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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一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第五中隊隊員,在專案協助被告轄下外國人收容所警衛勤務期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擔任崗哨勤務時,涉嫌縱放收容對象,經被告八十八年度考績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免職,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發布免職令,經合法送達被告,並告知如不服免職處分,應依規定於免職令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其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嗣原告因所涉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提出復職申請,經該總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保人字第八九○○○五四二號函轉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警署人字第五○三五二號書函復原告,略以其免職處分前經合法送達,原告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即告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申請復職所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其函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隊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公務員縱放逃脫罪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同年月十二日獲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令,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援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規定,施予「免職」之處分,復於同年四月二日續獲內政部警政署人乙字第二一○號令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認原告有「涉嫌公務員縱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羈押」之法定情形,予以「停職」在案。後因原告所涉公務員縱放脫逃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核認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故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事證及資料,依法向被告申請復職,惟被告仍否准原告之復職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派員轉交原告收執,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如下違誤:

⒈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保人字第八九三○三七八八號書函係就原告於獲判無罪

確定後,依法提起之復職申請予以否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原告當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

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並送達前,並未依據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二四三、二六六及四九一號解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導致原告被迫接受此一免職處分之結果。又該免職處分送達於原告時,原告刻正受羈押,此有原告所附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所傑總字第七七○六號證明書所載:「‧‧‧茲有甲○○先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其他案由案羈押本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因交保出所,特給此證。」可資證明,故原告斯時無從復審。

⒊第查「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之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

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二款亦有「公務人員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無罪者,得予復職。」之明文。原告所涉之刑法上「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嫌,既經司法機關二審「無罪」定讞在案,被告自應主動為原告依法辦理復職,以確保原告在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惟被告非但不辦理,且於原告依法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後,又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免職處分即告確定云云,使原告救濟無門,亦肇致原告遭受召集回役之命運。按依銓敘部八八台甄二字第一七七七○○一號及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三三一二六號函觀之,原處分基礎之事實既已發生變更,被告即無權作成該免職處分,被告確未主動廢止其「事後變成違法」之負擔處分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被告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肆、要求一規定:「端正警察風紀,應從本身做起,自上而下,躬行實踐;做到不要不該要的錢、不做不該做的事、不接受不當的飲宴、服從命令、達成任務。」故身為公務人員尤其是警察人員,更應廉潔自持,若有違反者,應從嚴處分,合先敘明。

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壹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此為「刑懲併罰」原則。次依被告頒行「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規定,違反警察紀律行為,分為違反工作、生活及品操風紀等三項,違反品操者,加重記二大過免職,其他違反風紀重點要求,情節重大者,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規定,從重懲處。是以,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被告為整飭警紀,審酌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等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⒊原告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令發布免職處分

,且經合法送達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並告知如不服免職處分,應依規定於免職令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原告未於規定期內提出行政救濟,該免職處分即告確定。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復職申請書向被告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提出復職申請,案經該總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保人字第八九○○○五四二號函轉陳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警署人字第五○三五二號書函復原告,並告知其免職處分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並未予准駁之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復職申請,函復以其前於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九大隊第五中隊隊員任內,在專案協助被告轄下外國人收容所警衛勤務期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擔任崗哨勤務時,涉嫌縱放收容對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八十八年度考績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免職,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發布免職令,免職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原告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免職處分即告確定等語函復,雖未具體為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說明內容,已足認為否准原告之申請,其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所稱並未予以准駁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原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佐隊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公務員縱放脫逃罪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同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五二號令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該免職令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就該免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免職令、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院賓刑來字第一五一六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之免職處分已告確定。惟免職處分與原告申請復職係屬二事,被告否准其復職申請,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律依據,其僅以前述事實之敘述及免職處分如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救濟即告確定等為由,於法自有未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雖非以此為指摘,惟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