人」與「私法上權利之歸屬」,殊不足採。
⒍債券前手息所得歸屬稽徵不易,政府為稅收,逕以付息時持票人替代,被告以
六十四年度不適當之扣繳行政函令強行規範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由付息時持票人負擔,認定不得因私經濟交易行為而移轉,再結合所得稅法本意主張實際所得之扣繳稅款才能適用抵繳規定,執法者不承認釋法規定之瑕疵,而反作為與本法相互論證之依據,違反租稅課稅公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所明定。另按「‧‧‧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領兌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所得稅之核課原則為有所得才課稅、無所得不課稅,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
扣抵或退還,納稅義務人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不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此由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均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又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退補,此觀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本件原告就其買回債券屬前手利息所得部分並未申報,既非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
⒊茲就原告起訴主張各點論駁如次:
⑴原告主張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違反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扣繳範圍「納稅義務人」之定義乙節。經查,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征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洵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前手利息係由後手「墊付」,故就後手(營利事業)言,領息時其
中相當於返還墊款之部分,發行人亦不應扣繳稅款,而由付息時之持票人負擔本不應屬該持票人之額外稅賦乙節。查發行債券之付息金融機構應否扣繳所得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財政部依該條文規定訂定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係按「給付總額」扣取若干百分比之扣繳稅款。又查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定,前手持有公債期間之利息所得,因原告未列入也無需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負擔額外稅賦。原告既無承擔納稅義務,自無從享有以該扣繳稅款抵繳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權利。
⑶原告主張依租稅法律主義,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明文而負納稅之義務,若法
律無明文規定,不得向人民課以納稅之義務,被告對公債前手息扣繳稅款之規定,於法不合乙節,被告核定之法令依據如前所述,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前開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壽險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察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併予陳明。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
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
:「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該部()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該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可以採用。
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
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各類收益扣繳稅款,於「各類收益扣繳稅
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利息收入欄內即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㈢,將「公債前手息」
五六、九九四、六○一元,自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九四四、一九四、○五一元中扣除,僅申報利息收入八○四、九六三、二七九元,但卻申報含前手息扣繳稅額在內之全部扣繳稅款九四、四一九、三九三元(含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五、六九九、四六○元及暫繳稅額八八、七一九、九三三元)【計算式:944,194,051(扣繳憑單總額)-333,662,736(上期應收金額)+249,150,191(本期應收金額)=804,963,279(本期申報收入金額)94,419,393(扣繳稅額)差異54,718,227⒈買入補貼利息(95,945,005)⒉賣出補貼利息38,950,404⒊到期票貼利息137,703⒋轉換可轉換公司債所放棄債券利息收入2,138,671(備註)】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則原告將之列入抵繳稅額,於法即有未合。
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四五五、
九九七、一八一元,經被告初查以該部分係原告於兩付息日間進行債券附買回交易,因而持有債券至付息日,其遭付息機構就兩付息日間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取得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原告於申報利息收入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亦即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原告利息收入;惟於申報扣繳稅額時,卻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其中前手息扣繳稅額五、六九九、四六○元,應屬前手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其按全額給付債券附買回交易價款,為代付他人之扣繳稅額行為,故前手息扣繳稅額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屬原告購進債券之成本,乃將之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抵減應納稅額,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四五○、二九七、七二一元,相對調增出售債券成本五、六九九、四六○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一四、一七二、五八六元,課稅所得額二、四一四、一七二、五八六元,應納稅額六○三、五三三、一四二元,應補繳稅額五、六九九、四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取得之公債前手息扣繳憑單係屬合法,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依公債買賣實務,買方需就前手利息百分之百支付與賣方,惟領息時依規定,以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扣繳其所得稅款百分之十,故買方實際僅取具前手利息百分之九十,由於前手利息並非原告之利息收入,自無應納稅額之產生,且前手利息已計入買賣公債之價金中,就租稅公平而言,該前手利息之扣繳稅款應退還買方,方屬合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及前手息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本身並無所得,既無須課稅,且原告亦非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前手息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前述規定及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意旨,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款或申請退稅。又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係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訴稱有權將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等情,核無足採等由,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三六四四號決定駁回,並無不合。原告仍不服,除執前詞爭執外,並略以: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違反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扣繳規範「納稅義務人」之定義及內容;對公債前手息扣繳稅款之補充規定,僅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三六四四號函,並未刊登於公報之中,據以對於人民實施處分,於法殊有未合;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僅單純為所得稅法稽徵程序之扣繳事項,並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指資產之實際成本。被告責由債券付息機構(扣繳義務人)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一次扣繳所得稅,此不屬付息時持票人之所得,而由付息時之持票人負擔本不應屬該持票人之額外稅賦,強調實際納稅義務人所得與扣繳對等關係,非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產生之扣繳稅款為成本問題,有違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之法理;扣繳稅款與實質應納稅額間,本非必然相符,僅屬暫繳再予結算而已。扣繳稅款本質上為原告之財產,故扣繳憑單得用以抵繳稅款之利益絕對應屬於實際上受扣繳之原告,而非屬於政府或其他人;在債券交易實務上,債券交易係採除息價格交易,原告向賣方購入債券時,除依照議定利率計算成交價格外,尚需加計以票面利率計算前次付息日至成交日止賣方持有期間之利息內含於價金支付予賣方,其後即由原告取得向債券發行人請求付息之權利,故扣繳義務人係就原告之財產權扣繳稅款,而非就債券前手之財產權扣繳稅款等理由,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相同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發現新事實與證據為由,具狀
聲請再開辯論。然揆諸該聲請狀,並未發現原告有提出何項新事實與新證據,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