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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公審決字第○○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副工程司,其申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案,前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高市府人四字第三五八○五號函送被告,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退三字第一八四八四四六號函復略以:「原告自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就讀聯勤測量學校及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志願役軍職年資,經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復以,原告軍校受訓時間得折服現役二年三個月,於退伍時未支領是項年資退伍金;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軍職年資退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是以,原告僅二年三個月軍職年資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其自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年五月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擔任契約工程師之年資,經該公司人事室表示,原告該項職務非屬中鋼公司編制內職務,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其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六月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因該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係以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茲因原告新制施行前合於採認之任職年資為十五年四個月,新制施行後之年資為四年七個月,合計不滿二十五年;又依戶籍記載,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日止,尚未屆滿六十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訂自願退休條件,目前尚不合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准予採計原告軍校學生入伍與基礎教育軍官受訓服役年資四年三月、常備軍官

現役年資十年、中鋼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三月、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請判命被告准予原告公務員退休延續至再為申辦,並回復或賠償原告自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起原可享有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高雄市政府公教員工福利互助補助與其加發百分之三十等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權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就軍校學生入伍與基礎教育軍官受訓服役年資四年三月、常備軍官現役年資十年、中鋼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三月、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能否併計退休年資。

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五十三年十月一日依兵役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應聯勤測量學校考選錄

取通知,入營服義務兵役,接受常備軍官教育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授與少尉軍官階級。自五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原告開始服義務軍官役,為期十年,期間內原告參加考試院舉辦之國防特考測量工程項目及格,於六十四年九月八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迨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所服十年義務軍官役期滿,經核准退伍,嗣原告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中鋼公司任「員職」工程師,為期二年三月之後,原告因參與退輔會所舉辦之海外營建工程人員之甄試而獲錄取,乃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退輔會所屬榮民工程處報到並以薦任十級支二七五元俸給派用,迄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轉調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願退休時止,原告併計服務年資共三十五年二月,且已年滿五十五歲,應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六條自願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給與之規定。

㈡根據法治國家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僅人民有依法律服公職之權

利外,尚亦包括公務人員於服務年資屆滿之後,得依法選擇自願退休或繼續服公職之權利,均係保障之範疇,凡是對公務人員退休權利加以限制,均應有法律或授權命令明文規定的依據為必要;在依法行政原則下本件係羈束處分並無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的問題;故「各階段服務年資係按(時間)序列關係排列」公務人員服務年資採計係基於其身分與公法關係存在與否應無重複採計的問題;而公法有給付義務應有重複領取不當得利之限制;公務人員服務年資採計玆分類如次:

⒈任用:原處分核准原告公務員審定十七年九月服務年資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原)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⒉再任:原告無「再任」之情事;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依本法退休

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

⒊轉任: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辦各階段屬「轉任」年資應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與各階段年資特別法規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㈢本件所請求應以公務人員退休權與公職服務年資受不法侵害為前題,被告於行

政處分中所作有違法性與侵權性及違背平等、信賴保護原則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各階段年資應予併計之理由如下:

⒈聯勤測量學校二年及常備軍官現役十年部分: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軍中服役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有關「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有關本件退休年資之計算自應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之規定為準據,惟遍循該條例,對於軍中年資之採計並未添附任何之限制條件,則被告自不得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欲將原告共十二年之軍中年資予以不計,如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⑴軍事學校學生基礎教育應併計四年三個月或二年三個月?

①聯勒測量學校係軍官測量兵科專長受訓之軍事基地,分學生班(含常備

、預備役軍人)軍人身分證現階登記為「學生」受訓期間各不同,期滿「畢業」授階少尉軍官,因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時「未畢業」,仍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學員班(軍官帶階受訓支領現階薪俸)結訓歸建原服務單位。

②被告採為折算依據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

與「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所規範之情節與原證一:原告與張義祥係受訓期滿畢業者不同;即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及國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應不適用,原告曾就讀軍校學生基礎教育年資採計,亦無須經國防部查證。③兵役法與其執行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特別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就「

義務役」內涵均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規則就「志願役」「義務役」訂定與釋示內涵錯誤,因而有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並無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別解釋甚詳,其意旨即「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武職)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區別」;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授權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被告就「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構成要件解釋與判斷之確定有明顯重大違背該解釋文之意旨與授權目的及相關法律明文規定之事實,而構成侵害原告軍事學校學生基礎教育年資全數額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權益為要件,應屬違法;被告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④查退役前屬軍校「學生」身分均符合「未核給退除給與者」要件:預備

軍官(義務役)與現役或後備士官士兵考入軍校之常備軍官(志願役)學生年資,經被告核定全數額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被告則以役別及服現役先後為限制,僅准予部分折算計列原告學生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差別待遇,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意旨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有失其比例,侵害原告平等權。

⑵軍官現役十年年資應否併計?

①原告自五十八年一月服常備軍官現役,至六十七年十二月退伍止,共計

十年,確已退伍並支領退伍金,空軍總司令部查證在案,六十四年原告已具備公務人員資格,退伍後並任職中鋼公司期間,於六十九年間退輔會所屬榮工處因應海外工程急需,主動登報公開招考營建工程人員,原告因參加甄試而獲錄取進用,退輔會引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錄取通知原告屬輔導就業安置身分(自謀生活軍官)須繳回已領之一次退伍金,如不按錄取通知規定繳回退伍金則不准予報到錄用;原告業奉退輔會之令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至該會報到之前將該筆己領退伍金繳回國庫後並按其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條「比敘」規定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頒原告人事令以薦任十級支二七五元俸給派用准予報到任職,原告乃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至退輔會所屬榮民工程處報到之情事;即被告亦應按該同條例第二十一條「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特別規定核定原告軍官現役服役期間十年年資採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

②另該甄試錄取九十八員中退輔會依法認定部份具有自謀生活軍官身分者

(常備軍官退役)須繳回已領之一次退伍金;而「服現役未逾三年者,不發退伍金。」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預備軍官錄取者因未核給退伍金,不受繳回退伍金之該項輔導就業安置規定之限制,亦不具備該等身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即預備軍官軍中年資,經被告核定全數額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否准原告軍職年資併計,有違背誠信公平之原則侵害原告應享有之平等權益。

③至於被告稱「其自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志願役年資,於退

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原告雖稱該退除給與業依退輔會之令,解繳國庫,唯此仍屬其是否向退輔會申請領回問題,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與原告於再復審書中自承「...輔導會於七十一年後以入帳方式悄然退還之八萬餘元...應由民事處理,不宜在此審究」等語。查: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十八條所規定。其內涵除包括人民有依

法律服公職之權利外,尚亦包括公務人員於服務年資屆滿之後,得依法選擇自願退休或繼續服公職之權利。又「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侑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關乎公務人員退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而倘有關法律授權得以訂定施行細則之方式補充規範退休之條件,但亦以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限,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五六號、第四七四號解釋供參。

況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退除役官兵轉任

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本件退休年資之計算自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或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規定為準據,惟遍循該條例,對於軍中年資之採計並未添附任何之限制條件,被告自不得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欲將原告計十年之軍中年資予以不計。

原告軍職十年服役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情事,應屬法律保留範

圍事項,況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或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明文規定內容並無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抵觸法律、違背公益等情事之存在,被告應依該法規作併計原告十年軍職年資之羈束處分。

依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在,公法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及無重複領取不當得利之限制,在法未備之際,「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㈠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標之達成。㈡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明文之規定補充立法之闕漏,退輔會將原告已領之一次退伍金解繳回國庫之信賴保護行政行為情事,實有其必要性。否則經輔導就業者,國庫緩發或繳回應得之退伍金係有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置,應屬不當或違法之行為而有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基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特別法法律關係之存

在,「軍職年資併計」公法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行政機關輔導會行使公權力針對原告課予義務「將已支領之退伍金解繳回國庫」特定具體單方之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處分要素;又「解繳回國庫之退伍金」應屬「未領軍職退伍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乃隨送達(輔導會孔繼曾人事令函)而產生原告與被告間形式存續力之後,應恆受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支配,其構成要件或確認效力則指涉應受其他行政機關(被告)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均予尊重,原告因信賴行政處分依法獲得之特定身分(原告屬輔導就業身分)與十年軍職年資採計及退休金給付權益(公法關係之存在),即不應再予剝奪。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軍官退伍除役時,經輔導就業者,應緩發應得退除給與...」及「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休俸、贍養金、退伍金者。」明文規定;經輔導就業者,國庫應緩發或須繳回退伍金,自應屬「未領軍職退伍金」,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退除役官兵轉任公務員後,應與軍職年資合併計算」規定及「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退休俸為限」為要件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簡稱優待辦法);被告所稱「...,唯此仍屬其是否向輔導會申請領回問題,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等語,顯無理由,該行政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稱原告於再復審書中自承「..輔導會於七十一年後以入帳方式

悄然退還...」顯有選擇性且斷章取義,並誤將原告之假設語取代為肯定語。惟遍查並無特定法條適用於退輔會須退還原告已繳回國庫退伍金之規定,且行政機關發還該退伍金係有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須依行政程序法通知、送達,而原告均無所知悉。被告應就退輔會發還退伍金事件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所憑以否准原告軍中年資併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不得適用,而原告係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應優先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一條或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故常備軍官現役十年之年資應予併計並給付退除給與。

④被告所指:「前因」原告已支領退伍金,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被告所指:「前因」原告已支領退伍金,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基於兵役法基本法與特別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規定,姑不論原告就此十四年三個月之軍職服役年資曾否領取退除給與:司院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為訂定(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被告引據之行政規則係依上揭司法院釋定第四五五號解釋文授權增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舊法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關「未核給退除給與(退役金或退休俸)」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與上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授權目的,增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被告之舉發有明顯重大構成「恣意、侵權」為要件之情事,其原處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撤銷,故常備軍官現役十年之年資應予併計,(例如,法有明文:轉任前私立學校教員與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併計與退休金給付分別處置之情事)。

被告所指:「後果」係「解繳回國庫之退伍金」是否向退輔會領回之

問題,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在行政一體原則,依原證一:輔導會甄試錄取通知書與發布原告任命令函等確定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之後應恆受依法行政與信賴保護兩原則之支配,且其構成要件或確認效力則指涉應受其他行政機關(被告)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均予尊重。退輔會「將退伍金解繳回國庫」之行政處置的手段實有其必要性、適當性應符合比例原則,其「法效果」亦應適用輔導條例與優待辦法,其目的為構成符合該辦法附款「但以未領軍職退伍金」為要件情事之存在;原告主張軍官現役十年年資應予併計之依據係屬正當聯結,應屬有理由,故常備軍官現役十年之年資應予併計;針對被告之舉發:被告亦應就退輔會發還退伍金事件負舉證之責任(退輔會就金錢給付均有憑單送達當事人)。

被告就「義務役」「志願役」與國庫「緩發」「繳回」退伍金其軍職

年資併計處置有差別待遇及違背「優待辦法第六條」與「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立法目的,並違反平等與比例原則,侵害原告平等權。

⒉於中鋼公司擔任員職工程師二年三個月之年資應否併計?

⑴被告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公務員與勞工係二種不同

身分,分別適用不同體系之法令規定,原告就中鋼公司之二年三月年資,不符合編制內職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不合併計年資等語。惟查:①「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修正前之公務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其內涵涵蓋任用制之第一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員身分、第三款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退休之軍人身分與聘僱制之第五款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退休之教員身分、依勞基法退休之公營事業勞工員職身分。該條立法意旨係分別規範適用不同體系法令退休規定之不同身分公職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其原服務年資准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之準據與法源。

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得知,由於公營事

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前並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自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並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惟其轉任公務人員後,以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原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若未依各該適用之單行規定核給退休金,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退休,對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營事業人員未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為保障其退休權益,始於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得以購買年資方式補繳基金費用之本息,併計退休年資;惟此項購買年資之規定係屬自願性質並非強制性規定,僅提供一流通制度,給予當事人選擇參加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之機會,且當事人之轉任係屬自願性,其購買年資所需之全部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原告既自願購買年資,自應繳納全部費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書參照)。

③法律上之公務員:所稱「行政機關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各級政府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所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及職員;所稱「公營事業人員」,係指各級政府設置之生產、金融(保險)、交通及公用等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以下簡稱轉任人員),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均有明文規定。又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非經由任命之文武職公務員、各級公立學校行政職人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總經理以上或任用人員均屬法定公務員;故行政機關之聘僱人員或採聘任制之各級公立學校教師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總經理以下員職人員,均非本法之公務員,(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二○三頁參照)。原告信賴依上揭法規均予保障非公務人員於轉任公務員之後,曾任公營事業中鋼公司任職年資,得合併計算。

⑵因信賴上揭法規之規定,原告擔任之中鋼公司員職工程師,屬公營事業人

員,且未經核給離職金,原服務機關已出具證明書符合「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明文規定,其任職中鋼公司身分之二年三月服務年資應准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

⑶如被告所指就「編制內職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構成要件之解釋與

判斷認定,明顯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構成要件,亦屬違法之範圍;公務人員服務年資採計係基於其身分與公法關係存在與否,應無「凡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均應適用勞基法而無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之適用」之情事,被告所指顯無理由。

⑷原告信賴有關法規均予保障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員後之服務年資准予

併計之規定,且未添附被告所指之限制條件及抵觸法規之情事,曾任公營事業中鋼公司任職年資,得合併計算。

⑸聘僱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行政機關約聘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被告就其年資併計處置有差別待遇;又針對被告之釋示:關於林振鋒案,不具備公務員身分者依勞基法退休之公營事業勞工身分公職從業人員服務年資(如曾任台糖公司年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如被告所指依該條後段准予併計,作為不利人民權益最高標準年資計算之限制;而依該條前段,被告卻否准不予併計其服務年資,作為有利人民權益之公務人員再退休年資,則有同一事不同處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平等權。

⒊於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年資應否併計?

⑴被告舉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銓敘部(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

(規定退輔會所屬機關額外人員年資採計,以七十年一月二十六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顧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員年資辦理退休,至該日之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查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至退輔會任職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屬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等語。但查:

①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一條規定明示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係屬法規命令應不適用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②廢止而失其效力之「要點」作為該「辦法」起算額外年資基準點之依據顯無效力。

③原告「第七職等任職且兼任主官隊長一職」、「未曾訂立僱用契約」,均未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六條規定。

⑵原告任職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輔導會甲○○人事令函),與被告所舉「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範情事完全不符,自不得執憑該辦法涵攝於原告該一年公務員退休年資之採計。

⑶被告應就退輔會函發各附屬機構依被告函釋執行「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

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⑷被告應就退輔會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七五)輔人字第一四六五七一號

函發各附屬機構,依銓敘部函釋執行「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處置之事實,此顯以嗣後頒布之法規命令規範已發生之法律事實,溯及既往侵害原告年資採計之權利與公法上之利益,顯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之原則,並侵害原告平等權。

⑸被告所依據之銓敘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

七三號函釋內容係採據廢止之「要點」與不適用之「辦法」,顯有適用法規錯誤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應屬違法;被告欲引用違法之「函釋」將原告一年之額外人員年資予以不計;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原告其信賴利益應受保障;即原告於七十年六月一日起曾任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一年年資應准予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

㈣原告主張各階段年資應予併計之原處分違法:

⒈違反目的:

⑴放棄任職中鋼公司優越條件就退輔會輔導安置「轉任」公務員,係因公法

具有明文規定之存在,原告自始信賴於公務員退休時原十四年三月軍職年資與額外幫工程司一年及中鋼公司二年三月等依法於退休時能與任公務員年資合併計算之法定利益,係值得保護;又政府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其宗旨在照顧公務人員享有安定月退休金保障晚年退休生活,兩造之目的係有一致性。

⑵公務人員身分保障權、退休與服務年資併計權、俸給與退休給與權、休假

權、保險給付權等等權利係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或合法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規範;前因「強權政治」與「特別權利關係」之存在及職權命令創設程序粗糙形成之「行政慣例」行之有年,基於行政慣例產生的「行政自我約束」才使得職權命令「非直接地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而剝奪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其對法院亦不具有拘束力;而今「民主法制」與「權利義務關係」施行多年且基於「政府」與「人民」在公法關係本質上即處於不平等地位,主管機關依法行事其獲得的權力,已非一般法律所能約束,被告之主張係「機關課員己意」,置事實與法理於不顧;應審查主管機關施行多年之「行政慣例」應加密審查其合法性,是否有構成「恣意、侵害」人民合法權益為要件之情事,以符合比利原則並拒絕適用違法之規定,貫徹依法行政,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則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均屬違法之範圍):

⑴聯勤測量學校二年軍職年資採計:

「畢業、未畢業」與「義務役、志願役」之誤認事實;及兵役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舊法第十條第三款)法令之適用錯誤而涵攝「折算二年三月軍職年資」法律效果亦錯誤。

⑵常備軍官現役十年軍職年資採計:

「解繳回國庫之退伍金」之確定事實應屬「未領軍職退伍金」構成要件(後果係目的應適用輔導條例)之事實誤認為「未核給退除給與者」(係前因應適用軍優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舊法第十條第三款)法令之適用錯誤而涵攝「於退伍時未核給退伍金為要件」否准併計常備軍官現役十年軍職年資法律效果亦錯誤。

⑶原告就中鋼公司之二年三月年資採計:

「編制內職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解釋與判斷認定,明顯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構成要件,亦屬違法之範圍;「凡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均應適用勞基法而無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之適用」,顯無理由。

⑷原告就額外幫工程司一年年資採計:

「期日之基準」「僱用人員」之誤認事實;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法令之適用錯誤而涵攝「否准一年額外年資採計」法律效果亦錯誤。

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過去巳終結之事實,禁止事後作成使關係人更為不利之規定):

⑴因信賴「解繳回國庫之退伍金」應屬「未領軍職退伍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應受保障。

⑵因信賴法規明文規定之存在,原告前所擔任之中鋼公司年資應予併計。

⑶因信賴行政慣例之存在,原告額外幫工程司年資應予併計。

⒋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的手段和目的之間,必須存有一定比例關係):

⑴原處分違法誤認事實與侵權及違背平等原則之部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未加詳查且其理由全無一適合,就兩造系爭審查密度有失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稱基於政府設官分職,不同部分應相互尊重之原則,同屬原服務年

資併計之相同事件(經原服務機關「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與「中鋼公司」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及「退輔會」錄取通知書、退伍金繳回之行政處分)之尊重有差別待遇有違恣意禁止原則,且無正當理由。

⑶被告就「軍職」「中鋼」「額外」各該服務年資併計所依據之特別法規構成要件「解釋與判斷」處置有差別待遇。

⑷被告就「義務役」「志願役」主張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平等原則。

⑸被告就核准同屬輔導就業安置者(未領軍職退伍金),國庫「緩發」「繳回」退伍金其現役軍職年資併計處置有差別待遇,且無正當理由。

⑹退輔會甄試錄取九十八員中:預備役(義務役)軍中年資,逕被告核定全

數額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明文規定),而否准原告常備役(志願役)軍職年資併計(即屬應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及轉任公務人員優待辦法或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明文規定),有違背誠信公平之原則。

⑺聘僱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行政機關約聘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被告就其年資併計處置有差別待遇,且無正當理由。

⑻被告就額外人員年資以期日「之前」「之後」作為併計准否基準,違背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公平原則。

⒌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

退輔會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如已知無法併計其年資於公務員退休,應於該日之後停止進用額外人員而乃繼續進用,被告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行政慣例:對鄰人許可之事,不可獨對我不許;對昨日許可之事,不可今日對我不許)。

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就「畢業」事實被告違反禁止不當聯結「未畢業」而侵害原告權益。

⑵就「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者及編制內職員並具備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係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法規內容之規定,被告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公營事業人員」法規內容所無之規定而侵害原告權益。

⑶就「額外人員」事實被告違反禁止不當聯結「約僱人員」身分而侵害原告權益。

⒎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事項:

⑴被告之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應就其處分法律效果之合法性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應就退輔會發還退伍金事件負舉證之責任(退輔導會就金錢給付均有憑單送達當事人)。

⑶被告應就「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者及編制內職員並具備公務員兼

具勞工身分者」就公營事業人員其年資併計處置之法規依據負舉證之責。⑷被告應就退輔會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函發各附屬機構施行之前,依銓敘部

函釋執行「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於公務員退休年資」處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㈤基於准將上揭服務年資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

、第六條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給與之規定,判命被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應准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但時光無可回溯之事實而須請判命被告准將上揭原告延續至再為申辦公務人員退休;但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期日時點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高雄市政府公教員工福利互助補助與其加發百分之三十等退休給付,原告原應享有之退休權益因受其侵害,如確定已無法回復之情事,請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權益損失,有效實現原告權利與公法上之利益云云。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

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或任職二十五年者,始得申請自願退休。至於上開任職年資之採計,如屬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者,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應以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其屬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則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之規定。

㈡原告所舉陳之各項年資,謹就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⒈有關原告之軍職年資部分:

⑴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務人員在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略以,依本法退休人員,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算。復查國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規定略以:「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職)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綜合上開法規觀之,公務人員如具有下士以上之志願役年資,必須未曾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且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曾服義務役之年資,亦須未曾領取退除給與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至其曾就讀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則須由被告轉請國防部,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查證後,再依查復之折算結果採認辦理。

⑵原告之軍職年資業經被告函准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八九)造以字第一四三號函查復,其自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就讀聯勤測量學校之年資得折算役期二年三個月;其自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志願役年資,於退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原告雖稱該退除給與業依退輔會之令,解繳國庫,惟此乃屬其是否要向退輔會申請領回問題,與得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且原告於再復審書中已自承:「...輔導會於七十一年後以入帳之方式悄然退還之八萬餘元,...應由民事處理,不宜在此審究...」是以,原告僅二年三個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並無疑義。上開軍職年資部分,原告雖強調國防部所出具證明,被告有審酌之權利,然事實上政府設官分職,不同部會均應互相尊重,被告尊重國防部所出具證明文件應屬正確。

⒉有關原告於中鋼公司擔任契約工程師之年資:

⑴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依據上開精神,公務員與勞工係二種不同之身分,其分別適用不同體系之法令規定(前者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後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因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機構中,有部分公務員尚兼具有勞工之身分,為明其適用之法令,爰有上開法條明訂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換言之,凡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未具公務員身分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與一般所稱「工職人員」尚不應混為一談;蓋以,前者係一種身分之界定,係相對於「公務人員」之概念,後者則單純指各機關(構)學校內實際擔任工職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範圍較廣,「工職人員」範圍較狹,故一般而言,「工職人員」應均包含於「勞工」之範疇;進而言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機構中,其所稱「勞工」者,事實上未必均實際從事簡易或勞務性庶務工作之工職人員,二者屬不同之概念,合先敘明。

⑵又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依據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者,限於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編制內人員之年資。至於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須為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而非臨時人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或參照勞動基準法訂定者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始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換言之,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必須以具有公務員身分(或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前提要件,同時又符合編制內職員且未領取退離給與等條件者,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自始即不具公務員身分者,縱其並非擔任工職,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公務人員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自不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⑶經濟部事業機構人員之管理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

施要點之規定辦理;六十六年之後,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鋼公司各有其特別之管理辦法,其管理制度已脫離經濟部原有通案之管理制度;其中,中鋼公司之管理辦法內業明文規定人員採聘雇制度,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加以中鋼公司並不適用經濟部之退撫辦法,故原告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年任職中鋼公司之期間,係適用該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之退撫規定(當時該公司係採公自提儲金制),原告離職時已發還。

⑷經查行政院核定經濟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六)國營字第一七二一

二令公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又上開年資經被告函准中鋼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中鋼A1字第○九二六三五─二八二三號函查復略以,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併計辦理退休。準此,由於原告上開年資既係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之「勞工」年資,且其於任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故其所任職務雖非工職,但依據前開勞動基準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自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有關原告曾任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部分:

⑴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

、考績、退休、撫卹及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於臨時人員(含額外及約僱人員)之任職年資,原無採計之規定,惟因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尚未臻健全,當時各行政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調整組織編制員額,致各級政府為因應實際業務需要進用臨時人員,以期及時圓滿達成年度之施政計畫暨目標,復查是類臨時人員中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因機關組織編制員額所限,而以臨時編制人員先予進用,嗣後遇缺再予補實者,為維護退休人員權益,被告爰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六一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規定以,各機關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於補實後,由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且其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者,得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上開函釋於前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被告乃配合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含額外人員、約僱人員等非編制內人員)年資,一律不採。嗣又基於明確規範之考量,被告復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補充規定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含額外人員、約僱人員等非編制內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者,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年資為限,且該類年資須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相當雇員以上之薪資,始准予採計。換言之,臨時人員(含額外人員、約僱人員)年資,必須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並於政府預算項下列支相當雇員以上之薪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辦理退休、撫卹時,方得申請併計。而退輔會暨其所屬機關人員,其曾任額外人員退休年資之所以得採計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係因該會於六十年間,曾經行政院准予暫緩實施「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要點」;嗣該會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公布後,有關該會暨所屬機關人員曾任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乃經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規定,應以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⑵原告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六月,於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

資,既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合,且其時間點又屬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與實體規定欠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或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始得申請自願退休。又有關上開任職年資之採計,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應以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是日前之任職年資採計,則仍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依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一八九七三號解釋,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至於第三款之軍職年資係以未曾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之年資為限;第四款所稱雇員,係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亦經考試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六二)考台秘二字第三二四○號函在案,被告機關及考試院上開解釋均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所為之解釋,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案原告所擬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之任職年資,分別為㈠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聯勤測量學校地形測量學系受訓年資及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㈡六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年五月之中綱公司土木工程處契約工程師年資。㈢七十年六月至七十一年六月之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年資。茲分述其是否符合併計退休年資如下:

關於㈠之軍職年資部分:

據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造以字第一四三號函查證略以:「...甲○○軍校受訓時間(正期班四年三個月)得折服現役二年三個月,退伍時未支領是項年資退伍金,軍職年資退伍時已支領退除給與。...」是原告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既經核給退除給與有案,即無從再予併計辦理公務人員退休,至於原告稱該退除給與業依退輔會之令繳解國庫云云一節,經本院向退輔會函查,據復:「本會於六十二年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國軍退除役軍官就業安置處理程序』一種,並於該處理程序第二條規定,將已領退伍金者,排除於輔導就業安置程序,惟本會當時考量渠等因另行謀職確有困難,乃本於照顧及解決渠等實際生計,於『人事管理辦法』中規定,應先將原領退伍金繳會無息保管,且在渠等志願簽具代為原領一次退伍金,俟脫離輔導就業時,原數無息發還之志願書後,予以安置會屬機構任職。此項權宜措施,係基於渠等之自由意思表示後,為解決其生計等問題而為之行政行為,並間接維護社會安全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精神。嗣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修正:『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本會即比照該規定意旨,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支字第一八九號傳票發還孔先生原繳退伍金」等語,並提出「國軍退除役軍官就業安置處理程序」第二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文、退輔會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支字第一八九支出傳票及發還原繳存退伍金人員名冊各一紙,此有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輔人字第○九一○八○六五號函及其附件可證。本件原告自五十八年一月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之常備軍官年資既經核給退除給與,其後繳回該退伍金,乃係為獲得退輔會之安置就業,而交予該會無息保管,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修正:「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退輔會即比照該條規定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退還原告,則被告以原告已領取退伍金,乃對其上開軍職年資不予併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就讀軍校受訓時間(正期班四年三個月)年資部分,依原告所附聯勤測量學校學生畢業證書及歷次任官令所載,其自五十三年十月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係屬在校受訓期間,按原告在聯勤測量學校就讀,其課程有學科及軍事課程,其學科部分與學生在大學上課無異,該部分之年資,自不屬服軍職之年資,其軍事訓練課程則屬服軍職之年資,依國防部前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凡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除)人員,其軍校基礎教育時間,依各時期發布之『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標準折算役期,併計退休年資,並以年資查證方式辦理。」使軍事學校之基礎教育年資,得以年資查證方式折算為相當之現役年資。被告依空軍總部人事署查證折算結果,認原告上開四年三個月之受訓期間得折算軍職二年三個月,該項認定於法尚無違誤。

關於㈡之公營事業人員任職年資部分:

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純勞工身分者之區分,其中純勞工身分者,其進用、管理因無公務人員法令之適用,其服務年資自亦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之「公營事業人員」專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言。而此認定標準與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之規定意旨,亦屬相合。經查經濟部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六六)國營字第一七二一二號令發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十條業明定:「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僱制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而原告於中鋼公司任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是其於中鋼公司任職期間,應非屬前開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該段年資自無從併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關於㈢之退輔會任職年資部分:

查原告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六月,於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既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與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未合,且輔組織條例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奉總統公布後,有關該會暨所屬機關人員曾任額外人員年資之採計,經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規定,以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為基準,於該時間前之額外人員年資,因尚未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則已適用上開辦法,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原告在退輔會擔任額外幫工程司之年資,時間點又屬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之額外人員年資,自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否准其請,於法亦無不合。

四、另查原告自七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擬請自願退休之日止,歷任退輔會榮工處編制內之副工程司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股長、副工程司,茲併計於軍校受訓期間折算之軍職年資,其任職年資雖有五年以上,惟未滿二十年。而原告出生日期為三十三年二月二日,其至自願退休之日止亦未滿六十歲,是被告以原告不合自願退休之要件,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准予採計原告軍校學生入伍與基礎教育軍官受訓服役年資四年三月、常備軍官現役年資十年、中鋼公司服務年資二年三月及退輔會額外幫工程司服務年資一年等併計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判命被告准予原告公務員退休延續至再為申辦,並回復或賠償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原可享有之年滿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及高雄市政府公教員工福利互助補助與其加發百分之三十等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敍,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