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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三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間出廠,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領用牌照,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公路局林雲監理站檢驗合格後,本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詎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製單舉發,並請原告依規定參加檢驗,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依限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八○○元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原告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嗣台北地院以該裁定業已確定為由,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函送被告,被告為執行上開行政處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三二○○號書函原告,告知該裁定結果並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持系爭車輛大牌兩面、行照乙枚至該所辦理,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五七五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到場,故其聲明及陳述,均依其起訴狀所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陳述: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八十三年間即由原告之子黃國鐘贈

與予訴外人孫明銘並由其使用,然孫明銘始終拒絕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亦不繳納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更不將車輛依法定時檢查,又時常肇事違規,致被吊銷牌照,然上開事由並無可歸責原告,被告不應裁罰原告。

㈡原告已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然原告始終未收受有關上開異議之裁定,故縱使台北地院業已裁定,亦無從拘束原告。再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等規定,法院關於交通事件之裁定,乃為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裁定毋庸送達,自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乙、被告之主張: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之裁決,而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然該異議業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之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並檢送裁定正本函被告,並告知該院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三二○○號函告原告其聲明異議已被裁定駁回,並請其於文到十五日內,持本書函及涉案車輛大牌兩面、行照至被告處洽辦,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處理等語,僅屬依台北地院之函文而為,並無不當,至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是否有如原告所謂之「未為送達」之情形 ,即非被告所得置喙。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上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然未依限期參加該次定期檢驗,經台北市監理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製單舉發,並請原告依規定參加檢驗,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六個月仍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依限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一、八○○元並註銷系爭車輛牌照,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屬實。而原告之上開聲明異議業經台北地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至代收人黃國鐘之處所(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由管理委員會收受,台北地院據以認定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之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並檢送裁定正本函被告,並告知該院所為之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聲明異議事件卷證審認無訛,從而被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三二○○號函係依據台北地院之執行通知函而為,堪可採信。

三、如前所述,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既被告裁罰且經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有依法執行裁罰內容之義務,而欲達成此目的,原告即有將系爭車輛大牌兩面、行照乙枚繳回之義務,被告基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八九六八一○三二○○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持通知書函及系爭車輛大牌兩面、行照乙枚至被告處所洽辦,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無非係告知原告履行時限及將採用之執行手段,茍原告不服,僅得對上開履行時限及將採用之執行手段等內容是否適當為之,對據予執行之處分(即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為爭議,至其是否合法送達,亦非被告所得置喙。然本件原告爭議者無非其並未收到台北地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故該裁定對原告無拘束力,被告不得據予執行云云;並非對於被告所為履行時限及將採用之執行手段等內容是否適當為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書函所為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一併撤銷,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