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克瑞貝爾總經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通用串列埠匯流排連接器結構改良(一)」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三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