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甲○○ 女四十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七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樓之建築物(以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一使字第一○七三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層面積五七九‧一四平方公尺(原告部分不含附屬建物及公同使用部分為六三‧五四平方公尺),用途為「集合住宅、店舖」,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內政部訂頒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稱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為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原告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為供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用,依上開規定為B類第一組商業類: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於系爭建物經營小叮噹遊樂場,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
獲,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警土刑字第二二一三號函被告辦理,被告所屬建設局認該場所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北府建五字第○七○四三八號函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鍰三千銀元。
㈡原告復將系爭建物提供予訴外人陳明德開設小叮噹遊樂器專賣店,現場擺設電玩
機台十四台插電營業中,其中五台附投幣口,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其經營狀況屬電子遊藝場業,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一二二五七二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裁處使用人陳明德新台幣(以下同,銀元除外)六萬元罰鍰,並應即恢復原來使用。
㈢使用人陳明德仍於系爭建物繼續違規營業,復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七
月三日當場查獲現場擺設電玩機台八台插電營業中,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四五四八一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處使用人陳明德三十萬元罰鍰,並應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並依法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㈣嗣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隔間牆面
及天花板製修材料,避難出入口等公共安全缺失項目,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四○八五八七號行政處分書,處使用人陳明德三十萬元罰鍰,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一四六一五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又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查獲使用人陳明德於系爭建物擺設電玩機台六台,正供人把玩中。
㈤被告以系爭建物經營B類第一組商業類,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被告
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申報辦法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七五九三九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申報手續,逾期依法續處。原告不服,以系爭建物借予陳明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法申請軟體零售、娛樂用品帶租貫之營業,有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二九一一號營利事業登記可稽,並無從事電子遊藝場,而營業使用之機具乃用以測試軟體、娛樂用帶及供購買之消費者試用,並無從事電子遊藝場等違法情事,被告未查逕為處罰,實有誤解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七五九三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意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⒈原告出借系爭建物予陳明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依法申請軟體零售、娛樂
用品帶租賃之營業,此有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二九一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借用人依所登記事項營業,繳納營業稅,亦有稅捐機關納稅資料可證。
⒉借用人陳明德既經營前述電子遊樂器材,項目包括周邊軟體零售與租賃業務,
為求出售或租賃之軟體及用品帶必無瑕疵,自有擺置少數電視機台以測試品質或提供來店詢問之消費者之必要。其以無對價之方式供消費者試玩遊樂帶及軟體,以避免日增之消費糾紛,何來違規情事。
⒊又法律行為如以書面為之者,應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相關規定等辦理檢查簽證申報,惟原告既不知悉,亦未收訖相關文書,如何依法申報,原處分亦同。訴願決定未查,遽予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一使字第一○七三號使用
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層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店舖」,前經被告聯合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當場查獲違規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現場擺設電玩機台十四台插電營業中,乃製成紀錄,經使用人陳明德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在卷可稽,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八七北府建五字第○七○四三八號函認定該場所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被告所屬工務局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一二二五七二號函裁處使用人陳明德六萬元罰鍰。
惟使用人陳明德仍繼續違規營業,復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次當場查獲現場擺設電玩機台八台插電營業中,乃製成紀錄,經原告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四五四八一號函行政處分書,處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系爭建物確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
⒉又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查察,發現上述建築物有隔間
牆面及天花板製修材料,避難出入口等公共安全缺失項目,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四○八五八七號函行政處分書裁處使用人陳明德三十萬元罰鍰,另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四一四六九五號函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
⒊按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電子遊藝場業係屬商業(B類第一組)建築物,申報
頻率為每年一次,期限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被告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查屬實,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應無違誤。
⒋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查察,發現現場擺設電玩十四台,其中五台
為電視遊樂器附投幣口,被告所屬建設局係認定其場所作「電子遊藝場業」,故原告所述顯不實在,核無可採。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四一四六九五號函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收迄該行政處分書,且因原告逾期未繳罰款,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因原告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被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一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前段)。‧‧‧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五項)。」「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五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使用項目例舉: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等類似場所。檢查申期間頻率:每一年一次。期限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使用項目例舉:一般診所、衛生所、店舖(零售)、理髮、按摩、美容院等類似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一使字第一○七三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層面積五七九‧一四平方公尺(原告部分不含附屬建物及公同使用部分為六三‧五四平方公尺),用途為「集合住宅、店舖」,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規定,為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檢查申報期間頻率:每四年一次,期限: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經查,原告、訴外人陳明德曾先後於八十七年間於系爭建物經營小叮噹遊樂場、小叮噹遊樂器專賣店,並分別於如事實欄所載之㈠㈡㈢時間遭查獲,原告經被告所屬建設局認該場所為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北府建五字第○七○四三八號函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鍰三千銀元;訴外人陳明德則經被告所屬工務局認其經營狀況屬電子遊藝場業,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一二二五七二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裁處六萬元罰鍰,並應即恢復原來使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四五四八一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應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並依法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有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一使字第一三八二、一○七三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台北縣(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開各該函、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查獲使用人陳明德於系爭建物擺設電玩機台六台,正供人把玩中,亦有台北縣(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訴願卷可按,系爭建物確為供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之用月事實,堪以認定。其中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複查時在場,並分別於台北縣(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上簽名,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其不知悉,亦未收訖相關文書,如何依法申報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使用人陳明德係以無對價之方式供消費者試玩遊樂帶及軟體,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依申報辦法第四條規定,電子遊藝場業為B類第一組商業類: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無論營業面積大小,均應每一年辦理檢查簽證申報乙次,申報期限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施行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始稱適法。
㈢次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隔間
牆面及天花板製修材料,避難出入口等公共安全缺失項目,被告所屬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四○八五八七號行政處分書,處使用人陳明德三十萬元罰鍰,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一四六一五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三十萬元。又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再度查獲使用人陳明德於系爭建物擺設電玩機台六台,正供人把玩中等情,復有台北縣(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上開函、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㈣原告既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被告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則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申報辦法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七五九三九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補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申報手續,逾期依法續處,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七五九三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