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交訴九十字第二二六五五號訴願決定,對被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不以調查現場煞車痕及被害車損害停車等事實為依據,竟以不相干之事物頂替、曲解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肇事責任鑑定等為由,訴請判決更正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被告,其所在地位於南投縣中興新村環山路二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四 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