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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四號

原 告 佰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辛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被檢舉其商品文宣資料涉及不實、及變更公司地址、獎金制度及商品價格而未辦理報備等情事。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薰香器商品之專利字號為虛偽不實並引人錯誤之廣告,及變更主要營業所所在地、獎金制度及產品價格,未於實施變更前向被告辦理變更報備,又未依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內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有違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公處字第一六九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系爭商品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五九號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之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廣告上稱雅妮森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其廣告係將「商標註冊號數」與唯一取得之「專利號數」並列,且概以「台專字」稱之部分:

⒈本案被告未依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原告應有之法令權益。原告取

得商標、新型、新式樣等國內外專利,皆有證可稽,被告主觀不決公告中專利未正式領證,不俱應有法令權益,並以商標註冊號數非專利號數處分原告。事實上「商標專利」為民間習慣用語且行之有年,民間商家對「專利」、「註冊」之專業名詞習慣上皆認定為「專屬所有權人,他人不得使用」之意,被告指稱:原告聲稱獲得多項專利屬虛偽不實故意引人錯誤之表示,實乃不符民情。

⒉原告係分別取得「中華民國─台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兩國專利,

為有所區分才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證件號數前頭冠以「台專字」,「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證件號數前頭冠以「中專字」,上述標示原告實乃基於區分兩國之理由,事實上我國只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絕無「台專字」,絕非被告原處分所指「原告在商標註冊號數前冠以台專字,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㈡原告遷移主要營業所、變更獎金制度及調整價格部分:

⒈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契約書,指控原告:「未依契約書記載:負責向被告報備

變更制度、商品價格及傳銷獎金計算、發放由原告全權負責」。上述部分契約內容與事實有不符,因契約已變更改由檢舉人全權負責,蓋由檢舉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雄「雅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正式向被告單位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由原告欲使用原告公司名義經營行銷,改為檢舉人自行設立雅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改制度自行報備。

⒉被告聲稱:「受調查之經銷商於八十八年五月加入原告之傳銷組織,當月具領

核發之獎金,認定原告確有從事傳銷活動」,原告聲請准予傳訊主要證人乙○○、丙○○、丁○○,上述三位證人皆是檢舉人朋友亦是八十八年五月加入檢舉人之傳銷組織,具領當月核發獎金之第一代下線及合夥股東,均可證該筆獎金是由檢舉人發放,純屬檢舉人個人私下行為,事後並以此故意嫁禍原告,另合約書第十行載明原告與檢舉人只從事百貨公司、萬客隆專櫃之傳統行銷,又證人戊○○為原告長期多家百貨公司及量販店專櫃代理商,深知原告商品流通去向,絕無涉足傳銷業。

⒊被告指稱「原告到被告單位陳述:檢舉內容之獎金制度公告等均係檢舉人要求

配合提供」,與事實不符:原告係調派公司電腦軟體設計工程師幫助檢舉人做設計、修改獎金制度,原檢舉人欲以原告公司名稱、制度做為雙方合作之方向,但後來已做變更,由檢舉人負責報備之「雅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制度均做修正,因此才會有公告內容出現。惟原告並未同意檢舉人於雅妮森公司正式成立前運作,亦亳不知情,檢舉人會私下提前偷偷運作,從事不法勾當,包括辦理不實資金登記、販賣假股條、詐騙股東等。

⒋被告認定之「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修改培育獎金五代之認定方式」公告

內容,與事實不符。蓋此份文件係檢舉人不法情事爆發,舉家潛逃後,雅妮森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商討解決辦法時,邀原告參加之討論草案,但並無真正實施,由雅妮森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決定結束營業,同年同月二十六日正式辦理解散,即可證明。

⒌本案原告確實有疏忽觸法事實,就是公司辦理遷移與倉庫合併,沒有依法向被

告辦理報備,因為⑴誤以為被告與市政府、經濟部有電腦資料連線,原告依法向經濟部、市政府辦理公司地址變更,並非故意忽略被告;⑵不黯被告之相關法令;⑶沒想到因對檢舉人提出法律訴訟而遭本案檢舉人運用熟悉公平交易法則,藉不實資料移花接木報復原告洩恨。

㈢原告以為法令規範不外情理,處罰對象應是具備犯意之不法者或傷害他人圖利自

己者,對於非故意而是無心觸法者,應給予輔導、警告或從輕處分,本案被告對原告採取主觀認證,並未就事件真相深入查明,且檢舉人言行之可信度有待商榷,動機確實可議,所檢舉內容是否屬實或存心誣陷,懇請查明。綜上所陳,原告有錯願受處分,但一家困難經營,長期認真研發之小公司,只因不黯法令、用人不當,受人誣陷,被告動輒科處二十萬元重罰,原告不服,亦無力繳納。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於廣告上宣稱雅妮森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然其廣告係將「商標註冊號

數」與唯一取得之「專利號數」並列,且概以「台專字」稱之,引人誤認系爭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⒈原告於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行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

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週年宣導專輯」乙書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公司通告文件中,宣稱雅妮森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並於前揭宣導專輯第一三二頁刊載「台專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專字:五四五五 美、歐、澳、日等國領證中::」等語,案經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原告自行提供文件查悉,原告前揭專輯所刊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均係商標註冊號數,而非專利號數,有智慧財產局之復函及原告之通告文件附卷可稽。然原告卻於商標註冊號數前冠以「台專字」,且與唯一獲領之專利證第00000000號並列,顯有引人誤認系爭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之意圖,復據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函稱,前揭宣導專輯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行(每年固定發行),總數量二千本,且由消費免費索取,原告於薰香器商品廣告上就商品之專利字號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⒉按被告之處分,並未涉及原告已取得專利之權利行使。況商標法、專利法在國

內已施行多年,上開法律各有其保護法益,是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原告應有之法令權益」、「民間習慣用語『商標專利』行之有年」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遷移主要營業所、變更獎金制度及調整價格,未依法於實施前提出變更報備

,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訂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⒈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辦理多層次傳銷報備後,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始辦理撤銷報備,渠於上開期間應屬多層次傳銷事業。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主要營業所及同年五月一日變更獎金制度,未依法向被告辦理變更報備,關於原告遷移主要營業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依法向經濟部、市政府辦理公司地址變更,被告與經濟部、市政府應有電腦連線,並非故意忽略」、「不諳被告相關法令」、「肇因本案檢舉人挾怨報復」等語,惟仍無法阻卻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至台南市○○路,並將該等主要營業所之遷移及預擬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之新獎金制度等事項,通告所屬全體經銷商,復據原告之本國代理契約書第三點:「甲方(即原告)負責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變更制度及商品價格..」及第五點:「..傳銷獎金計算、發放由甲方全權負責」,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檢送原告八十八年五月經銷商獎金表函請相關參加人確認,嗣經受訪者表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加入原告之傳銷組織,且確有領取當月獎金,及原告到會陳述紀錄所載:「檢舉內容中之獎金制度公告等均係林君要求配合提供」等情可證,原告本即為一多層次傳銷事業,自應受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範;原告遷移主要營業所及獎金制度,未依法於實施前提出變更報備之行為,業已違反行為時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殆無疑義,雖原告主張前開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契約已變更由檢舉人全權負責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⒉復參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告全體經銷商說明二「撤銷林育宏會員資格

案 該員為佰大代理商、經銷商,身為高屏地區A線線頭」、說明六「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修改培育獎金五代之認定方式」、說明七「鄭雅霓..傳銷天后..業績穩定,高獎金收入」等即明,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漲部分薰香瓶價格等相關公告文件可證,原告調整部分薰香瓶價格,亦未依法於實施前辦理變更報備,核併違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⒊另原告引用合約書第十行載明原告與檢舉人只從事百貨公司、萬客隆專櫃之傳

統行銷,絕無涉足傳銷業云云,查依原告前開所發布之公告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撤銷報備前,確實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已如前述,核其主張,應不足採。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仍屬營業狀態,其未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報備及變更

報備事宜,違反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辦理多層次傳銷報備後,截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辦理撤銷報備,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仍屬營業狀態,其未依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被告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事宜,亦有違法。

㈣末查本件原告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五條等規定,經審酌其經營狀況、配合調查態度及其違反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爰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處分,原告企圖以不諳法令卸責,顯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平交易法修正條文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條文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刊登不實之廣告,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主要營業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變更獎金制度,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漲部分薰香瓶價格,故上開行為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遷移主要營業所及變更獎金制度發生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修正之前,故該二行為同時有修正前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適用,至於調漲價格部分,則僅有修正後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四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以書面據實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四、主要營業所所在地。五、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前項報備內容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之報備內容如有變更,除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外,應於實施前報備。」「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報備者,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報備及第七款之變更報備應於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二個月內為之。」「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四、查原告於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八年八月間發行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週年宣導專輯」第一三二頁刊載「台專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中專字第五四五五號、美、歐、澳、日等國領証中」等語,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內部通告文件中宣稱雅妮森薰香器商品獲有多項專利,有原告之通告文件及上開專輯摘頁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其中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等係商標註冊號數,而非專利號數,原告於商標誰冊號數前冠以「台專字」,且與唯一取得專利之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並列,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雖訴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消費金牌獎暨三十過年宣導專輯」並未流出市面云云,惟據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消協(長)字第一二八號函稱,該宣導專輯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發行(每年固定發行),總數量二千本,且由消費者免費索取,顯非未流出市面。況商標法、專利法在國內已施行多年,上開法律各有其保護法益,不容混淆,是原告指稱「民間習慣用語『商標專利』行之有年,並未嚴格區分」云云,顯無足採。

五、次查原告原報備主要營業所台南市○○路因不適合發展傳銷事業,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至台南市○○路,業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被告調查時陳明在卷,有該陳述紀錄在卷可稽,原告並將主要營業所之遷移通告所屬全體經銷商,有公告一紙附卷可証(被証六號),原告主張誤以為被告與市政府、經濟部有電腦資料連線,因不諳法令,故未申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是原告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主要營業所而未依法辦理變更報備。復查原告預擬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新獎金制度,並自同年十一月一日起,修改培育獎金五代之認定方式,復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調漲部分薰香瓶價格,以上調整事項均公告全體經銷商周知,且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公告說明二更載明「撤銷林育宏君會員資格、該員為佰大代理商、經銷商,身為高屏地區A線線頭」,說明七記載「鄭雅霓君傳銷天后業績穩定高獎金收入」等語,有上開公告(被証六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公告、同年九月一日之通告各一紙在卷可查,而原告與林育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本國代理契約書第三點亦記載「甲方(原告)負責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變更制度及商品價格..」及第五點記載「..傳銷獎金計算、發放由甲方全權負責」,受調查之經銷商亦指稱渠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加入原告之傳銷組織,當月具領核發之獎金款項等語,且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亦陳述:「檢舉內容中之獎金制度公告等均係林君要求配合提供」等語,有該代理契約書及筆錄在卷可稽,足証原告係多層次傳銷事業,其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報備經營多層次傳銷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撤銷報備止,難謂未從事多層次傳銷活動。

六、原告雖主張:因契約已變更改由林育宏全權負責,且林育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雄「雅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正式向被告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由原告欲使用原告公司名義經營行銷,改為林育宏自行設立雅妮森公司行銷並自行報備,原告並未同意林育宏於雅妮森公司正式成立前以原告之名義運作,對於林育宏私下提前偷偷運作,亦亳不知情云云,非但對於契約已變更由林育宏負責一節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查所有上開公告及通告均以原告之名義署名,原告對於署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稱:雅妮森公司私下偷偷運作云云,亦屬無據。原告復未能提供系爭商品於該特定期間之實際交易價格資料以資佐證,則原告稱:通告調整部分薰香瓶價格一事,係林育宏製作云云,亦非實在,自無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証人乙○○、丙○○、丁○○、戊○○等人作証,經本院依法通知,乙○○、丙○○、丁○○等三人均未到庭,戊○○雖到庭,惟僅能証明證人自原告進貨,以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之經銷,並未能証明原告確未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原告主張上開証人係向林育宏領取獎金,而非向原告領取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遷移至台南市○○路、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施行新獎金制度、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調漲部分薰香瓶價格等相關公告文件,均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報備經營多層次傳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撤銷報備,其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向該會辦理報備及變更報備事宜,違反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同辦法第七條暨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刊登不實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審酌原告經營狀況、配合調查態度及其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情節,乃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於系爭商品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