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四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致函被告以其為服務社員,擬依旅行社做法,代辦會員大陸地區配偶及家屬來台之入出境申請業務,請予同意,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境平志字第一四○一三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代辦會員大陸地區配偶及家屬來台入出境申請業務是否有法令依據?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以社會服務推展公益為目的成立之民團體,原告章程第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原告之任務旨在「協助解決在台灣地區之兩岸婚姻配偶之困難及糾紛」,依現行法令規定,台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每年平均要出境回大陸二至三次,每次到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出入境申請都要苦等二至三小時,加上往返路程時間,往往要花上一整天時間,曠時費事,使申請民眾十分困擾,因此本會會員一致要求本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及本會章程規定,為解決會員困難,委託原告代為填寫申請表格,送件、取件等服務。
二、原告一再說明,原告不代辦旅遊,不代買機票,不代辦簽證及出入國等業務,原告純以服務會員為目的,絕對不同於以營利為目的之旅行業者,被告指原告並非旅行業,不能代理會員填表、送件、取件服務,顯有偏頗,原告遵守法令,依據章程替會員服務,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實已逾越裁量權範圍。
被告主張之理由:
旅行社係依據交通部制定「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接受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暨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被告以原告陳情比照旅行社受委託代辦出、入國事項,尚無法源依據,乃否准所請。原告以其章程第五條第一項明定該會任務旨在協助解決在台灣地區之兩岸配偶困難及糾紛,其代填申請表格、送件、取件等服務,係減少會員往返勞累,接受委託云云,訴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經遭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復遭駁回。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復執前詞爭執。被告依現行規定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得提起訴願」「...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訴願法第十八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甚明,是以非法人團體具有行政爭訟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是否屬於非法人團體,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六十三號判例意旨,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本件原告並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自承,惟原告係由一定成員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協助處理在台灣地區兩岸配偶問題糾紛」,有其所提出之會務章程附卷可稽,並設有代表人(見甲0000000000章程第十七條),則原告屬於首揭法條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自無疑義,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左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辦理:...三、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地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代申請單位』代向境管局申請。...」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前段所規定,惟前揭法文中之「代申請單位」,係指配合專業活動所定邀請之單位而言,非指經常性代辦入境業務之團體或業者;次按「旅行業業務範圍如左:一、...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致函被告以其為服務社員,擬依旅行社做法,代辦會員大陸地區配偶及家屬來台之入出境申請業務,請予同意,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境平志字第一四○一三號函否准所請,經查原告並非前揭法令所定得代辦入出境業務之單位、旅行業或移民業務機構,被告否准所請,自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並非旅行業,不能代理會員填表、送件、取件服務,駁回原告申請,實已逾越裁量權範圍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之章程內並無代辦其社員入出境之項目;且查,人民入出境申請作業由本人、親屬以外之他人代辦者,限於旅行業者及移民業務機構始得代理,其立法目的在於入出境業務辦理應慎重嚴謹,避免發生辦理錯誤,影響人民權益及國家對入出境之管理,前述業者依法律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公司登記後始得營業,主管機關對於其業務之執行,具有行政監督權,此觀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九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旅行業及移民業務機構相較於不受主管機關監督之他人,自具有專業知識。從而被告以原告非旅行社或移民業務機構,並無法源依據可以代辦他人之入出境申請業務,而否准所請,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陳 雅 香法 官 劉 介 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