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八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依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就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六之一一、二六三及二六五等三筆地號農地,向被告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禎凱、劉禎協(其中二四六之一一及二六三地號土地二人各回復十二分之一,二六五地號土地劉禎協回復一○○○○分之八九),案經被告以不符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規定為由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辦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二四六之一一、二六三及二六五地號三筆農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之弟劉禎凱、劉禎協,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溪地駁字第○○○二一五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其駁回理由為「查本案係六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由甲○○、劉禎凱、劉禎協均分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劉禎凱及劉禎協並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有權贈與給甲○○,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為,原告及原告之弟等三人「前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就其父所遺上揭農地持分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法定應繼分持分六分之一,足見當時並無受原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訴願人(即原告)名下之情形」、「次查訴願人欲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係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其弟劉禎凱、劉禎協所贈與,其土地登記簿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核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之意旨不符。」

2、按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未修正前,農地繼承如非「平均繼承」,即屬「分割繼承」。如繼承人無自耕能力者,繼承農地尚需依據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出具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並需於一年內出售予有耕作能力之人。原告等繼承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代書先以平均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復因囿於前揭法律規定,復不甘於先父過世不到一年即需將剛辦妥繼承登記之祖產出售予有耕作能力之外人,始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原告繼續耕作,以保護祖產之議,爰請代書再依法辦理贈與登記。

3、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其中並無繼承人將繼承之耕地依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其他繼承人者,「不得辦理回復登記」之規定;而內政部前揭函釋中,亦無類似「不得辦理回復登記」之規定;且對「繼承」之定義及「繼承人」之申請資格要件中,更無所謂「均分繼承」之繼承人不得申辦回復登記之規定。

4、原告之弟劉禎凱、劉禎協以約定方式贈與原告之原繼承持分(各為六分之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渠等所有。而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之標的,係僅就原告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之六分之一予以回復,而非訴願決定機關所指係「其弟劉禎凱、劉禎協所贈與,其土地登記簿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者,理當符合回復登記之要件,況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內容,亦無原繼承人將繼承取得之耕地贈與有自耕能力之其他繼承人者,「依法不應登記」之規定,此點原告於申復書及訴願書中均予敘明,訴願決定機關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詳細審酌及注意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而訴願決定機關所認之「不利」情形,根本風馬牛不相及,甚至有曲解法令之嫌,原告至感不服。

5、原告於申復書中曾指出,被告所為之駁回處分,程序上有瑕疵,復向內政部地政司登記科回復登記之承辦人查詢答以,「回復登記」係登記名義人本著良心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受託人),其重點不在繼承當初之約定或信託是否以書面或以口頭方式為之,只要依該部前揭函示,出具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或受託契約書或協議書等書面文件,並檢具印鑑證明,地政機關均應予以受理。

6、原告為避免後代子孫誤解,造成家族間之土地糾葛不清,爰出具協議書及印鑑證明,依法辦理回復原告因「繼承登記」而取得之持分予原告之弟,嗣因被告草率駁回,復因程序有瑕疵,經原告先申復,而後訴願,導致被告認其權威受挑戰,原本係一單純之法律適用案件,卻被解為自由裁量問題。據悉,在訴願決定機關召開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中,正反意見均有,被告列席代表為顧及顏面,更力主應駁回本案,訴願決定機關對此不予詳查,原告對此益感不服。

7、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查原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農業用地,其能由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之規定,分別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一七四三○號及華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三七○號刪除、修正。又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亦即繼承人因無自耕能力,礙於前開規定,無法繼承農地,始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另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針對前開條例第十七條之執行方式予以規定。

2、本件原告與劉禎凱及劉禎協(均為原告之弟)等三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就被繼承人劉克剛所有持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取得法定應繼分持分各六分之一(原登記案已銷燬),復於六十七年十一月由劉禎凱、劉禎協將二人持分共計六分之二贈與原告(原登記案已銷燬),原告訴稱此乃依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一年內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繼續耕作等語,然查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農地繼承人中如有「部分」不能自耕者,該農地應由能自耕者繼承;至同條第二項則係指農地繼承人如「全部」無耕作能力,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本件原告與劉禎凱及劉禎協等三人前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就其父所遺上揭農地持分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法定應繼分持分六分之一,足見當時並無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形。惟原告請求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回復登記予劉禎凱、劉禎協持分各十二分之一及萬分之八十九所有,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並無違誤。

3、綜上綸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刪除)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劉禎凱、劉禎協(原告之弟)等三人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即就其父劉克剛所有上揭農地持分二分之一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法定應繼分持分六分之一,嗣同年十一月間劉禎凱及劉禎協復將二人持分合計六分之二贈與原告,雖原告訴稱此乃依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一年內移轉與有自耕能力之人繼續耕作等語,然查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應係指農地繼承人中如有「部分」不能自耕者,該農地應由能自耕者繼承;至同條第二項則係指農地繼承人如「全部」無耕作能力,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本件原告等三人前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即已就其父所遺上揭農地持分辦竣繼承登記,各取得法定應繼分持分六分之一,足見當時並無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形。次查原告欲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係六十七年十一月間由其弟劉禎凱、劉禎協所贈與,其土地登記簿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亦核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釋略以:「有關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執行事宜...有關繼承人申請資格:⒈ 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含)以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原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者...⒉ 土地登記簿以『繼承』、『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之意旨不符,是被告據以駁回原告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劉禎凱、劉禎協之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