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乙○○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二一九○○號及府訴字第九○○三四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瑛公司)以原告乙○○為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就坐落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五六之五、二0二之四、二0五之一七、二0五之八三號土地單獨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因其檢具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且未繳納登記規費,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千瑛公司未依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駁回該申請案,原告千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千瑛公司又以乙○○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千瑛公司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湖字第一0四三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之申請,原告千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另原告千瑛公司再以劉鴻儒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內字第二二之二九七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詳填登記申請書及該件申請後更換申請書而申請之代理人亦更換所需權利人之認章,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檢附文件送核,但原告千瑛公司逾期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字第二九七八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之申請,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而提起本訴。
貳、兩造之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千瑛公司未於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內湖字第一0四三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判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另以未補正詳填登記申請書及該件申請後更換申請書而申請之代理人亦更換所需權利人之認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內字第二九七八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判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五六之五、二0二之四、二0五之一七、二0五之八三號土地,因原所有權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而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原告乙○○已同意原告千瑛公司設定地上權。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原告占有土地十年以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受憲法保障,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應准許為地上權登記。被告竟拒絕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千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被告八十八年內湖字第一0四三二號登記案申請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經查係與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八三五九號登記案申請內容相同,為同一事件。且該案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內字第八三五九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嗣原告不服,曾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故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內湖字二二之一0四三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然原告千瑛公司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因本案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內湖字第八三五九號案係針對同一申請標的申請地上權登記,兩案實屬同一事件,依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第六號判例所示,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千瑛公司於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所檢附之文件,確非判決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本件因程序不符,故實體部分不予審查。綜觀本件原告所檢具之證明文件,無一符合申辦判決設定地上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論述,係其不諳法令之單方言論,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時為蔡啟贊,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中地人字第九○六一八五一○○○號函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可以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千瑛公司以原告乙○○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就坐落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二五六之五、二0二之四、二0五之一七、二0五之八三號土地單獨向被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因其檢具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且未繳納登記規費,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千瑛公司未依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駁回該申請案,原告千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原告千瑛公司又以乙○○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設定地上權登記,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千瑛公司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湖字第一0四三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之申請,原告千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另原告千瑛公司再以劉鴻儒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內字第二二之二九七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詳填登記申請書及該件申請後更換申請書而申請之代理人亦更換所需權利人之認章,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檢附文件送核,但原告千瑛公司逾期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字第二九七八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申請,原告二人均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訴願決定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六六三九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原訴願決定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九00號、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證。
三、原告乙○○部分: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原告乙○○已同意原告千瑛公司設定地上權。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原告占有土地十年以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云云。但查:
㈠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部
分:被告駁回原告千瑛公司申請判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乙○○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其亦未以本人名義訴願,竟以其本人名義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顯欠缺起訴須經訴願程序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000號訴願決定部
分:查該事件係原告千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就上開土地申請地上權登記之代理人,經被告通知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千瑛公司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湖字第一0四三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之申請,原告千瑛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如原告主張原所有權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取得七十使字第二一四八號使用執照,而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惟原告乙○○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就被告駁回原告千瑛公司地上權登記申請之事件,亦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機關據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乙○○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亦無理由,原告乙○○之訴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千瑛公司部分:千瑛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乙○○為代理人,就上開土地單獨申請判決設定地上權,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二─一0四三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以同件已在行政救濟中,被告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後,復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內字第一0四三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所檢具之法院判決書主文均未就所申請之標示做地上權設定之判決,無法辦理,應另行檢具憑辦;原告千瑛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又以劉鴻儒為代理人就上開土地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惟未依申請登記原因詳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於登記原因註記「登記地上權設記」,並附法院判決書,而未載明登記原因)且更換申請書及代理人未經權利人認章,經被告通知補正。惟原告千瑛公司逾期皆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因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湖字第一0四三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申請,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字第二九七八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千瑛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申請,依首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處分應均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至原告千瑛公司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乙○○,原告乙○○已同意原告千瑛公司設定地上權;且原告千瑛公司占有土地十年以上,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一節,查本件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原告千瑛公司並未主張與權利人會同申請或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原因,該二登記原因與本件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因並不相同,原告千瑛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尚不影響本件因未補正而遭駁回之審理結果,從而原告千瑛公司依其主張之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係就程序上駁回原告千瑛公司之申請,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一再以相同之標的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屬誤會,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