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甲○遠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街○號地下層房屋一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王萬枝,嗣訴外人王萬枝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房屋交由訴外人王簡阿好經營非法電動玩具店「八斗遊藝場」,經被告之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多次檢查為違規供電視玩具店使用及內部裝修不符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同法第七十七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九十一條規定各處使用人王簡阿好及所有權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惟使用人及所有權人仍繼續違規營業使用,被告復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再科處使用人王簡阿好及所有權人(即原告)各二十四萬元,並將依法強制拆除違規設備。原告不服,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先後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裁罰,均遭被告函復否准,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以逾期提起訴願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㈠原告主張:
⑴本案前向內政部訴願係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
八○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行政處分所為,並非針對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一號函,內政部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訴願,顯有誤會。
⑵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並未送達予原
告,有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被告並未告知,不服時應於何時向何機關提起訴願,原告於收到函文後,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表明不服,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基府工管字第○六五九二○號復函為憑。被告未依訴願規定辦理,係屬誤會。⑶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街○號地下層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約租予王
萬枝使用,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有違反建築法規使用,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台北敦南郵局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限期七天將房屋恢復原狀歸還原告,惟承租人逾期不理,原告乃依法委託律師訴請承租人遷讓房屋,原告已盡所有權人之責任與義務,依據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處罰,係對建築物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其文字用「或」,而非「及」,本案被告已處罰使用人,同一情事,再處罰所有權人,一事兩罰,顯已違法,請予撤銷。
⑷又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基府工管字第○六五九二○號函,說明:「二
、本案因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而違反建築法規定,本局依法處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鍰並無不合」、「另本案承租人違規使用,致使所有權人遭受處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已明白指出係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而違反建築法規,依據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被告既已處罰建物使用人,自不得再處罰所有權人。
⑸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迨
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到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後,始知有該裁罰函件。
㈡被告主張:
⑴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二○四八號函通知王簡阿好,依據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基警分二行字第一一六四號函辦理,因其違規使用基隆市○○街○號地下室,處以六萬元罰款。
⑵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基府工管字第○九三四○八號函通知王簡阿好,依據建
築法與基隆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辦理。因其違規使用基隆市○○街○號地下室,因未改善繼續使用,處以十二萬元罰款。
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府工管字第一○一九五七號函,依據建築法與基
隆市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辦理。本次分三函發文,一為通知台電公司與市警局等有關單位現場會同斷電;一為通知王簡阿好,因已通知勒令停止使用並處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罰款在案,仍未改善再罰處十八萬元,並請立即自行改善完畢報驗或補辦手續,在本局撤銷停止使用處分前,不得繼續營業使用,否則逕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移送法院檢察署辦理。另一函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簡阿好經斷水斷電後未停止使用再次接電使用案。
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基府工管字第○二二七五二號函,依據基隆市警察局八
十七年三月六日基警消字第一六一二○號函辦理,通知王簡阿好並副知原告,因王簡阿好經三次發文通知勒令停止使用,並分處六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在案,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申報,現場應立即停止使用並向被告出納股繳納,如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再查獲繼續營業使用,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請建物所有人(原告)制止停止使用,否則當併同使用人處以十八萬元連續罰款。
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依據被告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基府建商字第○三九○四一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八七)基警分二行字第六九一四號函辦理。通知王簡阿好及甲○,因其未改善繼續營業,除移送法辦,各處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十八萬元,並請立即自行改善完畢報驗或補辦手續,在本局撤銷停止使用處分前,不得繼續營業使用,否則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⑹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依據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八基警分二行字第○一九六六號函及被告建設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基府建商字第○五三七四二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基府工管字第○六四二九六號函紀錄表辦理。再通知王簡阿好及原告,經多次催繳罰款仍未繳納,再科處二十四萬元,並將依法強制拆除違規設備(並副知被告工務局工程隊訂期執行拆除),且現場不得再有使用行為,否則再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發現將再依法各處三十萬元罰款。
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基府工管字第○六五九二○號函復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原告
陳情函,其請求撤銷基隆市○○街○號底層違規使用罰款,屬雙方契約之私權糾紛,故請自行協商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並告知本案因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而違反建築法規定,依法處以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罰款並無不合,故其請求撤銷罰款依法無據,歉難同意辦理。
⑻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一號函復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申請書,告知被告所為處分理由為因其擅自違規供遊藝場使用,及室內裝修不符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強制拆除」故被告所為之罰鍰斷水電處分,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⑼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八九一二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判
決原告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為:「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三十日內為之。』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處新台幣十八萬元罰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復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知訴願人:『‧‧‧業經斷水、電處分,仍繼續使用再‧‧‧處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整罰鍰。‧‧‧三、查本案曾經‧‧‧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處新台幣十八萬元罰款,至今尚未繳納請速依規繳納,‧‧‧。』訴願人有異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書,要求恢復水電及撤銷罰鍰,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一號函駁復,訴願人不服,遂向本部提起訴願。經核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處分,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作不服之表示,而原處分機關第二次裁處訴願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部卷內可稽),訴願人卻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作不服之表示,則原處分機關上開二件處分已告確定,雖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基府工管字第○九○八二一號函駁復,該函並不能視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於同一事件,再做訴願程序有所爭執,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應以程序駁回,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決定如主文。」⑽本案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五九七六八號函,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九十一條規定,即使用之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維護事項不合,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非原告所述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又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因未使用雙掛號郵寄,故無送達之簽收證明。
理 由
一、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曾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聲明者,或誤向非主管機關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此觀諸前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號、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八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處分,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作不服之表示,而被告機關第二次裁處原告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作不服之表示,已逾越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迨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後,始知有前揭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因被告機關並未告知如有不服可於限期內訴願於何機關,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機關陳情,表明不服前述二處分,請求予以撤銷,被告機關未依訴願規定辦理,係有疏誤等語。經查,被告迄未能提出其已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府工管字第○四九八○八號函送達予原告之任何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知悉前述函文,應堪採取。次查,原告收受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基府工管字第○五九七六八號函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請求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受理在案,此有被告機關提出之該陳情書附卷可稽,依首揭判例意旨,自應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乃本件訴願決定未加詳察,遽以訴願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不無速斷。為維持原告訴願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