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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 告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萬傑律師

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八七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持有債券所含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三七九、五七四、三五八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新台幣(下同)三一九、六○○、五九八元,經被告初查否准認列。又持有債券所含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額三七九、五七四、三五八元,否准抵減應納稅額,核定原告尚未抵減應納稅額為零元及暫繳稅額七四、五○六、八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㈡後手領取短期票券利息時,付款人依財政部之規定以全部票券利息扣繳百分之

二十稅款,該被扣繳稅款之人能否持該扣繳憑單對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扣繳之稅額申報抵扣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⑴按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已於到期兌領時全數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短期票券

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應得以認列。目前任何一種短期票券,不論其發行期間買賣轉手多少次,其每次買賣之利率或高或低於發行之利率,其發行期間之全部利息所得,已於到期兌領時全數依法課徵所得稅。則相關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亦應得以認列,以維租稅公平原則。

⑵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稱:「一、營利事業購入六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發行之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於票券到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不再併計納稅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因之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出售者,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二、依前項說明,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上開解釋對損失費用能否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並未規定。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財政部另作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解釋稱:「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被告依據該財政部函釋課稅處分長達十八年之久,均經被告核定有案,納稅人已深知、信賴及習慣適用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此應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財政部突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解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減除。」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變更原解釋內容,依法應自新函釋日起對將來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竟引該解釋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予以扣除,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⑶被告雖辯稱財政部七十年台財稅三○七六三號函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中,

依財政部規定,此種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之解釋函令,即不再適用云云,惟究竟財政部何函有此規定?又上開函釋係自何時起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其未編入後,何以原告申報九十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初核時仍准予認列?其後始向前追溯前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向原告追討,其為不法至為顯然云云。

⒉關於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債券買賣採除息交易,係經政府主管機關於業務規則明訂,忽視此種後手

代墊前手利息之交易性質,率爾不准後手(最後持有人)就前手利息而被扣繳稅款辦理抵繳,實已有違課稅公平原則。

⑵扣繳稅款依現時徵繳精神並非最終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相關條文均已明確指

明,原核定方式,不無違反租稅法律規定及衍生重複課稅之弊。持票人於兌息時被扣繳之前手利息稅款不准抵繳或退稅,政府之實際稅收將大於應課徵之稅額,造成重複課稅,而嚴重影響持票人之合法權益,其適法性顯有瑕疵。

⑶稅法規定應予認列之所得,方為課稅標的,票券公司依法按債券持有期間認列之利息所得,自應理所當然退還非其負擔之稅款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原告出售票券損失部分:

⑴按「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

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金額,係以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之稅額,按該營利事業持有期間占該短期票券發行期間之比例計算之稅額。」次按「一、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於票券到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不再併計納稅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出售,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二、依前項說明,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及「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中屬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三一九、六○○、五九八元,

被告初查以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否准其認列。原告不服,主張⑴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已於到期兌領時全數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應得以認列。目前任何一種短期票券,不論其發行期間買賣轉手多少次,其每次買賣之利率或高或低於發行之利率,其發行期間之全部利息所得,已於到期兌領時全數依法課徵所得稅。則相關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亦應得以認列,以維租稅公平原則。⑵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不得認列」,然該函釋未有任何法源依據。該函釋係援引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進而引申為「既然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之所得,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則其在未到期前出售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函釋以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釋之反面解釋作推論,存在疏失。⑶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明顯對納稅義務人不利,除據以申請之案件外,應自發布日始生效力。該函釋就短期票券出售損失不得認列之規定,縱非無效,依法僅能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後交易發生之損失始有其適用,方才適法,不能追溯既往云云,資為爭議。

⑶查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

有其意義情況時,主管機關得就法律予以解釋;又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既予免稅,其相對出售損失如予認列,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營利事業於未收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所得之利息收入或發生之損失如何列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從而首揭函釋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短期票券所取得利息收入免併入所得額課稅,其出售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及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意旨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即應自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適用,此亦與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六二八二號令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故原告稱本案有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政府施政應予保護原則,顯有誤解,所訴核無足採。

⑷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規定,營利

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與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為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財政部公報第十九卷第八九六期一三九○八頁)惟該函釋並未編入財政部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內,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凡未編入財政部賦稅法令研究審查委員會或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之七十六年版、七十九年版、八十三年版、八十七年版及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篇」內,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被告依首揭定,未予認列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應無不合。

⑸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

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次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扣繳百分之二十,係於票券到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不再併計納稅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本件短期票券交易損失,係在未到期前出售所發生之損失。

⒉應納稅額(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稅捐:一、...三、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按「...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分別為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經營債券、票券等買賣經紀業務,本期申報課稅所得額七七二、五九

二、三二一元,應納稅額為一九三、一三八、○八○元,減除抵減稅額三三

九、八六○元、暫繳稅額九九、二七二、九○六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三

五四、八○八、三三七元,申報應退稅二六一、二八三、○二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中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三七九、五七四、三五八元為前手所有,原告購入債券之價款,應減除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後之餘額給付前手,其按全額給付,代付他人之扣繳稅款非屬本身應繳納之稅款等因,乃將系爭扣繳稅款三

七九、五七四、三五八元轉入為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否准其抵減應納稅額。⑶原告主張政府公債,無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就「全部利息」一次兌付於

當時之持票人,並無「中間利息」(所謂「前手息」)之給付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債券性質上並無個人「前手息」之觀念。在前後手間,為證券交易關係,不發生任何前手之債券利息的課稅、扣繳、抵繳或退稅等法律關係。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不發生有所謂前手所有之利息或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的問題。在兩付息日間以「除息方式」買受債券時,其所支付價格中雖包含相當於出賣人(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謂「前手息」),但該部分債券買賣價格元素,非係法律上之「利息」所得,性質上應併同其他價格元素計算證券交易之損益。又納稅義務人享受扣繳稅款之抵繳權利,繫於有無收入該當之扣繳基額,而與該扣繳基額依法應申報之課稅所得淨額無關。被告否准系爭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係無法源課稅及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將「個人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逕核定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成本」,更是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的經濟權益,亦屬違法等語,資為爭議。⑷有關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其爭點乃未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納稅義務人

不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其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亦即所得稅之核課原則為有所得才課稅、無所得不課稅,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扣抵或退還:

①按所得稅法有關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分述如下: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九十九條:「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暫繳稅款時,得憑扣繳憑單抵繳,如不足額,另以現金補足,如超過暫繳稅款數額時,其超過之數,留抵本年度結算稅額。」及第一百條:「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數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上開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次依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亦即應將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始有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倘所得未納入,焉有扣繳稅額之抵繳抵退補?本件原告就其買回債券屬前手利息所得部分並未申報,既非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所得稅扣繳制度乃係將稅款於所得發生時,先行按扣繳率扣取繳納國庫,於納稅義務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申報該所得後,再依前開法條規定,核算抵繳或退補。倘未經所得人辦理申報,自無從核算抵繳或或退補,此觀諸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自明。又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所得給付時辦理扣繳,即所得已確實發生,是本件有關前手息所得部分,政府並非坐收無主扣繳稅款;反因個人買賣債券多為高所得者,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與前手個人間相互投機規避稅賦之安排,造成政府鉅額短收稅款,尤以業者安排於到期日之次日(兌領日)始買回公債領取利息,核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個人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期滿前出售,其利息所得仍應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顯有未合。

②原告對此迭有誤會,其前手利息所得部分究應如何課徵所得稅,因原告既

非納稅義務人,從而並不影響本件正確計算原告所得之核定及應納稅額之退補。至原告主張「前手息」並非法律上之利息,不發生所得稅法扣繳義務及扣繳稅額抵稅權利乙節:查本案所論及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原告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原告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原告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名詞分野界定。原告縱執前詞辯稱非法律上利息,而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惟事事上其交易過程確係因原告及其前手等買入公債,自付息之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利息,依法由付息金融機構於到期給付利息時扣繳所得稅款,並無不合。至該扣繳稅額得否抵繳所得稅款,則端視該所得有無經所得人合併辦理申報而定。所訴不發生扣繳義務及扣繳稅額抵退稅權利,顯係誤解,自不足執為本案之爭點論據。③原告訴稱縱有個人前手利息,該利息亦係由後手「墊付」,故就後手(營

利事業)言,領息時其中相當於返還墊款之部分當然不必申報繳納所得稅,發行人亦不應扣繳稅款乙節:有關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原告不必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為原告與被告雙方所不爭執;至發行債券之付息金融機構應否扣繳所得稅款,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尚非原告所能置喙,亦非本案之爭點。原告認被告驟然變更十餘年來之課稅方式,有違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論述綦詳,可資參照。前開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稅額得否抵繳稅款之規定,適用迄今並未變更,被告亦無對之改變核課方式。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之方式,致造成原告等投機不合法之申報方式。嗣經被告查覺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之規定,予以抽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併予陳明。

④原告主張之爭點,均不足影響被告否准原告將未列入申報核課所得範圍之

扣繳稅額退抵應納稅款之核課論據。至原告另訴稱類此案件財稅主管機關可能修法改進及公債交易市場競標利率將受影響變動等情,乃係財稅主管機關因應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反應和壓力而另謀解決之道,亦證被告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否則財稅主管機關應主動糾正制止,或於訴願決定指謫被告,而無需另行協商修法。是在相關法令未修正前,被告依首揭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洵無違誤。本案因原告承件公債附買回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公債利息,原告就其持有期間之公債利息收入列報為利息所得,並經被告按其申報數核定所得。該已列入申報及核定之所得所相關之扣繳稅額,亦經被告核認准予抵繳原告之應納稅額在案,系爭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稅額,其相關所得既非為原告之所得,且原告亦無列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依據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等規定,並參酌所得稅實質課稅之精神,對於系爭原告未承擔納稅義務部分之所得,原告自無從享有以扣繳稅額抵繳其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之權利。

⑸有關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二函釋,說明如下:

①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係針對以往中央銀

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

②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為財政部應

某會計師事務所代詢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之買賣債券利益中,其「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認定疑義案,核釋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課稅。

③前開二函釋,一為針對公債利息扣繳方式之解釋,與本案爭點尚非直接相

關;一為針對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其所得之認定,分為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二部分。原告就系爭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公債利息收入部分,執詞主張為證券交易所得,揆諸前述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意旨,益證所訴殊無足採。原告先後所爭執各點,諸如:所得類別(利息或證券交易所得),由誰給付(國庫給付或原告墊付),課徵方式(營利事業或個人)及原告自創扣繳基額概念...等,均與系爭扣繳稅款可否用以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無關連性,併予陳明。

⑹有關債券買賣及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即RP」情形:

「債券買賣」係以「債券」形式為工具之「交易」方式;所謂債券,是各級政府、金融機構、公司組織等法人,在資金市場上籌措長期或中期資金而發行的一種有價證券。依現行債券市場之交易工具可分為三類:

①政府債券「通稱公債」:係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所發行之債券。

②金融債券:由財政部核准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債券。

③公司債:由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依有無附帶其他權益,分為普通公司債與

特種公司債兩種。又特種公司債通常分為轉換公司債及認股權公司債兩種。

債券發行方式:

①依面額發售:依債券票面利率,以票面金額發售。

②溢折價發行:採公開標售,以高於或低於面額的價格發行。

債券流通市場:

①集中交易市場:債券自營商或經紀商的各種買賣報價匯集至台灣證券交易

所,並以競價方式「出最高價要買者,或出最低價要賣者可優先成交,如買賣報價與他人相同,則以先報價者優先」撮合交易。

②店頭交易市場:係買賣雙方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以當面或電話議價的方式進行交易,簡稱櫃檯買賣。

債券之交易方式有三種:

①買賣斷交易。

②附買回約定交易「即RP」:債券自營商將債券售予投資人,與投資人約定於特定日期按約定利率、價格由債券自營商買回。

③附賣回約定交易「即RS」:債券持有人將債券售予債券自營商,債券自營商與投資人約定於特定日期按約定利率、價格買回該債券。

本案所稱「債券買賣」係屬附買回約定交易方式,亦即在債券發行期限內,賣方先將債券出售買方持有,並約定在債券到期日前,賣方再購回買方持有之債券,買賣雙方各按實際持有期間,購取該債券之利息收入。從事債券附條件買賣,自營商「賣方」須與投資人「買方」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依該契約第四條規定: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屬於買方。又債券附買回交易方式之債券交割方式,可採「現券交付」,亦可採用「債券存摺」交割。因債券附買回交易已約定再買回該債券,為避免債券直偽辨認及減少「債券實體」運送風險,通常交易商「賣方」會要求投資人「買方」出具「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及「授權書」委託賣方代為處理債券買賣交易交割、匯款事宜;「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

⑺被告核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法令依據與核課方式:

租稅課徵之基本原則為所得與稅負配合,亦即有所得即有稅負。反之,如無利息所得即應無負擔扣繳稅款之義務。同時利息所得與扣繳稅款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亦應以稅法規定為主,且不為私法約定而變更。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另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亦即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依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屬於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有。另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做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按持有期間取得利息收入,並申報及繳稅,相關扣繳稅款,自應為該債券持有人所有。被告有關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核認,即係依上開稅法規定,按債券持有人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乘以百分之十(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認定,而非以有否取得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所載數額作為核認之依據。原告於兩付息日間買入債券,持有至到期日領息,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未取得前手應得之利息,亦未就前手利息視為其收入及辦理申報及繳稅,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自非原告所有。

⑻政府並無侵吞人民稅款情事:

債券利息所得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應按票面利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與申報。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之歸屬,依稅法規定,係屬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報繳稅者所有。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持有至利息兌領日,並非按兌領利息之全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而係就兌領利息中,按其持有期間計算相當之金額認列及申報其利息收入。相關扣繳稅款之認定,被告亦係依稅法規定,按前後手各自申報利息收入數額核定其歸屬。例如:某甲債券持有人持有半年後,將債券賣予某乙,並由某乙持有至債券到期日領息。甲乙二人均申報半年之利息收入,甲乙二人享有之扣繳稅款亦各為一半。被告雖核定某乙僅得享有一半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但剩餘半數並非吞入國庫,而係核定歸由某甲所有,並不考慮某甲是否取得扣繳憑單,而係以某甲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為準,核認其應享有之扣繳稅款。原告從事債券買賣,亦有中途賣出債券情形,原告按持有期間申報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雖無扣繳憑單,被告亦主動調增其得抵稅之扣繳稅款數額。至前手如為個人,則因均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個人納稅義務人,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至原告所稱,虛調實占強將原告財產據為國庫所有,顯與事實不符。

⑼原告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未能保持中立,協助個人債券持有

人規避稅負,以私法約定,安排移轉占有個人前手利息扣繳稅款,是被告否准其抵繳。按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為取得該利息所得者所有,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債券利息為該賣出債券之個人所有,相關扣繳稅款亦應為其所有。另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綜合所得稅方面:(一)個人原始持有記名或無記名之無息票公債,於債券到期兌領時,其發售價格與兌領金額之差額,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之利息所得,仍應依首揭函釋及本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稅款,並由兌領利息之債券持有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準此,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債券至到期日「利息兌領日之前一日」,則應自持息票,自行領息,並辦理申報繳稅。然於債券市場,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為擴大債券交易業務,均以個人購買公債,債券利息所得免稅為主題,並於各類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惟依現行公債發行條例,公債利息所得並無免稅之規定。原告及票券業者所持之手法,則係藉由附買回交易方式與個人債券持有人約定,移轉扣繳稅款之所有權,或於利息兌領日「實體公債」買回「代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無實體公債則為到期日買回)。原告及票券公司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或代領利息的零天(實體公債交易)或一天(無實體公債交易)之利息收入,但卻以全期之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申請退還。中途賣出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無扣繳憑單可供勾稽,均未就取得之利息辦理申報,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兌領身分之轉換,亦均未申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按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安排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賣回(對票券公司而言則為買回)代為領息,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均係以合法外衣,掩飾違法之脫法行為。以八十五年而言,政府發行公債,支付債券利息約一、六五○億元,相對的,即應有百分之十即一六五億元之扣繳稅款,應行報繳入庫。但由於金融機構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安排附買回之交易,個人債券持有人的債券利息扣繳稅款喪失殆盡。然政府稅收之損失,尚不止於此。金融機構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賣出債券僅給付買賣成交單及公債保管條,並無實體(公債)交付。往往一筆公債,同時承作數筆附買回交易,以八十九年為例,政府發行公債累積總額約一兆八千億元,其中約百分之七十三為金融機構收購,而金融機構又以持有公積之大部分作為繳交央行作為存款準備或另作擔保之用,流通在外之比例甚低,但債券次級市場附買回交易卻創造出六十五兆元之交易量。約為公債發行量之三十六倍,如按流通在外公債數量換算,其增加之倍數,更為驚人。其中每筆交易均有所得產生,據以推算,國庫稅收之損失則更為可觀。債券利息扣繳稅款,依稅法規定,應屬取得該利息所得並申報繳稅者所有,被告核認前手息扣繳稅款,悉依稅法規定辦理,原告安排個人附買回交易,係屬期後交易,且為「代領利息」性質,非前手利息之所得人,自不得以前手利息扣繳稅額,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⑽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做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被告核定前手息扣繳稅款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障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被告據以核定前手息扣繳稅之相關稅法規定,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無修正、廢止或變更。財政部七十五年第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利息扣繳規定與個人領息申報方式)、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持有到期應自行領息)等,至今仍保留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被告核定前手息扣繳稅款歸屬之所據法令並無變更。惟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等票券金融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方式。嗣經被告發現票券商業者,申報利息收入與扣繳稅款不相當,例如申報利息收入一千萬元,應有百分之十扣繳稅款一百萬元,但票券公司卻申報其利息扣繳稅款為三百萬元。經選案深入查核,發覺原告及票券商業者均以私法交易方式(墊付前手息扣繳稅款),或利用債券附買回交易,安排個人債券持有人於利息兌領日(期後)買回,代為領息,移轉扣繳稅款稅負,與法不合,造成國庫扣繳稅款嚴重流失。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抽查辦法之規定,專案簽呈被告機關首長核准,通案予以派查核定,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以十餘年來均以相同方式辦理申報,被告均以申報核定,現被告改變課稅方式,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經查原告似忽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應以「合法」為要件,原告明知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應屬取得利息所得者所有,個人前手息扣繳稅款非應為其所有,其私法交易之安排,造成國庫扣繳稅款稅收嚴重流失,是為不法,復仍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非屬有理,應不足採。

⒋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票券損失三一九、六○○、五九八元,經被告否准認列,又以持有債券所含前手利息部分之扣繳稅額三七九、

五七四、三五八元,否准抵減應納稅額,核定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零元及暫繳稅額為七四、五○六、八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茲就兩造爭點所在㈠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㈡公債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得否申報抵稅或退稅?分述如下。

一、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損失三一九、六○○、五九八元可否自所得額中扣除部分:按政府發行短期票券,票券上載有該票券到期給付之利率,惟市場利率係屬浮動,因之票券公司購入票券轉售他人時,其售價隨利率之浮動而有盈虧之可能,稅務機關對短期票券買賣,除於付息時由付息機關按利息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所得稅外,對買賣票券因利率之浮動所產生之盈餘,並不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稅賦公平原則,其因利率之浮動而有虧損者,亦不應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扣抵其虧損;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即本此立論所作之解釋,自無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予以引用,即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解釋稱:「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被告依據該財政部函釋課稅處分長達十八年之久,均經被告核定有案,納稅人已深知、信賴及習慣適用上述財政部函釋規定,此應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財政部突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解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時減除。」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變更原解釋內容,依法應自新函釋日起對將來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竟引該解釋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發生之損失,不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予以扣除,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稱原告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被告已予核課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則原告出售短期票券所發生之虧損,即無不許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抵所得之理云云一節。查票券買賣因市場利率係屬浮動,致買賣隨利率之浮動而有盈虧之可能,稅務機關對短期票券買賣,除於付息時由付息機關按利息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所得稅外,對買賣票券因利率之浮動所產生之盈餘,並不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稅賦公平原則,其因利率之浮動而有虧損者,亦不應於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扣抵其虧損,已見前述,從而,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與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為該事業當年度損失處理云云,顯有違租稅公平之原則,故該函釋並未編入財政部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內,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凡未編入財政部賦稅法令研究審查委員會或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之七十六年版、七十九年版、八十三年版、八十七年版及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篇」內,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被告依首揭定,未予認列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應無不合。至於被告核課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者,乃係原告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對原告因利息浮動,所產生之盈餘予以扣稅,自不能因其利息所得已核課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所得稅,即謂其短期票券因利息浮動所產生之虧損,應予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中扣抵,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末查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稱:「一、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其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表之規定,於票券到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不再併計納稅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因此,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出售,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二、依前項說明,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需扣繳稅款,亦免予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及同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稱:「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按應係指因利息浮動所產生之盈餘),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按應係指因利息浮動所產生之虧損),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其後函解釋內容係補充前函之解釋所作之規定,核其解釋內容係在維持租稅課徵之平等,既非變更前函解釋內容,被告予以援用自亦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扣繳憑單之利息所得人,得否將前手息扣繳稅額申報抵稅或退稅部分:㈠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原告公債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三七九、五七四、三五八元

予以剔除,其理由無非以系爭扣繳稅款屬前手之利息收入,原告既無申報該項利息收入,則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㈢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

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持有之扣繳憑單抵減應納稅額顯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