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五號
原 告 甲○○(兼左三人送達代收人 )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銓敘部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考台訴字決字第0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甲○○、乙○、丙○、丁○○等四人為國民大會已故代表馬捷(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亡故)配偶盧佑文之子女,而盧佑文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亡故。
二、其後原告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基於以下之理由,請求被告機關將馬捷所得請領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准由其等四人請領。
A、在馬捷死亡時,盧佑文為馬捷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有權領受國家依法發給之撫卹金,而此項撫卹金請求權已因馬捷之亡故而發生。
B、盧佑文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亡故後,原告四人又依法繼承盧佑文所享有之一切權利。
C、而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各自以(八四)考台組貳字第0八一八八號令及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行政命令,該行政命令所規定應補發之補償金,性質上屬於原先公務員因退休或死亡時未足額發給退休金或撫卹金所餘差額之補足,因此為盧佑文之死亡前早已取得,但尚未實現之公法上債權,可由原告等人依法繼承。
三、被告機關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五五四八五號函之行政處分,基於以下之理由,拒絕了原告之請求。
A、上開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給付,非屬遺產。
B、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撫卹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僅限於合於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之撫卹遺族,尚無民法代位繼承之適用。
C、原告四人雖為盧佑文之子女,惟馬捷與盧佑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辦理原告等之收養,是以,原告等並非為馬故代表之子女,亦無法以遺族身分領取該項補償金。
四、原告四人不服上開拒絕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考試院駁回其訴願,原告四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請准由原告等請領馬捷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爭執之點乃在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之時點,此項「補償金」依「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發給之對象為:「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者,則其發給之「時點」,自應為依原「公務人員撫卹法」領取撫卹金之「時」。易言之,在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兩次修正「撫卹法」之前,此項「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即已存在,而絕非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補償金發給辦法」公布之時,方始發生。蓋「補償金」不能立即依「撫卹法」之規定發給,乃因政府機關之「怠惰」,已如銓敘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說明「三」所述,要不能因而為不利此項「權利」發生「時點」之認定,其理至為明確。不僅無可置疑,尤乏予以否定之法據。且當時領取撫卹金者(按即先父盧佑文)之權利,即應受法律之保護。先父亡故後,其法律賦予應享之財產上權利,原告等自亦有依法繼承之權利,乃不爭之事,詎銓敘部卻未能有此法律上之認知,而致誤為原告等「無法以遺族身分領取該項補償金」,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自無可取,而考試院訴願決定,竟予維持,理合一併予以撤銷。
B、又「補償金」雖為「公法上之給付」,然依法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且銓敘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台特字三字第一三五五五七二號書函,其第二點即稱:「又第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其中有於請領補償金前死亡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不僅證實原告等之主張,且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申請書中,已引述該函之規定,而銓敘部於函復時,竟謂「尚無民法代位繼承上之適用」,此項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釋示,不僅難令原告等心服,恐更不無行政上之疏失。
C、況「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二號解釋),自得依法繼承。且如前述,此項「權利」,應發生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馬代表捷病故之「時」,而其時先父盧佑文又為唯一合法享有此項領取「撫卹金」及其「補償金」權利之人。先父盧佑文亡故後,原告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即先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自亦在「繼承」之列,彰彰明甚。原告等自始即非以馬故代表捷子女之身分,請領此項「補償金」,亦述之甚明,且如無法據,原告等自亦無由為此主張,而銓敘部未能細酌其間「轉折」之法律關係即為否准之「行政處分」,考試院乃襲陳詞,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自均毫無理由,不足維持。
D、綜上所陳,銓敘部函所為之原「行政處分」及考試院之訴願決定,均顯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之「時點」為何一節:
1、按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嗣於五十九年七月一日,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及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在有限經費預算下,對待遇制度作了一次較大幅度之變革,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額」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以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為支給對象,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使現職人員之待遇與退休人員之所得維持較為合理之差距。考試院為配合上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年度待遇結構調整,乃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所稱「月俸額」修正為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視政府財政情形加以訂定。嗣於六十七年立法院法制委員會審查時,部分委員認為「月俸額」修正為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俾政府得視財政狀況採彈性規定,原則上並無不可,惟查該條條文內容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退休人員無法於退休時概算其應領退休金數額而決定選擇何種支領方式,且月俸額原有一定之支給標準,不應由考試、行政兩院任意規定,爰經決議維持第八條條文作為第一項,另增列第二項規定:「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上開修正條文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惟因牽涉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尤以縣市鄉鎮地方機關之經費困難等問題而未予訂定,而有關政府未曾訂定其他現金給與發給數額之適法性疑義,前經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其後再經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第八條有關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依照上開立法院附帶決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自八十二年起,經多次邀請有關機關研討,但因補償標準之訂定,攸關退休人員權益、國家財政負擔,以及是否公平合理等相關因素,問題相當複雜,該局曾研擬多種方案,但因未能獲致共識,致無法定案。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行政院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
2、上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以公務人員撫卹法並無明文規定「月俸額」之內涵,而係因撫卹金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發給退休金之標準發給,所以列為適用對象。因此撫卹法自始即未定有「其他現金給與」,直至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時,始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撫卹者亦列為發給補償金之對象,是以,撫卹補償金應發給之時點,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訂定發布之時。而非原告等所稱,為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領取撫卹金之「時」,即馬故代表捷亡故(七十三年十月五日)之時。
B、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給付,有無民法繼承篇規定之適用一節:
1、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休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第二項)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次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事項陸之一、請領手續(一)規定1.請領人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應攜帶退休(職)、資遣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及私章。2.請領人為亡故退休(職)或資遣公教人員之遺族者,其請領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配偶及下列順序之遺族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共同繼承。又第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其中有於請領補償金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3.請領人為請卹遺族者,其請領順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為:⑴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⑵祖父母、孫子女。𤧻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⑶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因此被告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五五四八五號書函所為之釋復,以該項補償金,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而非屬遺產。又撫卹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僅限於合於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之撫卹遺族,尚無民法代位繼承之適用,並無違誤。
2、又原告等所稱被告上開函復與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五五五七二號書函第二點稱:「又第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其中有於請領補償金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部分,因查原告等所引述之被告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五五五七二號書函,其適用對象係指「請領人為亡故退休(職)或資遣公教人員之遺族者」,與本案「請領人為請卹遺族者」並不相同。換言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事項陸之一.請領手續(一)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請領人為亡故退休(職)或資遣公教人員之遺族者」,其請領順序始有民法繼承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原告等所請馬捷之撫卹補償金,適用之法規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事項陸之一.請領手續(一)之3.「請領人為請卹遺族者」,其請領順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自無法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
C、有關上開「補償金」是否為「原來退休金或撫卹金之一部,而為因公務員退休或死亡之際即已發生之固有權利」或者是「因上開行政命令制定以後所新發生之權利」,針對此一爭點,被告之法律意見如下:
1、按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辨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因此無論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休或資遣後死亡,或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遺族之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各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及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至於遺族之身分認定則以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該發給辦法後,各該遺族提出申請時具有此身分者為限,是以遺族並非於公務人員亡故時或辦理保留撫卹時,取得保留補償金權利之主體,無既得權應予保障之適用,而係以申請補償金時,認定其身分條件。例如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或撫卹時之配偶(子女)當時均具有各該符合請領的身份,然嗣後因故離婚或死亡(終止收養)等情,而於提出申請時已不具此身分者,自不能申請。反之,雖於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或撫卹時未具當時符合請領的身分,然嗣後因退休人員再婚或收養子女,或撫卹人員獨身子女之配偶亡故,而成為該撫卹人員之寡媳,反成為撫卹補償金之遺族,故其等當時未具有的權利也是權利,被告亦予保障。
2、補償金之性質,係屬公法上之給付,在被告尚未審核請領對象之資格條件前,非為遺族之遺產。而被告分將退休、撫卹人員補償金其遺族之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各依民法有關繼承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之規定,乃係參照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公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請領一次撫慰金,及公務人員撫卹法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規定。按本案若如原告所稱適用民法繼承(代位繼承)之規定,則撫卹法之撫孤卹幼之立法意旨將會破壞殆盡。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為:⑴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⑵祖父母、孫子女。⑶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⑷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因此公務人員撫卹法若有代位繼承(按:經查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一四○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撫卹法第一順位父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其子女、曾孫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反成為該亡故公務人員之兄弟姊妹及孫子女亦得請領,換言之撫卹法第二及第三順位順序之繼承人反倒躍為第一順位,影響其他順位遺族,紊亂立法意旨。故撫卹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僅限於合於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規定之撫卹遺族,尚無民法代位繼承之適用,並無違誤。原告以本案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條文本身並無變更之情形,當事人依上開補償金發給辦法規範「請領人為亡故退休(職)或資遣公教人員之遺族者」,而非其本身所適用之「請領人為請卹遺族者」之相關規定,堅持本案應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為其請求追溯適用之依據,惟一旦被告敗訴,勢將衝擊被告歷來行政處分,為盡力維護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穩定暨公平性。
D、是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丙○二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兩造對以下之法律事實並無爭執:
A、原告四人之父盧佑文與前國大代表馬捷結婚,而具有馬捷配偶之身分。
B、馬捷先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亡故,亡故後由盧佑文以遺族之身分領取政府發給之撫卹金。
C、其後盧佑文則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亡故。
D、而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四)考台組貳字第0八一八八號令及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發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行政命令,依該行政命令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馬捷之遺族可向被告機關領取補償金。
二、現兩造間僅有單一之法律爭點,爰簡述如下:
A、原告認為依上開行政命令所發給之補償金,乃是對已往在公務員馬捷亡故之際早已成立。而由馬捷遺族盧佑文取得,卻因國家財政之困難,以致應發給卻少發給之撫卹金既得權之補發,由於此項既得之公法上請求權早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馬捷死亡之際即已發生,而債務人國家卻因財政困難之故,在當時僅給付其中之一部,未給付全部,一直延滯至今。是以上開行政命令僅是一個有關實現既得權之作業性規定,而非新創造一個新的補償金債權。以上之權利既然是早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已發生之既得權,原告等人自得依法繼承盧佑文上開既得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原告引用被告機關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台特字三字第一三五五五七二號書函,而謂本案應有「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云云,實屬對民法相關繼承制度之誤解,實則本案完全不涉及代位繼承之問題)。
B、被告則採取與原告完全對立之法律意見,而認為上開補償金請求權乃是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行政命令所新創造出來之權利,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必須完全依照該行政命令之規定內容訂之。上開行政命令既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方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且該行政命令第六條第二項明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原告等人既不符合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之要件,非屬馬捷之遺族,無權請領上開給付。
三、所以本案之爭點應集中在,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行政命令所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其性質如何﹖到底是如原告所言,是「既有權之重申及實現」,還是如被告所言,為「國家基於政策決擇,而對特定範圍之退休公務員及公務員遺族所為之新給與」。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制定經過之背景事實(此部分事實被告機關在答辯理由中,已有非常明確之說明,本院僅擇其重點,簡單說明如下):
A、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用以計算退休金數額之「月俸額」包含二大項目,一為「實領本俸」,一為「其他現金給與」。
1、其中「實領本俸」有固定之俸額為憑,計算上不發生問題。
2、但「其他現金給與」到底包今那些項目以及其應如何計算,則條文本身無明確之規定,因此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而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B、可是上開條文公布實施以後,因牽涉政府財政負擔能力,故考試院與行政院始終未曾訂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因此在發給公務員退休金基數時,始終僅依「實領本俸」之數額來計算,而未曾加上「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如此適用法令之結果,使當時退休之公務員所領得之退休金數額偏低,而發生適法性疑義。
C、上開法律上爭議,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作出規範,並在解釋文中指明以下之規範意旨:
1、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2、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
D、嗣後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第八條有關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但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
E、考試院與行政院為尊重立法院上開附帶決議,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施行上開行政命令,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
F、而上開行政命令之所以會把公務員撫卹對象一併納入支付補償金之範圍中,乃是因為公務人員撫卹法中有關撫卹金之計算,係規定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發給退休金之標準發給,因此才一併列入。
二、在上開立法背景之認知下,足以判定該行政命令所規定應發給之「補償金」,在性質上顯然是屬於「國家基於財政政策抉擇所為之新給與」,故其給與條件應完全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認定之,其理由如下:
A、從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意旨觀之,似已認定「考試院與行政院未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出『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之應發給數額,並且在計算退休金數額時,未加入此筆金額」一節,乃是考慮國家財政後所為之立法政策決擇,其規定內容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因此即使該筆金額未計入退休金,甚至是撫卹金之基數內,亦無違法問題。
C、再退一步言之,就算假設考試院與行政院未依規定制定出「其他現金給與」之數額,以致公務員或其遺族領得之退休金或撫卹金數額,比立法者立法之際,所期待給與之金額為少,此等情形亦屬「立法怠惰」之現象,或許可以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而由受侵害之公務員依其各別受害情況,計算損害範圍而請求賠償。但因為怠惰之結果使該等「其他現金給與」始終無法具體形成,則從實證法之觀點而言,「其他現金給與」內容始終無法具體特定,因此也不符合「既得權」之要件(即「透過實證法之規定,將特定利益內容予以固著化,並給予協助實現之規範承諾」)。僅能視為一個因立法政策宣示所形成、但內容尚未固定、擁有一定發展可能性之高度期待而已,不能認為屬於繼承之客體。
D、事後立法院認為行政及考試機關上述之立法授權裁量,雖具有合法性,但對於退休公務員及死亡公務員遺族之照顧不儘妥適,而要求補救,因此有上開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制定,以發給補償金之方式,重新調整退休公務員或亡故公務員家屬之權益。是其性質乃屬於一個國家對特定退休公務員或公務員遺族之「新給與」,其給付對象、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應容許行政及考試機關在維持照顧公務員及其遺族之立法本旨下,自由設計其規範制度。除非其規範設計明顯與立法本旨有違,不然應尊重主管機關之規範形成權限。
三、又如果享有亡故公務員撫卹金給與權限之遺族,在上開行政命令制定前已死亡者,因為照顧之對象已不復存在,主管機關因此決定不再發給補償金,實與該行政命令制定之立法本旨無違,難謂有違法之處。
四、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四人非屬亡故公務員馬捷之遺族,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要件,因此不具有請領補償金之權利為由,駁回其等請領之申請,自屬有據,原告四人以上各節主張應屬對法律制度之誤解,無從推翻本件拒絕處分之合法性。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