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
乙○○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汶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府法訴字第二五三二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七三、七六、七八、七八之二、七
九、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等八筆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時,以原告等之祖父陳樹生名義辦理放領登記,原告等以其祖父陳樹生業於四十年六月九日去逝,當時之現耕人應係其父陳干萬(六十一年沒)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承領人名義,為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陳樹生更正為陳干萬,並由原告等依法辦理繼承之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辦理系爭耕地之放領登記,將之登記於已亡故之陳樹生,固屬登記錯誤,惟陳樹生之繼承人有原告等之父陳干萬,及參加人等之父陳干傳,原告主張其父陳干萬為實際耕作人,應更正放領登記名義為陳干萬,參加人主張其父陳干傳始為實際耕作人,而提出異議,上開爭執是否為私權之爭執,被告機關得否逕為認定係何人實際耕作而給與辦理更正登記。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八六一號函釋,認為
有關耕地放領錯誤,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八○六號判決,既指明登記機關應確實查明耕地之實際耕作人,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因此本案事屬行政法院職權,應非循民事訴訟救濟,合先陳明。
⒉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耕地係
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放領,其時陳樹生早於四十年六月九日死亡,以「死亡之人」為放領對象,其放領登記,顯係無效,自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耕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須為放領當時之現耕農民為限,否則即無放領資格。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耕地約於三十五年由陳樹生及陳干萬父子向第三人承租耕作,惟陳樹生係民國前000年0月00日出生,至民國三十餘年,伊已七十餘歲,年老體衰,已無耕作能力,僅因當時社會習慣,家中如有長輩,縱實際上已無耕作能力,仍將之列名,以示尊重,因此名義上雖係陳樹生、陳干萬父子向第三人承租,惟實際耕作人實係陳干萬。
⒊參加人之父陳干傳自二十九年間到新竹接受教員講習班受訓為國小教員,完訓
後分發到大園埔心國小任教,且住學校宿舍,未與父母同住,甚少回家,三十三年與陳林純純結婚後在外成家立業,夫妻倆均從事教職,三十四年並將其戶籍遷出爭耕地之所在地,從此離開老家,於四十二年間系爭耕地放領時,其任職竹圍國小教員,根本不任耕作,其職業亦非自耕農,有陳干傳之戶籍謄本可證,顯無任何耕作之事實;參加人稱其父陳干傳,利用課餘時間回家參與耕作云云,以當時之交通工具極不發達,大部分均靠步行,經濟極富裕者,才有能力以腳踏車代步,且鄉下路面既小又係石頭路,兩地相距近十公里,當時無其他交通工具,以步行來回要一天的路程(非參加人所述只須半小時路程),耕作所在地又無陳干傳夫妻住處,參加人所述顯違常理,所稱「利用課餘回家參與耕作」顯非事實。況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上,佃農意見欄上記載「請求承領陳干萬」,並蓋有陳干萬印章,另其備註欄上亦載明「四十年六月九日死亡(指陳樹生),陳干萬繼耕」,系爭耕地不僅是由陳干萬耕作、辦理承領、以至繳清承領地價、繳納稅金,迄今始終由陳干萬及其妻及原告等耕作,陳干萬死後亦由原告等繼任耕作迄今,依台灣省政府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民地技字第六七一二七號函處理原則第一點明文:「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以前,承租人死亡仍以原承租人名義辦理放領者,該縣政府應查明原承租人死亡之年月,並依照複查表查明四十二年當時實際現耕情形,取得具體事證,檢附戶籍謄本及複查表影本,報憑核辦。」之釋示,被告應辦理更正登記。
⒋陳干萬早於四十三年,即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更正,惟因行政院遲至六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台(六四)內第七三八五號始函釋謂:「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承領人於放領前已死亡,其放領錯誤應補辦更正案件,..,因承領人於放領前早已死亡,格於民法第六條規定,其現耕人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影響地籍管理及土地改革之成果,...准由台灣省政府比照行政院五九內九五四一號令意旨,由該省政府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辦理更正。」因此,原告於四十三年間申請更正,即因無行政院之上開釋而未獲核准,參加人稱陳干萬自四十二年迄死亡時,未申請更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更正登記之理由,略為依行政院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
六四)內字第七三八五號函示,須關係人無異議後,得申請更正云云,查行政院上開函示,係以該耕地有其他權利關係人為前提,始有異議與否之問題,如果耕地實際上並無其他權利關係人,自無異議與否之問題。本件參加人雖曾提出異議,但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人為陳干萬,陳干傳並無任何耕作之事實,因此系爭耕地,實係陳干萬實際耕作,合法放領取得之財產,並非陳樹生之遺產,既非遺產,陳干傳顯非本案之權利關係人,其子更非本案之權利關係人,本案顯係誤解行政院六十四年第七三八五號函示究如何適用。本件被告既自認「放領錯誤」,且主管機關亦列有「放領錯誤必須更正案件明細表」之清冊,認為應予更正,另台灣省政府以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府民地技字第六七一二七號函令各縣市政府,放領耕地錯誤得辦理更正,爾後行政院又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六四)內第七三八五號函確認放領錯誤得辦理更正,被告自應辦理更正登記。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旨在死亡之人不得登記
財產,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涉及私權爭執者,予以駁回。
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承領人於放領前死亡,其放領錯誤,依行政院六十
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四內字第七三八五號函示規定略以:「凡此類補請更正案件,如確經該管縣市政府查明其各權利關係人對其辦理更正均無異議者,似可准由台灣省政府繼續比照行政院台五十九內第六五四一號令意旨,由該省政府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殆無疑問。查原告等雖多次申請更正放領,惟因權利關係人(歿)陳干傳之子庚○○向被告提出異議,依照上開行政院函示意旨,除仍需由兩造雙方自行解決達成協議始得辦理更正,否則,被告無從辦理。
⒊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涉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部分,據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之意旨,是本件訴訟應由鈞院審理。
⒉查以陳樹生名義承租之耕地,除系爭耕地外,至少尚有桃園縣○○鄉○○○○
段廟口小段第五之一、五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據聞尚不僅於此;惟僅此十筆土地,面積已高達一六七.七五公畝(即一六、七七五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八筆耕地面積八九.七七公畝(即八、九七七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則有七七.九八公畝(即七、七九八平方公尺),陳干萬能否一人獨自耕作總面積至少一六、七七五平方公尺如此廣大之耕地,實令人存疑!按早年台灣之民間農耕習慣,農家從事耕作,皆全家投入,連媳婦、未出嫁之女兒亦不例外。陳干傳係陳樹生之次子,縱使正職為教員,實不可排除陳干傳應有於晨間、下課後或其他課餘假日,分擔家中耕作工作之事實,故陳干傳與陳干萬應皆為陳樹生承租之多筆耕地之實際耕種人。且因陳樹生就其生前承租、由陳樹生及陳干傳與陳干萬等人實際耕種之多筆耕地(含系爭八筆耕地在內),業表示系爭耕地由陳干傳繼承耕作,而其餘耕地則由陳干萬繼承耕作,故陳干萬於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放領耕地予農民時,才會將陳樹生前表明欲由陳干傳繼承耕作之系爭耕地,權宜仍以陳樹生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就陳干萬當年將陳樹生生前承租之多筆耕地申請放領,未就系爭耕地登記為承領人,即已顯示其非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人,蓋若非如此,陳干萬為何於首次申請放領(四十二年間),至其過世(六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之二十餘年間,未以登記錯誤為由申請更正登記?故本件以已故之陳樹生為系爭耕地之放領名義人,縱或有更正之必要,惟亦應將之更正為放領時有權耕作且實際從事耕作之陳干傳,而非依原告主張將之更正為陳干萬,以免原告等獨佔陳樹生留下之所有家產家業,請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耕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須為放領當時之現耕農民為限,否則即無放領資格。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耕地係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辦理放領,放領時陳樹生早於四十年六月九日死亡,陳樹生雖育有二子,即原告等之父陳干萬,與參加人之父陳干傳,惟陳干傳係新竹縣大園鄉(現改隸桃園縣)竹圍國民小學教員,有其戶籍謄本可證,以當時之交通工具,其不可能返鄉從事耕作,其實際現耕人確為原告等之父陳干萬,被告機關以「死亡之人」為放領對象,其放領登記,顯係無效,自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陳干萬。此觀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八○六號判決稱:「..本件當初既已進入放領程序,台北縣政府即應查明實際耕作人後,由實際耕作人承領,始為合法,此與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死亡變更租約應屬兩事。又能否承領耕地,乃公法上之受益權,並非私法上之財產權,自不發生繼承之問題。」即可明瞭云云。
二、查系爭耕地於四十二年辦理徵收放領時,以陳樹生名義辦理放領移轉登記,此有原告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陳樹生於00年0月0日即已死亡,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自堪採信,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利能能力終於死亡,上開放領登記以已死亡之陳樹生為土地登記權利人,固屬顯然之放領登記錯誤。惟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系爭耕地原係原告與參加人等之祖父陳樹生向地主承租,陳樹生於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四十二年間)之前,即已於四十年六月九日死亡,按耕地承租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系爭耕地自四十年六月九日陳樹生死亡之日起,其承租權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迨四十二間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時,即應由繼承該承租權之人放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繼承人繼承後,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與出租人共同申請為換訂承租人之登記,本件原告等及參加人雖均各自主張陳樹生死亡後係由其父繼承,惟均未能提出伊等亡父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改以其名義訂定之三七五租約為證,經本院向其所屬桃園縣蘆竹鄉鄉公所函查,據復並未存有該三七五租約,此有該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蘆鄉民字第九一一○七六九二號復函在卷可按;因之,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放領登記時,系爭耕地之實際承租人已無法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為租佃雙方訂定之三七五租約獲得證明,而得辦理更正登記。查陳樹生之繼承人有陳干萬及陳干傳二人,此為原告等及參加人所不爭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耕地之承租權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本件原告等雖主張伊父陳干萬係自耕農,系爭耕地一向係由陳干萬及原告等耕作,參加人等之父陳干傳其時在新竹縣大園鄉竹圍國民小學擔任教職,並非業農,且以當時之交通工具,不可能返回坐落蘆竹鄉之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云云,然參加人則主張大園鄉與蘆竹鄉早年均隸屬新竹縣,其後均改隸桃園縣,係屬相鄰之鄉鎮,近在呎尺,其父陳干傳利用課餘即可返鄉耕作系爭耕地等語。究竟參加人等之父陳干傳有無自耕能力,能否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係辦理放領登記之先決條件,惟此乃私權之爭執,依法登記機關無權認定。行政院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四內字第七三八五號函釋謂:「凡此類補請更正案件,如確經該管縣市政府查明其各權利關係人對其辦理更正均無異議者,似可准由台灣省政府繼續比照行政院台五十九內第六五四一號令意旨,由該省政府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乃係著眼土地辦理放領登記,如誤登記予已死亡之人,既係顯然之登記錯誤,當事人申請更正時,如無第三人提出異議,即屬無私權爭執,倘經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申請人確係實際耕作人,予以核准後,得予以更正。其函釋意旨並非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者,仍得予以更正。至於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八六一號函所引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乃係就登記機關將土地放領登記誤登記予已死亡之人後,申請人申請更正,並無第三人對之有私權爭執,惟登記機關以原登記曾經辦理公告期滿,申請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為由,駁回申請人之更正申請,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係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彼此間對系爭耕地於政府辦理放領登記時,究係何人實際從事耕作,存有私權之爭執之情形不同;亦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稱:「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係就耕地放領本身係屬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而本件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對系爭耕地係屬原告及參加人祖父陳樹生生前承租之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得由其實際從事耕作之繼承人辦理放領登記,惟因登記錯誤將之登記已亡故之陳樹生名下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並非對系爭耕地應否放領有所爭執,而係原告等與參加人間對系爭耕地誤登記在已亡故之陳樹生名下,究應更正登為原告等之父陳干萬抑或參加人之父陳干傳,所產生之私權爭執,原告等及參加人主張本案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均屬誤解法律。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等申請更正登記,參加人已提出書面異議,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既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則渠等訴請判命被告應將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陳樹生更正為陳干萬,並由原告等辦理繼承之登記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