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伸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佳金屬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及教育捐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九、三八○元,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八五二七七九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一○一○七七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係伸佳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等共計一、○六九、三八○元,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八五二七七九號函報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惟查該欠稅款一、○六九、三八○元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清償八二八、五三一元,餘二四○、八四九元係因被告所屬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怠忽職權,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再次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租稅債權登記,致未能足額清償上述二四○、八四九元欠稅額,該過失責任不應由原告擔負等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行政處分之侵害,而要求撤銷該處分時,通常即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如行政處分作成後,情事變更,例如系爭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已經該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或廢止者,乃訴之利益嗣後消滅,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該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雖因伸佳金屬公司滯欠八十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及教育捐等合計一、○六九、三八○元,而遭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惟伸佳金屬公司業已將上開欠稅全部繳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以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三八四三二號函請被告轉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九○八四一號函轉境管局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件各乙份在卷足稽。故限制原告出境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其訴之利益已消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