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洪瑛瑛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耍: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萬華(原○○○區○○段○○段○○○號等一一四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被告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八○九二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嗣以八十年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七七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而有關建物補償費部分,則因原告等受領遲延,經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一號等提存書提存於法院後,完成相關徵收程序。
(二)嗣原告認本案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發還其被徵收○○○區○○段○○段一九、二○、四一、四四、一○五、一○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持分土地部分。案經被告受理後,邀同用地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經核原告申請發還土地之地上物均尚未拆除,惟以整個工程徵收範圍整體觀之,已拆除部分,現已整地完成並供簡易球場使用,因會勘當日己逾徵收使用期間,有無於徵收期限內已持續依計畫開闢使用部分,事涉用地闢建事宜,遂另請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會勘後查明檢討表示意見。
(三)案經該局先後函復略以本案原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惟因住戶強烈抗爭且有文化界學者積極爭取該擴建範圍其歷史意義及文化保存價值(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保存問題),請被告緩拆,因本案基地部分建物、街廓涉及古蹟核定問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等相關單位仍無法確定範圍內建物應否保存?保存範圍為何?及後續之維護管理事宜等。嗣鑑於八十八年六月開闢期限將至,臺北市政府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八字第八八○二七二二一四○○號函通知原告等首揭擴程用地,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地上物強制搬遷及圍籬工程,屆時如未先行將屋內物品搬離現場,則以廢棄物處埋。嗣又因住戶結合學者向行政院及臺北市政府強烈抗爭建築物應予保留,案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會議作成相關決議略以「建議臺北市政府結合教育局、發展局、民政局等單位,成立跨局處專案小組,加強行政協調聯繫,善用暨富資源,共同推動剝皮寮風貌及文化之維護。本案剝皮寮地區既已完成用地徵收,原則尊重臺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進行規劃,惟其規劃內涵應以文化資產保存為主體,並活化古蹟使成為生活教育的一環,避免以圍籬方式來保存古蹟」。又為「將擴建工程範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拆除,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再專簽奉准「將擴建工程範圍廣州街一二七巷右側及昆明街間之建築物併同估衣商場..全部拆除,左側建築物..暫時保留,惟住戶應限期搬遷..於完成後,即刻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教育與文化融合之規劃、設計。」惟住戶及文化界學者仍抗爭廣州街一二七巷右側及昆明街問之建築物應予保留,經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開會研商結論略以「原則決定拆除部份,如仍有保存價值者,請於現場判定保留之。」致該校舍擴建工程用地地上之遷僅拆除廣州街一二七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築物。
(四)被告遂將用地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意見,就本件原告收回土地聲請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一二○○號函報內政部,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二八八五一○○號函補充說明,經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函復原告甲○○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乙○○等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四○七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末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
一、依臺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府民地丁字第五八三一二號轉奉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十四內五五五四號令、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已就實行使用之「目的」及「用途」做詳盡的解釋。
二、本件臺北市老松國小徵收地之原計畫目的為「興辦老松國民小學擴建校地」,為依據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用地所設置,其為有形、具體的;而臺北市政府將原列為教育使用之校地徵收計畫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之作為屬無形、抽象,因教育應解釋為教化栽培,文化則為社會不同的鄉土民情,今臺北市政府將原徵收目的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已屬變更核定計畫目的,違反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0三0號函「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訂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毌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意旨,更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當有權依法行使收回權。
三、文化資產保存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第三條,增列第六項「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但臺北市政府卻在文化資產保存法未修訂之前,報行政院文資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會議作成結論,予以片面認定並欲變更使用,其適法性可議。
四、訴願決定書中陳述「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函詢用地機關提出已為時限內使用之證明,經用地機關提出監工日報影本,足徵用地機關已於時限內為實行,此有監工日報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老松國小申請影印「老松國小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合約」及此工程進行中之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而該校所提之監工日報表竟與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及事實不符,因老松國小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老松總字第0六七八號文答覆原告「有關本校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工起三十個日曆天完成」,但此監工日報(合約編號八七0四)上所填規定完工期限卻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本日重要工作為(整地及鋪設瀝青、鋼骨補強施工)、八十九六月二十九日之工作項目為(排水溝整修及花台施工),根據原告所提照片順序顯示,花台、排水溝整修、瀝青鋪設之順序卻與監工日報相反,足以證明此監工日報為偽造。
被告主張:
一、查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原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地上物強制代為拆除,惟因當時部分住戶結合文化界學者積極介入爭取,已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為由,請臺北市政府緩拆,已保存範圍內建物及街廊。嗣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做成結論略以:「原則尊重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規劃」,致該校擴建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僅拆除廣州街一二七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份建築物,而具有歷史文化保存需要之未拆除建築物部分,則俟該校依結合教學與文化保存之原則完成調查、規劃及修復後,再永久保留成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以做為學校教學之活教材兼保存文化資產。是以原計畫興建活動中心、禮堂之土地面積相對不足,經臺北市老松國小將校園重新整體規劃,並於計畫使用期限內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五五)內字第二0三0號函意旨,報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四0八0四00號函同意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本案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變更程序,對於老松國小於地上物拆除後,按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列教育目的及用途之效力並不影響,亦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用途,是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二、查本案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原報奉內政部層轉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進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列入本府中長程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依計畫使用」,臺北市政府原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教六字第八六0八九七五七00號函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地上物,因住戶結合文化界人士極力要求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與學校共存,致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理拆遷(老松國小牆外康定路段違建攤販),拆遷後之部分土地為補足學生活動空間之不足,在地上物清除後(即八十八年六月計畫使用期限內)旋即進行整地及闢建簡易球場供學生下課活動及教學使用,並持續依計畫進行維護及舖面工作(依承包商所提供之監工日誌紀錄確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計畫使用期限內詳加附件十六),且該舖面工程目的在提升使用之方便性,並非作為簡易球場之絕對必要條件,其施工期間仍屬使用之一環,亦不違反原徵收計畫作為教育設施之目的及用途,不宜片段性割裂認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另未拆除部分除依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做成之結論進行規劃外,本市老松國小為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期使文化與教育相結合,作為學校教學之活教材並兼具保存文化資產。故未拆除之古街建物,學校即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供學校教學使用,並提供學術界進行訪查、研究等各項使用。據此,實已依原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並無原告所指稱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情形。
三、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雖在拆除作業上受到嚴重拖延,惟在全區住戶全部搬離後,即持續依計畫進行規劃、設計、施工並在安全無虞的情況下已依徵收計畫持續使用,本案雖為尊重住戶及文化界極力要求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使文化資產得以保存並兼具鄉土教學需求,致該校地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大部分土地因歷史性建物已保留使用,原擬興建活動中心禮堂部分,因擴建工程用地面積不足,需另拆除學校圖書館等建物並進行校園整體規劃。有關校園整體規劃,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及召開「本府推動剝皮寮古街歷史風貌保存與建築物再利用第一次專緊小總會議」,並委託黃世孟教授進行「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暨校園整體規劃」,對學校空間發展、剝皮寮古街建築之調查、測繪、修護及古街再利用等進行規劃,本規劃案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完成,九十年四月向市長專案簡報,奉裁示:學校綜合體育館(含禮堂活動中心)興建與剝皮寮老街再利用分兩案處理,現正辦理徵選建築師委託細部設計中。綜上情形,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並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之情事。
四、有關住戶強烈抗爭乙項,查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自八十年起至臺北市政府訂定強制拆遷公告,居民迭有陳情及抗爭情事,且透過多種管道要求撤銷學校用地徵收並陳情緩拆,當地居民並組成「剝皮寮老街再造協會」、「剝皮寮自救會」等多次陳情希能撤銷徵收與爭取保留剝皮寮歷史風貌特定區。本案徵收工程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前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教六字第八六○八九七五七○○號函通知住戶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地上物強制代為拆除作業,復因住戶(住戶中含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文化界學者積極介入並訴諸媒體強烈抗爭,爭取臺北市政府能保存工程範圍內具有歷史意義之建物,並請臺北市政府緩拆,由於住戶及文化界學者之強烈要求,臺北市政府為慎重評估其可行性,遂暫緩原訂之拆除計畫,並延緩訂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執行地上物強制拆除作業。惟因建物評估作業涵蓋專業鑑定及歷史、文化等諸多考量,過程極為繁複,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始做成前開之結論,臺北市政府就建物未涉及價值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排除萬難且動用警力予以強制拆除,雖臺北市政府已極盡所能照顧每位拆遷戶,惟囿於法令規定及行政資源有限,仍無法滿足每位拆遷戶,導致至執行強制拆除當日仍遭學界及住戶強烈抗爭。綜上可知本案工程範圍內建物拆除作業一再延後至瀕臨開闢期限始辦理完竣,誠可認定為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
五、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用地雖在拆除作業上受到嚴重拖延,惟在全區住戶全部搬離後,老松國小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底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二七二三四00號函示意旨,委由包商清除剝皮寮空屋廢棄物,並持續依計畫進行規劃、設計、施工,按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意旨,應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案經報奉原核准徵收機關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0一一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被告依規定將核復結果函復申請人,依法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訴願法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原告徵收後,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發還其被徵收○○○區○○段○○段一九、二○、四一、四四、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原所有持分土地部分。查臺北市老松國小徵收地之原計畫目的為「興辦老松國民小學擴建校地」,為依據都市計畫法之公共設施用地所設置,其為有形、具體的;而臺北市政府將原列為教育使用之校地徵收計畫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之作為屬無形、抽象;因教育應解釋為教化栽培,文化則為社會不同的鄉土民情,今臺北市政府將原徵收目的變更為教育與文化結合使用,已屬變更核定計畫目的,違反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二○三○號函「徵收土地案奉准後,擬變更核定計畫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但僅屬事業設計之變更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訂之目的及用途者,可由各該事業核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無庸報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意旨,更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告當有權依法行使收回權。而文化資產保存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第三條,增列第六項「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但臺北市政府卻在文化資產保存法未修訂之前,報行政院文資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會議作成結論,予以片面認定並欲變更使用,其適法性可議。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老松國小申請影印「老松國小擴建用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工程合約及此工程進行中之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而該校所提之監工日報表竟與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及事實不符,監工日報顯有偽造情事等情。
三、被告則以臺北市老松國小擴建工程,臺北市政府原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地上物強制代為拆除,惟因當時部分住戶結合文化界學者積極介入爭取,以保存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為由,請被告緩拆,以保存範圍內建物及街廊。嗣經原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做成結論略以「原則尊重台北市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規劃」,致該校擴建工程用地地上物之拆遷僅拆除廣州街一二七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份建築物,而具有歷史文化保存需要之未拆除建築物部分,則俟該校依結合教學與文化保存之原則完成調查、規劃及修復後,再永久保留成為鄉土文化走廊及鄉土文化教室,以做為學校教學之活教材兼保存文化資產。是以原計畫興建活動中心、禮堂之土地面積相對不足,經本市老松國小將校園重新整體規劃,並於計畫使用期限內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五五)內字第二○三○號函意旨,報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變更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本案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變更程序,對於老松國小於地上物拆除後,按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列教育目的及用途之效力並不影響,亦無違反原核准徵收計畫用途,是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又老松國小擴建工程自八十年起至臺北市政府訂定強制拆遷公告,居民迭有陳情及抗爭情事,且透過多種管道要求撤銷學校用地徵收並陳情緩拆,當地居民並組成「剝皮寮老街再造協會」、「剝皮寮自救會」等阻礙工程進行,且因建物評估作業涵蓋專業鑑定及歷史、文化等諸多考量,過程極為繁複,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小組始做成前開之結論,臺北市政府就建物未涉及保存價值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排除萬難且動用警力予以強制拆除,雖臺北市政府已極盡所能照顧每位拆遷戶,惟囿於法令規定及行政資源有限,仍無法滿足每位遷戶,導致至執行強制拆除當日仍遭學界及住戶強烈抗爭。可知本案工程範圍內建物拆除作業一再延後至瀕臨開闢期限始辦理完竣,誠可認定為有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等語置辯。
四、經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其土地。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定。此外,關於徵收及收回土地之程序,都市計畫法並無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關於收回土地聲請,其受理機關為何?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否准收回之決定時,應以何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七十一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見解,固認按照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意旨,得向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主管地政機關請求,主管地政機關拒絕其請求收回該土地,依訴願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應以之為原處分機關。惟查,前揭決議作成時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其中對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之機關,並未設有規定。嗣該條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為:「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二項)」,據此,土地法已就收回土地聲請之受理及核准機關,業已予以明定;至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收回土地者,亦應同其程序,為法理所當然。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斯時前揭決議所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雖該決議未經廢止,仍應適用新法規定為妥適。
四、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業已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又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亦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函釋有案,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相符,應予適用。而在土地徵收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中央地政機關為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是故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不論係認為不應徵收而徵收,抑或應徵收而不徵收,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管轄機關提起之,乃法理之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八二三號判決參照);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為同樣之程序,則依相同理由暨原徵收核准機關對於收回聲請所為之核准,其性質係「廢止」其原核准之徵收處分。是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上地,自應由原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準此,核准及否准收回土地聲請之主管機關均應為原核准徵收機關,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三條規定僅為其執行機關(參翁岳生編行政法二○○○年下冊第一四九二頁以下)。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以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五○○一號函核准徵收,而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七五一二○○號函報內政部,並以經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一○一一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九三○○號函復原告甲○○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乙○○等不予發還。是原告不服否准收回之處分,應以行政院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核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依首揭說明係屬管轄錯誤。臺北市政府原應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有關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