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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肇熙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七七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緣本件原告為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世青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擅自於十二樓屋頂平臺加蓋違建,經世青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後,檢送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五三二00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法處以罰鍰。原告遲未改善,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二九00號書函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被告回復原狀。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改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0九四00號函通知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拆除上開違建,原告對上開執行拆除通知不服,提出訴願,經被告審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即被告,故被告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九九00號函及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九九0一號函變更原執行拆除日期,改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拆除上開違建。原告復對上開改訂之執行拆除通知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書載明:「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九九00號函及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九九0一號函處分,以原告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頂違建,限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執行拆除,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顯見原告係對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二份公函表示不服。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九九00號函旨在通知原告變更原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強制拆除之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八0一九九0一號函旨在通知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取消原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執行違建拆除,另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執行之,屆時請派員協助維持秩序及交通等事宜,並將副本抄送原告。可見此二函僅係通知原告將要執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二九00號書函之行政處分有關之事宜,依首開說明,前開二函僅係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竟對此二事實通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雖未以程序不合加以駁回,而以實體審理駁回,但並未改變其為事實通知之本質,原告就該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仍有不合。

四、又被告答辯意旨雖稱,原告所不服者均係行政執行之通知,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訟應非法之所許,惟探究原告真意,應係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二九00號書函處四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雖已於期限內繳納四萬元罰鍰,但並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云云。縱令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真意係不服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二九00號書函之行政處分,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未對四萬元罰鍰部分表示不服,且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繳納罰鍰四萬元完畢,此有台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認,顯見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前即已收受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二九00號書函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真意縱係對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七二九00號書函之行政處分有關回復原狀部分表示不服,惟其提起訴願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有訴願書上所蓋內政部收文戳記附訴願卷可稽,早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三十日期限,其程序亦有未合。至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覆函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說明「原告正積極與大樓因搭建水塔而引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反彈,急欲拆除頂樓加蓋部分進行溝通解決」等情,被告則以一般陳情函加以答覆,並未依訴願案處理,有各該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該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之覆函係提起訴願之意思,被告則予否認。惟上開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覆函之性質如何?究係單純之陳情抑或具訴願之意思?非屬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範圍(按本件行政訴訟之標的範圍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執行拆除通知,及內政部針對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起訴願所為之決定),非本院所應審酌,此爭執應由被告另行處理,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