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考試院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七八○三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復決字第二七○號復審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公中一字第○五八二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職務代理人,擔任社會工作員之職務,於八十六年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向公會辦理登錄,因嘉義縣市無公會組織,故無法辦理執業登錄及申請執業執照,原告嗣再依社會工作師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鄰近之彰化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申請登錄亦遭駁回,經輾轉得知可向政府機關申請,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嘉義縣政府社會科辦理登錄,灣橋榮民醫院擬任原告為該院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等社會行政職系社會工作員,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提出擬任人員送審書,經銓敘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七八○三六號函覆「其實際從事相關之專門職業或撒術職務年資,自取得執業執照至派代生效日止,未滿二年,尚無法轉任為公務人員」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言,若非前項人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派代薦任社工員前,係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委任職等職缺所僱用擔任該醫院之職務代理人,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輔人字第○○四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經派代之任用案既經銓敘部以自取得執業執照至派代生效日止未滿二年,不符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五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九條規定,予以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則原告即尚未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公務人員」,亦非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之公務人員,從而,原告向考試院銓敘部提起之「復審」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之「再復審」,均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或再復審應由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始得提起之要件,是本件原告對考試院銓敘部之處分不服所進行之救濟程序,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規定之復審及再復審程序,不因考試院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書記載為復審決定書及再復審決定書而異其性質及法效,故本件原告本應循訴願程序,對考試院銓敘部原處分,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始為適法,詎原告循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自屬有誤,考試院銓敘部不察,就原告之申請,為實體審查,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予以「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故原告對於考試院銓敘部原處分既未循合法訴願程序救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