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坪林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台北縣○○鄉○○○段九芎林小段地號一0五號及一0六號土地二筆,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該二筆土地內,原告分管之一○五地號上,進行大林村道路改善工程,而使原告所有權受有相當之損害;被告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亦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原告在被告測量後施工前,即以口頭向被告代表人表示不同意,如原告同意會出具同意書,惟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僅憑另一共有人鄭金和之同意即逕行施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土地之原狀,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經核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係屬國家賠償之範疇,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