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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

原 告 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福助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美商.傑匹摩根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 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彼得克斯章包訴訟代理人 乙 ○

陳詩經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美商.傑匹摩根大通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期貨服務,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九六三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00一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三五八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城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