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二號
原 告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傑匹摩根大通股份有限公司(J.P. Morgan Chase & Co.)代 表 人 彼德克斯章包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美商‧傑匹摩根大通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之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九六三六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