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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松龍律師被 告 銓敍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再九○公審決字第○○一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僑務委員會以機要人員任用之秘書職務,其申請自願退休案件,前經僑務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僑人字第0二三九四八號函送被告辦理,被告以原告之退休年資未滿五年以上,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任職滿五年以上之退休要件不符,爰以同年月十八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00八二一號函復僑務委員會,無法辦理原告自願退休,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如附表所示聘用服務年資,核准原告辦理自願退休。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服公職期間之聘用年資,是否可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年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依其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0六0八三五七號函釋「各機關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聘用之聘用人員,確實依照規定送本部登記備查者,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其聘用人員之服務年資始予以同意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其論據,認原告辦理自願退休關於服務年資採計,未符上揭釋示要件,並非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將原告聘用期間之服務年資不予併計退休年資。是本件爭執重點,乃原告服公職期間之年資,是否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自願退休之規定,及上揭釋示所列「轉任受有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之限制,是否合法,要無疑義,茲分列說明如次:

㈠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

歲者。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任用之現職人員;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被告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 「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亦

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申請自願退休時,為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銓敍審定之有給專任現職公務人員,被告亦認原告最後所任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足見原告乃符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要堪認定。

㈡次按「本法第九條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敍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左列法規經

銓敍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資格者: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原告於上揭法律公布施行(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令訂定發布)前,自六十二年四月起至七十五年六月止歷任行政院僑務委員會科長、主任、研究員及執行祕書等職務,經被告分別以七十四年四月四日七十四台華甄二字第一二九六一號、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五台華甄二字第一0八0五號函審定准予登記,符合上揭法規所定『依法銓敍合格』之要件,即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是再復審決定指稱原告未具上揭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允有誤會。

㈢參照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之規定,與同條例

「約聘報酬」規定對照。聘用人員所領取者係「約聘報酬」,而非公務人員之「俸給」。然查,誠如前述,原告係『依法銓敍合格』並合法任用且領取俸給之公務人員,與上揭聘用條例所指之聘用人員,洵屬有間。再查前述被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0六0八三五七號函所示重點,在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聘用人員,須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始得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職務,而成為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其所著重者,係聘用人員之「轉任」,即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易言之,倘嗣後未具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自無「轉任」公務人員之問題,亦毋庸區分是否「轉任」受有任用資格之必要。因既未具有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仍為聘用人員,則於擔任者是否受有任用資格之限制,即無區分之實益。準此以言,上揭被告之釋示所指聘用人員,應僅限於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聘用人員而言,諒無疑義。更何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固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然具有任用資格者擔任各機關之機要人員,亦非法所不許。尤有甚者,原告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依法經被告銓敍審定合格而任用者,並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非屬上述被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適用之範圍,要堪認定。

㈣基右,被告、復審及再復審機關就原告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依法銓敍

合格』之具有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乙節,有所誤認,且就原告擔任公職期間,均係領取公務人員之『俸給』,而非『約聘報酬』之事實,略而未視,將原告單純視為聘用人員,而引用被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0六0八三五七號函釋,拒絕採計原告聘用期間之年資,相關認事用法,未見周延,洵非允當,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被告機關引用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0六0八三五七號函釋拒絕原告依法辦理自願退休,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㈠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同一

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所謂「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是指關於行政上同一或具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過長期的、一般的、繼續的反覆的施行 即可認為已成為行政上的通例。因此,在一般行政權行使主體的相對私人之間,

行政先例便產生法的意識,在這種情形下對之便具有法的確信。又「...何以被告機關就上開農田水利會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區域土地所為徵收,既有依重劃前原登記面積徵收發放補償費之行政先例,本件與該行政先例並無相異,理應一體援引適用,以示公允,乃被告機關拒絕補償不無研究之餘地....。」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可稽。是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應受其「行政先例」之拘束,否則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為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㈡查被告關於聘用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華甄三字第0六0

八三五七號函釋前,迭有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三台華甄一第九六六號及七九年九月十九日七十九台華特四字第0四五五六五一號函釋,即「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者,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服務年資應予採計」,均無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所訂「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要件。又依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特二字第一四0九七八三號函釋:查銓敍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規定:「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者,其服資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銓敍部登記備查,不予採計。」是以,聘用人員年資之採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由此足見,被告關於聘用人員服務年資之採計,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之前,係依前述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等函釋示規定辦理,且縱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函釋示以後,被告仍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函釋示內容為聘用人員服務年資採計之依據,顯見被告關於聘用人員服務年資採計之審查,實際上並未將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示所訂「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要件列為審查依據。況乎,被告編訂『銓敍法規釋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訂『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等關於人事法令之書籍,均未蒐錄上述銓敍部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益見該函釋內容,存有疑義。再者,於上述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前後,被告關於聘用人員服務年資採計之審查,均僅以『聘用人員依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銓敍部登記備查者,其辦理退休,服務年資即可採計為退休年資』為其依據(詳上述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釋),在在顯示相關退休法律並無須任職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現職人員始可併計聘用服務年資之規定,乃被告竟以「渠等於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所任之職務均係以機要人員任用,並非屬於前開函釋所稱受有任用資格限制公務人員」云云,逕予援引適用上述有瑕疵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顯與前揭被告先前所為之『行政先例』有違,堪認信實。更何況,上述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既未收錄於被告編訂『銓敍法規釋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訂『人事行政法規釋例彙編』等關於人事法令之書籍,其非屬通用之行政釋示,可見一斑。更益使原告及其他相同情形之公務人員對於被告審查聘用人員服務年資之採計,並無須具備「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要件乙情,產生法的意識及確信,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另查,被告就與原告相同情形之退休服務年資採計之審查,茲列舉與原告任職同

一機關之同仁姚舜為例,伊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係以約聘駐外顧問遴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僑委會擔任專員一職,同年五月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伊約聘期間之服務年資,被告猶仍予以採計退休年資,准予辦理自願退休,未遭被告以「須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要件,否准伊聘用期間採計為服務年資。尤有甚者,聘用人員經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者,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被告審查採計聘用期間為服務年資之情形,實際作業上,迭有前例可循實難以數計,凡此事實,被告均備有資料可查,諒無疑義。職此,被告及復審、再復審機關對於聘用人員服務年資之採計,將被告長期以來且普遍形成之「行政先例」恝置不論,徒以其存有爭議之前述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拒絕採計原告聘用期間為服務年資,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確實與其形成『行政先例』不符,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從而,復審及再復審機關未查及此,所為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洵屬違誤,要無疑義。

承前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約聘期間未予採計為服務年資之認定,既非適法,應

予撤銷,足見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即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之要件,職此,按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資料: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六七0俸點,舊制年資二十二年三月(即六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新制年資四年十一月(即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選擇給與月退休金計算,應依法按月給付原告退休金計新台幣四八五五七元,惟因被告非為給付退休金之機關,是原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採計原告如附表所示聘用服務年資,核准原告辦理自願退休。添查,依被告提出之七十三年台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之內簽文件,於該內簽說

明中固提及「....聘用人員聘用後,如依法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其聘用年資,不予採計,亦非所宜。」云云,然綜觀該內簽全文,該案提出之目的,主要係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依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所聘用之人員,多不報被告登記備查,而影響當事人權益所致,而上揭內文所述「轉任受有任用資格」乙節,實未列為該案決議之審查要件。再者,該案關於聘用年資之採計,依該內簽文件內容更提出被告七十一年(七一)台楷甄二字第六0六0一號函釋,敍明「聘用人員雖無聘用資格之限制,但其所具學歷、經歷、技能,應與聘用職務之職責程度相當,各機關聘用後,應依聘用條例第三條送銓敍部登記備查,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銓敍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

」,亦未將「轉任受有任用資格」列為審查要件。況乎,該案經簽可後,做成函釋命令,亦無上述之要件。由此可見,首揭敍及之該內簽文件所提「轉任受有任用資格」云云,僅係單純之內簽文件就個案所為之陳述,對外並無形成法規效力,厥理明甚。

又,被告固辯稱,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被告始予採計提敍薪級

,並予併計退休年資等語。惟參諸被告所提,七九台華特四字第四五五六五一號、八六年台特二字第一四0九七八三號函釋等內簽文件,均一再重申前述七三台華甄一字第九六六號函釋之意旨,由此可見,上揭八十台華甄三字第六0八三五七號函釋內容,於被告內部,並未形成通例,要無疑義。

基右所述,足見被告關於聘用人員服務年資之採計,係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九六

六號函釋為準,而此一函釋意旨一再為被告內部援引為審查聘用人員服務年資之標準,是該函釋命令就聘用人員服務年資採計規定,業已形成法的意識,對於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間,已具有法的確信,諒無疑義。是被告拒絕原告依法辦理自願退休,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洵堪認定。

添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對於公務人員退休要件及其年資採計之規定,謹列述如次:

㈠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

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應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進用並經被告銓敍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現職公務人員。而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係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銓敍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核敍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六七O俸點在案之現職公務人員,故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並無疑義。

㈡次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函,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因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屬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者,應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辦理。而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本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上開釋義亦經考試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鑃考台秘二字第三二四O號函釋在案)。準此,公務人員得以採計為退休之年資,本即未包括聘用人員之年資,故聘用人員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此可由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得以為證。

㈢復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之一。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是以,公務人員必須年滿六十歲,且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與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繳費年資必須併計滿五年以上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自願退休。

至於原告所提爭訟論點,多有誤解相關法令之處,爰分別說明如次:

㈠原告稱其歷任聘用人員(均為約聘執行秘書)均送經本部登記有案,已符合公務

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左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一、...。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從而主張其符合上揭法規所定「依法銓敘合格」之要件,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為合法任用且領取俸給之公務人員;進而認為其身分與上揭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指之聘用人員洵屬有間一節,查「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係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公布前,考試院為實施「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聘用派用程序所訂頒者,而查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聘用人員,除無給職者外,其遴用資格依左列標準:甲、相當簡任職者:一、具有簡任職公務員資格而其性質與聘用資格相當者。...。

乙、相當薦任者:一、具有薦任職公務員資格而其性質與聘用職務相當者。...。丙、委派人員...。」惟查原告係於六十二年四月起,經僑務委員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者,並未曾適用過「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之規定,更不具簡任職或薦任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以其上開主張,核屬對法規之誤解;從而原告於轉任機要秘書之前,要無具有「依法銓敘合格」之要件。

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而言,聘用人員之年資本即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惟基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目的之考量,被告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O九六六號函釋:「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按:上開名稱中『約聘』二字核係誤植)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嗣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再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O六O八三五七號函,重申各機關應確實依規定將聘用人員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並規定略以:「如確實依照規定送本部登記備查者,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其聘用人員之服務年資始予以同意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該項函釋實係被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授益性從寬作法)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由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係以機要人員任用;而因機要人員任用之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屬「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並非屬於上開函釋所稱「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從而原告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之聘用人員年資,與上開從寬採計聘用人員聘用年資之認定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㈢至於原告以被告上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函釋,未訂有「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

制」之要件,而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0四五五六五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O九七八三號書函,對於聘用人員年資之採計,亦僅援引上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函,並未將上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所訂之「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要件列為審查依據,且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函釋未收錄於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編印之人事法令書籍,亦有同任僑務委員會同仁姚舜之採計案例,從而主張被告未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參考行政先例而為行政處分,即非適法一節,查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函釋,係就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有關年資採計之一般性規範,雖未特別就轉任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而加以明文限制,惟徵諸被告作成上開函釋之原簽所載「聘用人員聘用後,如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其聘用年資,不予採計,亦非所宜。」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重申並明列「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等文字而論,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而得併計其約聘年資者,自始即以「必須轉任受有任用資格之限制」為規範之本旨,且由於上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涉及聘用人員年資之採計,為使聘用人員對其權益有所瞭解,被告並予收錄於銓敘法規釋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中「聘用人員之解釋」內(八十六年增訂版第五一九頁),而被告歷年來對於退休年資之採計,亦均依循上開函釋辦理,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函,係分別就曾任約聘家政指導員年資及榮工處聘用人員年資採計請釋案,引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函釋之一般性規範予以答覆,均與聘用人員轉任以機要人員任用時年資不予採計之規定無關。另原告所提「姚舜案」,經查姚員由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係以曾應五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任僑務委員會薦任第七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專員,經被告銓敘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並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之俸給,其與原告之轉任情形誠屬有間,合併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退休事件之處分、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復決字第

二七一號復審決定及保訓會九0公審決字第00一六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月數計算。...」,故公務人員必須年滿六十歲,且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與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繳費年資,併計滿五年以上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自願退休。

二、次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應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進用並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現職公務人員。而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時,係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核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六七O俸點在案之現職公務人員,故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並無疑義。惟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是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屬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者,應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辦理。復按六十一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符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第四款所稱雇員,係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亦有考試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62)考台秘二字第三二一四0號函可考。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觀之,所稱學校職員亦以學校編制內人員為準。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得以採計之退休年資,本即未包括聘用人員之年資。

三、查本案原告當初經由其服務之機關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所擬請合併計算之曾任年資為六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任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之僑務委員會聘用執行秘書之年資。然查原告上開曾任聘用人員之年資,既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被告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為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之規定,其擔任聘用人員之年資本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四、又被告基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之目的,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0六0八三五七號函釋示:「查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公佈之『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準此,各機關約聘人員凡依上開規定送本部登記備查者,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本部始予採計提敘薪級,並予併計退休年資。...」。上開函釋規定,實為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從寬作法,且係為補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不足,所為授益性之補充規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作母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足以作為曾任各機關聘用人員年資得否併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準據。查本案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內歷任職務欄填載:自六十二年四月至六十八年四月歷任僑務委員會科長、主任、研究員等聘用職務(惟依被告檔存資料,均係以執行秘書職務報被告登記備查),六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任經被告登記有案之僑務委員會聘用執行秘書職務,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任該會機要秘書職務。原告之聘用年資雖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惟原告於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因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或依法考績升等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條件,因此,僑務委員會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辨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以「不需具備任用資格」之機要秘書進用原告,並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是以,原告之聘用人員年資採計,與被告前開函釋從寬規定聘用人員年資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得予併計退休年資之要件不符,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換言之,原告依規定僅得以其機要秘書之任職年資申辦退休,惟因原告之任職年資在扣除其聘用人員年資後,僅一個月,是原告之退休年資未滿五年以上,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自願退休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函否准原告辦理自願退休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之處。

五、原告主張訴稱被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所指聘用人員,應僅限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聘用人員,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所任用之有給專任現職人員而言,並未區分有無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而異其規定或適用標準一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係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與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兩者有所不同,茲原告最後所任之機要秘書職務,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有案,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被告並未予以排除不得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惟就其退休年資之採計,被告依上開條文及函釋規定辦理,並未剝奪法律所賦予原告採計退休年資之權利,是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之意旨不相違背。至原告以其所任「秘書」職務,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爰主張渠係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一節,查原告擔任僑務委員會機要秘書職務,係該會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新任「秘書」職務,報經被告同意列為「無需任用資格」之機要職務後,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機要人員得不受同法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予以進用,並經被告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而非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人員,是以,原告確屬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原告之主張係屬對上開法規之誤解。

六、原告起訴意旨又稱其歷任聘用人員(均為約聘執行秘書)均送經本部登記有案,已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左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一、...。二、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從而主張其符合上揭法規所定「依法銓敘合格」之要件,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為合法任用且領取俸給之公務人員;進而認為其身分與上揭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指之聘用人員洵屬有間云云,查「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係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公布前,考試院為實施「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聘用派用程序所訂頒者,而查該辦法第二條規定略以:「聘用人員,除無給職者外,其遴用資格依左列標準:甲、相當簡任職者:一、具有簡任職公務員資格而其性質與聘用資格相當者。...。 乙、相當薦任者:一、具有薦任職公務員資格而其性質與聘用職務相當者。...。丙、委派人員...。」惟查原告係於六十二年四月起,經僑務委員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者,並未曾適用過「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之規定,更不具簡任職或薦任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是以其上開主張,核屬對法規之誤解,從而原告於轉任機要秘書之前,要無具有「依法銓敘合格」之要件。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O九六六號函釋,未訂有「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要件,而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0四五五六五一號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六台特二字第一四O九七八三號書函,對於聘用人員年資之採計,亦僅援引上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函,並未將上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所訂之「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要件列為審查依據,且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之函釋未收錄於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編印之人事法令書籍,亦有同任僑務委員會同仁姚舜之採計案例,從而主張被告未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參考行政先例而為行政處分,即非適法云云。經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而言,聘用人員之年資本即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基於「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制定目的之考量,被告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七三台華甄一字第O九六六號函釋:「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約聘聘用人員注意事項』(按:上開名稱中『約聘』二字核係誤植)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冊送被告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嗣八十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再以八十台華甄三字第O六O八三五七號函,重申各機關應確實依規定將聘用人員列冊送本部登記備查,並規定略以:「如確實依照規定送本部登記備查者,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其聘用人員之服務年資始予以同意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由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係以機要人員任用;而因機要人員任用之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屬「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並非屬於上開函釋所稱「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從而原告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之聘用人員年資,與上開從寬採計聘用人員聘用年資之認定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如前述。復查被告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函釋,係就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有關年資採計之一般性規範,雖未特別就轉任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而加以明文限制,惟徵諸被告作成上開函釋之原簽所載「聘用人員聘用後,如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其聘用年資,不予採計,亦非所宜。」(該原簽影本附本院卷)及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重申並明列「轉任受有任用資格限制」等文字而論,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而得併計其約聘年資者,自始即以「必須轉任受有任用資格之限制」為規範之本旨,且由於上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函釋涉及聘用人員年資之採計,為使聘用人員對其權益有所瞭解,被告並予收錄於銓敘法規釋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中「聘用人員之解釋」內(八十六年增訂版第五一九頁),而被告歷年來對於退休年資之採計,亦均依循上開函釋辦理,要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函,係分別就曾任約聘家政指導員年資及榮工處聘用人員年資採計請釋案,引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函釋之一般性規範予以答覆,均與聘用人員轉任以機要人員任用時年資不予採計之規定無關。另原告所提「姚舜案」,經查姚員由聘用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係以曾應五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之資格,任僑務委員會薦任第七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專員,經被告銓敘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並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之俸給,其與原告之轉任情形誠屬有間,此有「姚舜案」之審定函稿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自難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被告不予採計原告六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僑務委員會聘用執行秘書之年資,而否准原告辦理自願退休案,於法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採計原告上開聘用期間年資,核准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應採計其從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適用公務員退休新制之年資四年十一月云云,惟查原告當初經由其服務之機關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所擬請合併計算之年資,僅為六十二年四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任經被告登記備查有案之僑務委員會聘用執行秘書之年資,並未請求採計其從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適用公務員退休新制之年資,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此部分起訴程序為不合法,自非本院所能審酌,應併予駁回。且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後,原告就此部分年資已經依照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領取離職儲金,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此部分自無再併計退休年資之餘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城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