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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右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一三七四三四號申訴決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申決字第○○四一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調任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一三七四三四號申訴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公申決字第○○四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申請復審、再復審(實係申訴、再申訴)之事實,係不服內政部警政署以原告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大隊長任內,因對所屬隊員王俊憲涉嫌殺人案件,負考核監督不週責任,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署人乙字第○二○號令核記過二次懲處及同年月日警署人甲字第○二五號令調整為該總隊督察職務,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處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職等,核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措施,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自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之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之權益,是本件原告對於內政部警政署所為管理措施所為不服之程序,係申訴、再申訴,而非復審、再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於再申訴不服者,並無如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對於再復審決定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易言之,申訴之對象,非行政處分,無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