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興旺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克銘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克銘公司)、克華五金公司(下稱克華公司)及克強企業公司(下稱克強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五、六八一、三四二元,營業稅額四、二八四、0六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二八四、0六七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計三四、二七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補徵營業稅為四、二四七、五四八元,科處罰鍰為三三、九八0、三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是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克銘、克華及克強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甲、原告主張: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系爭交易確實存在:

㈠原告之進貨均依法取得憑證,並有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可稽:

⒈按原告從事銅條及銅線之製造,平時進料均依法取得憑證及入帳,其數量及單價

除憑證上之記載外,尚有帳載資料可稽,每年均依進耗存料之數量、金額編製進耗存明細表,各項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因此,其進貨事實已足堪認定。

次按進耗存明細表之編製,必須有實際進料、耗料及存料,方能符合下列算式並相互勾稽:

期初存貨(料)+本期進貨(料)︱本期銷貨(耗料)=期末存貨(料)⒉查原告歷年之期末存料均經會計師盤點並查核簽證,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核實認定在案,是期初存料、期末存料以及耗料均為實際存在。因此,倘如當年度進料並非實際發生,則進耗存明細表之編製必然無法符合上述公式,惟依由原告所提供之進耗存明細表顯示,其進耗存料之數額確實符合前開恆等之算式,足證該進料必然確實存在。又倘系爭之進料並非真實,則原告庫存之實際期末存料必然會低於按照上列算式計算之期末存料,惟期末存料並未發現有低報之情形,亦可證明該進料為確實存在。至如桃園縣調查站或被告認定系爭進料不存在,則進耗存明細表表列之期末存料亦不會存在,惟未見其否認會計師盤點報告或舉證說明該報告不值得採信之理由,亦未見其實際至原告處所進行盤點以證其說,乃被告空言該系爭進料事實不存在,顯非有據。

⒊本案之爭點在於原告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是否確有進貨之事實,有關此一交易事

實,原告除前於起訴狀已舉證敘明理由外,同一事實所涉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刑事案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甲○○(即本案原告之代表人)等無罪(判決書已陳報鈞院在案),該判決認定原告確有自克銘、克華及克強等三公司進貨之事實,茲就相關事證補充說明,惠請鈞院參酌。

⒋茲簡要圖示原告與克銘等三家公司進銷貨關係如下,並舉證說明相關交易事實:

其中:

A乃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銷售廢銅鐵予克銘公司,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憑證可稽

。克銘公司將該廢銅鐵陸續拆解後,將其中銅料出售予原告及其他廠商,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所餘下腳品(廢鐵料)則於八十三年度售予陳清和等人,得款四、三六○、○○○元,因銷售物品為廢料,疏未開立統一發票,遭賦稅署查獲追繳稅款二一八、○○○元及罰鍰六五四、○○○元。

B克強公司之進貨來源,除少部分向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之個人業者進貨,而未取得

進貨發票外;其餘係由聯湛金屬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公司進貨,並均取有統一發票,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其中加豐金屬有限公司及詰泰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參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第六頁第五點),並經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定並採為判決理由之一。

C克華公司與克強公司之情形類似,其進貨來源,除少部分向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之

個人業者進貨,未取得進貨發票外;其餘係由玉積五金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進貨,並均取有統一發票,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傳喚玉積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作證(參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第六頁第五點),並經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認定並採為判決理由之一。

E原告於系爭年度出售銅製品,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經被告核定無誤。

綜上,有關原告系爭交易之進貨事實D是否存在,可從以下二點分析:

⑴克銘等三家公司自其進貨廠商進貨,均已經原告及其他關係人舉證存在,並經台

灣高等法院採為判決之理由。而克銘等三家公司進貨後,即銷貨予原告,此一事證除原告一再陳明外,被告實不難向克銘等三家公司查證渠等之銷貨流向即明。倘被告認定系爭交易不存在,則應由被告舉證該等貨物之流向,否則克銘等三家公司之進貨,豈非憑空消失。惟被告未能舉證克銘等三家公司有將購進銅料出售第三人之情形,僅一再認定系爭交易不存在,採證顯失合理。

⑵其次,如原告之系爭進貨不存在,則從五金製造之過程中,其損耗率之標準觀之

,亦有不合理之情形。茲以原告八十二至八十七年度之原料耗用情形分析有無系爭進貨交易之損耗用率如下:

系爭交易存在之歷年損耗用率:

年度 本期耗料數(公斤)a 本期生產數(公斤)b 損超耗率 (a-b)/a

82 26,770,040.33 24,150,998.25 9.78%

83 32,142,063.88 29,191,105.82 9.18%

84 30,444,723.80 27,647,493.00 9.19%

85 31,341,563.00 28,796,638.90 8.12%

86 31,643,012.00 28,747,687.48 9.15%

87 36,345,767.00 33,067,389.00 9.02%由右表觀之,可知原告生產銅料,歷年之損耗率約百分之九左右,與財政部頒訂之標準相當,並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郭振林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認屬合理。倘如被告所認無系爭進貨事實,則重新計算系爭年度之損耗率將遠低於財政部頒訂之標準,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年度 本期耗料數(公斤)a 本期生產數(公斤)b 損耗率(a-b)/a

82 25,728,974.52 24,150,998.25 6.13%

83 30,762,246.88 29,191,105.82 5.11%

84 30,362,443.80 27,647.493.00 8.94%由右表觀之,倘如被告所述系爭進貨事實不存在,並且實際損耗率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左右,則於八十四年原告停止向克銘等三家公司進貨後,損耗率應仍維持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左右,惟從歷年之損耗率觀之,原告正常之損耗率應有百分之九左右,更可反推系爭進貨交易之存在。此已經會計師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說明,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確有向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進貨(參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洵堪認定。⒌次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營業人派出推銷人員攜帶貨物離開營業

場所銷售者,應由推銷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原告之主要進貨來自於廢五金之供應商,基於行業特性,供應商必須將貨載運至原告處所,過磅確定數量後,方填具統一發票,且根據前揭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無要求統一發票應於營業處所開立,再者,部份廠商由於與原告之交易頻繁,且載貨人員攜帶不便,因此,除克銘三家公司外,亦有多家同有將統一發票及專用章置於原告處所之情形,此並經其他進貨廠商(文禾實業等六家公司)之人員及原告廠務主管及會計在刑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到庭作證。倘如被告所執理由,指摘原告並未向克銘等三家公司有系爭交易之進貨事實,則何以其他同置原告處所之廠商,未經被告認亦無進貨事實而予處罰,足證被告顯有恣意為差別待遇之不當行為,有悖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況原告與克銘等三家公司之交易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確實存在(參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四行),自得為本件訴訟參採。

⒍再就被告所稱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有於當日或次日復將發票金額匯回原告、個人

或其股東等帳戶之情事,前已敘明股東個人及原告均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該等股東與克銘等三家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亦不得據此即認為原告與克銘三家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此論點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採為判決之理由,認定公司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財產與個人之財產不同,其將原告支付之貨款匯予原告股東等情,尚難認定克銘、克華、克強公司有何幫助原告即宮前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且依商業交易慣例,原告向克銘等三家公司購入貨物,其貨物既經交送,貨款亦經交付,則銀貨兩訖下原告自已完成系爭交易之權利義務甚明。被告以克銘等三家公司取得其交易應得之貨款,再轉付予其他個人等非屬原告所能控制之理由,指摘原告無系爭交貨事實,顯昧於實情,並違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自非有當。

⒎至稱關於克華、克強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與原告或其股東等無金錢借貸關係乙節,原告於起訴時亦說明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克華公司之負責人張正直時,並無就該二家公司與原告或原告之股東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進行調查,於台灣高等法院亦認定張正直僅為名義負責人,且其於調查站所稱不足以證明克華公司與葉明彥等人之借貸關係。(參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而克強公司負責人張周繼盛之調查筆錄更遭高等法院認為該自白經事後地院庭訊時翻供,供述矛盾之自白不足為不利認定之依據。(參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頁第八行以下)。況如所稱克華公司之負責人張正直,既僅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則其對克華公司與原告股東之資金往來不知情,自屬常理。此再再說明被告僅依筆錄做為認定依據,而無其他佐證事實,對原告之主張避而不究,逕認定原告無實際進貨事實,實難令人心服。

㈡原告向克銘公司之進料業經賦稅署查核認定:

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自克銘公司購進之原料,係克銘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購入廢銅鐵後,予以拆解後再回銷至原告,關於克銘公司向原告購入廢銅鐵之交易,原告均已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實際入帳,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可資佐證,且克銘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已將貨款自其帳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抬頭為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而克銘公司因拆解該廢銅鐵產生之下腳,亦經財政部賦稅署查核認定漏開發票,顯見克銘公司確於八十一年度自原告購進廢銅鐵致拆解後遺有下腳量。又克銘公司經拆解後產生之銅,即回銷至原告,原告並已取得克銘公司開立之發票,及給付貨款,自難認該交易不存在。若被告認系爭進料事實不存在,則克銘公司向原告購入之廢銅鐵經拆解後之銅並未由被告認定有漏銷之情,亦未查證是否尚未出售而置存於他處,即捨原告提示之完整資料,而擅自臆測克銘公司下腳品漏銷之情與原告申報之進貨交易事實無涉,實難認為有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無法證明系爭交易不存在:

茲就被告及訴願決定之理由逐項指陳其枉法謬誤之處:

㈠被告認定之依據為:

⒈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發票登記簿、銀行往來帳及公司專用章

等均置放於原告之營業場所。(參照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六行以下)查原告之進料主要為廢銅鐵,大部分之供料商均以原告為唯一之銷貨對象,買賣之單位均以重量計價,實務上因廢銅鐵於載運過程中會有漏油失重之情形,故均由供貨商載運廢銅鐵至原告處所,以過磅後之淨重作為實際交易之數額,又載貨之人員因搬運廢銅鐵而易沾染污漬,不方便隨身攜帶統一發票等文件,因此,部分往來頻繁之供貨商均將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章置於原告處所,以便於過磅後實際重量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桃園縣調查站扣押明細表編號九十一至一○六及一一○即為各供應商置於原告之處所之統一發票及發票專用章即明,因此,被告以之作為認定原告無實際進貨之理由,並不合理。

⒉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有於當日或次日復將發票金額匯回原告、個人或其股東等帳

戶之情事,有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及原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案可稽。克華克強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坦承與原告或其股東等無金錢借貸關係在卷,另以原告於事後提供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製作之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被告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以該三家公司因資金短絀,故向原告之股東及關係人借款因應,以資辯解,惟原告無法提出足堪認定之反證資料,以推翻前開筆錄所稱之事實。(參照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八行以下)查被告指稱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原告給付貨款之後,即將該款項匯回原告股東之帳戶,然以股東個人及原告均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以觀,此乃該等股東與克銘等三家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且該三家公司收到原告支付之貨款後,是否用以償還對於原告股東之借款,原告無權干涉,亦不得據此即認為原告與克銘三家公司間並無交易存在。

至稱關於克華、克強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與原告或其股東等無金錢借貸關係乙節,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克銘及克華公司之負責人張正直,調查員所問係張正直與原告或葉炳煌等人是否有金錢往來,並無就該二家公司與原告或原告之股東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進行調查,因此張正直之調查筆錄並非針對克銘及克華公司二家公司,是以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雖克強公司之負責人周繼盛於接受調查時就調查員詢問克強公司與原告或原告之股東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時答稱沒有,惟經查克銘、克華及克強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有自原告股東匯款至該三家公司之記錄,即可證周繼盛所述並非確實,容係周繼盛面對調查員之調查,一時恐懼且未查證相關資料即為陳述所致,是該等股東既有資金匯款予克銘等三家公司之情,則其後取自克銘公司三家公司之返還資金,自符常理。惟被告摭拾片斷之資金往來事實,即認原告支付之進貨款有回流至原告股東之情形,更進一步臆測原告與該三家公司之交易非屬事實,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謬誤。

㈡訴願決定理由:

⒈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由訴願決定引述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對無進貨事實之處罰,必須符合無進貨及無支付進項稅額之情形,本案原告縱被認定為無進貨事實,惟該進項稅額均已由銷貨之克銘等三家公司申報繳納,並非無支付進項稅額,因此,訴願決定引述之課稅法令依據並不適用於本案,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⒉就原告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訴願決定執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其所

屬職員盧浽香至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時稱原告系爭年度「相關內部記錄於貨款支票開立同時銷毀作廢,所以該交易資料無法提供」而認提示該進銷存明細表與盧浽香所言相矛盾,故不予採據。(參照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十三行以下)查原告所提出之進銷存明細表,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已提出於稅捐機關,並非原告臨訟補證,被告機關並不否認,至於克銘等三家公司之進銷存明細表雖因採擴大書審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申報時依規定毋須檢附,惟其進貨均有帳簿可稽(部分亦取得統一發票),銷貨亦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紀錄,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不難依職權查證該等進銷存明細表是否為真實。至於原告職員盧浽香所言,乃是指原告進貨時,為紀錄進貨重量之進貨過磅單,由會計填寫該單據做為收據,並由秤量人於該單據上簽字,以供銷貨者據以向原告請款之非法定應備之內部單據,原告於付款之後即銷毀,以避免重複請款,並非指進銷存明細表於貨款支票開立同時銷毀。又倘被告認原告所提資料涉有臨訟補證之虞,亦非不得就事實已無法另行造假之帳簿憑證等歷史資料查證,乃被告怠忽職權不思此圖,逕僅以原告職員之說詞據為其課罰之依據,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又未審慎評估,即率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訴願決定之草率,可見一斑。

本案原告及案關公司並無漏稅之結果,虛增交易並無實益:

按原告及案關克銘等三家公司,均為營業稅法上之加值型營業人,克銘等三家公司銷售貨物予原告,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依百分之五之稅率申報繳納營業稅,而原告取得之進貨發票,其進項稅額依法亦得全額扣抵,從而,就整體而言,繳納於政府之營業稅額並無短漏之情形。

原告之通常生產流程,首先為鑄塊之過程,將廢銅、銅粉融解成直徑約二十二公

分,長度約七十五公分之銅錠;而後為擠製之過程,將銅錠置於熱擠台加熱成為銅擠型;最後為抽製之過程,將擠製後之銅擠型於抽伸機上抽拉為銅棒、銅管或銅線等。對照財政部「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有關銅鉛鋁器業中銅器產品原料耗損通常水準,鑄塊過程之損耗率為四‧五%至五%,擠製過程之損耗率為一‧三%至二%,抽伸過程之損耗率為一‧五%至二%,整個生產流程約為七‧三%至九%,原告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之生產損耗率分別為九‧七八%、九‧一八%及九‧一九%,雖略高於財政部頒訂之標準,惟財政部頒訂標準係為免超耗過多致減少課稅所得額,故通常較實務上為嚴格,且原告鑄塊過程中使用之原料包括廢銅與銅粉,其中銅粉之用量比例:八十二年度為五十‧七三%、八十三年度為四六‧八九%、八十四年度為五三‧九七%,銅粉比廢銅質料差、價格低,其原料之耗損率自然較高,因此,原告之損耗率應屬合理,且於所得稅部分歷年營業成本均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如申報數核定有案,足證原告系爭原料損耗率確屬合宜。如不考慮系爭進貨之數量,則八十二至八十四年度損耗率將降至六‧一三%、五‧一一及八‧九四%,反產生不合常規之情形(八十四年度差異較小乃因當年度系爭進貨數量甚微所致)。

貳、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被告之處罰並無確實證明: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及三十二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據前之分析,原告之進貨,分別有相關之憑證及表報佐證,而被告所提出之理由均經原告說明與事實不符或不足證明系爭進貨不存在,被告之課稅處分既無確實證明以實其說,竟處以高達八倍之罰鍰,顯有違前開二則判例之精神,並對人民權益造成不法之侵害。

被告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

縱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及理由均不為鈞院所採納,而於整體稅負及政府稅收均無短漏之情形下,仍對原告處以高達八倍之罰鍰,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雖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於被認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惟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亦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因此,關於裁罰之倍數為何,並非以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之倍數為限,稅務機關仍應依個別案件之情節認定裁罰之倍數。本案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之基礎,僅以克強等三家公司負責人於桃園縣調查站之筆錄中說明其與原告之負責人及股東無金錢借貸關係即認定原告與該三家公司無進貨事實,而無其他相關事實佐證,惟原告之股東確有匯款至該三家公司之記錄,已如證四,縱非借貸,渠等之間亦確有資金往來關係,又即使確有貨款轉回,僅為資金移轉之另一法律關係問題,與是否進貨並無必然之關係,況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回系爭貨款。被告以如此薄弱之證據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而予以補稅時,竟仍處以高達八倍之罰鍰,亦屬過當。

參、綜上所陳,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自克銘等三家公司之進貨確實存在,並有相關之帳證報表可供查核,被告所舉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進貨並非真實,於補爭稅額之事實基礎已無法舉證之情況下,竟於補稅之外,尚處以八倍之苛刻處罰,已對原告之權益造成莫大之傷害。懇請鈞院明鑒,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張法紀,並疏困難,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本案經桃園調查站查獲除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發票登記簿、銀行往來帳及公司

專用章等均置於原告營業處所,亦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有於當日或次日復將發票金額匯回原告公司、個人或其股東等帳戶之情事,有桃園調查站扣押物及原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案可稽,克華及克強二家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俱已坦承與原告或其股東等無金錢借貸關係在卷,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本案因資金回流,應無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亦無實地盤點之必要,被告依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遂依法補徵營業稅計四、二四七、五四八元,並處罰鍰三三、九八0、三00元,要無不合。

原告雖於事後提供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製作之訊問筆錄影本及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一日於被告辨公處所製作談話筆錄,以該三家公司因資金短絀,故向原告之股東及關係人借款因應,復以股東個人及原告均為法律上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此乃該等股東與克銘等三家公司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云云,本案係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克銘等三家公司將系爭發票金額匯回原告公司、個人或其股東等帳戶之情事,復依原告所稱該資金回流若屬原告之股東及關係人借款所致,被告按調查站依法搜索原告營業處所查扣克華、克強等二家在銀行往來帳、克銘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往來帳,所作之資金往來統計表分析,有「無借款有還(匯)款紀錄」或「還款在借款之前」或「借款金額顯較還款金額不相當」之情事,顯違常情,而原告無法提出足堪認定之具體事證供核,被告依上揭事證據以認定本案無進貨之事實,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至原告以其有進銷存貨明細表可稽,且每年均已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主

張有進貨事實乙節,依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稱系爭年度實際進貨交易資料銷毀,無法提供,縱其提示進銷存貨明細表,亦洵難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廢銅鐵乙批予克銘公司,經其拆解後有下腳品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遭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依法補稅,茲以證明原告與該公司有交易事實存在部分,查該下腳品並非出售與原告,且其應僅能證明克銘公司該下腳品有銷貨事實,並無法證明經拆解後之銅鐵係由克銘公司出售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本案被告處以八倍罰鍰,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云云,查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業已明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本案被告已衡酌原告涉及違章情節之輕重,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要無不合。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變更為黃興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及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而司法警察機關之移送函或檢察官之起訴書,祇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次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八五、六八一、三四二元,營業稅額四、二

八四、0六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起訴書、原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原告負責人、克華、克強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於桃園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附案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二八四、0六七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三四、二七二、五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其有進、銷、存貨明細表可稽,且每年均已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確有進貨事實,應免補稅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發票登記簿、銀行往來帳及公司專用章等均置放於原告之營業處所,亦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有於當日或次日復將發票金額匯回原告公司、個人或其股東等帳戶之情事,有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物及原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附案可稽,且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克華及克強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俱已坦承與原告或其股東等無金錢借貸關係在卷,被告依法補徵營業稅計四、二八四、0六七元,要無不合。至原告於事後提供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製作之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辯稱該三家公司因資金短絀,故向原告之股東及關係人借款因應云云,因原告無法提出足堪認定之反證資料,以推翻前開筆錄所稱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惟原告於八十四年一、二月取得克銘公司開立之二筆統一發票金額各四五0、0三七元、二八0、三五0元,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資五字第八七0四二六九四號函,該中心查其進銷項檔,八十四年度並無克銘公司開立予原告之銷項資料,次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製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取得克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中,亦列有八十四年一、二月份二筆相同金額,故該二筆金額應屬重複計列,乃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撤銷,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二四七、五四八元,並改按重行核定補徵之稅額科處八倍罰鍰計三三、九八0、三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除執前詞訴稱其有進銷存貨明細表可稽,且每年均已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確有進貨事實外,並主張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依財政部函釋意旨,無補繳稅款義務,且其於八十一年間出售廢銅鐵乙批予克銘公司,經其拆解後有下腳品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遭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依法補稅,足以證明原告與該公司有交易事實存在等語。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既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有將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回流至原告或其股東之事實,而克華及克強公司負責人復坦承並無與原告或其股東有資金借貸往來之事實,是原告訴稱其與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有交易事實,實難採信。至訴稱其有進、銷、存貨明細表供核乙節,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委託其所屬職員盧浽香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筆錄時稱原告系爭年度「相關內部紀錄於貨款支票開立同時銷毀作廢,所以該交易資料無法提供」等語,茲則臨訟提示該等明細表供核,前後說詞顯自相矛盾,核難採據。另訴稱其曾銷售廢銅鐵予克銘公司,經該公司拆解後下腳品銷售未依規定開立發票遭財政部查獲乙節,至多僅能證明克銘公司曾有廢銅鐵下腳品銷售違章之事實,要難執此主張原告曾自克銘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等理由,認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得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八五、六八一、三四二元,營業稅額

四、二八四、0六七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違章事實,主要係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起訴書、原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桃園縣調查站對於原告負責人、克華、克強二家公司之負責人製作之調查筆錄等為憑,並以本案經桃園縣調查站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發票登記簿、銀行往來帳及公司專用章等均置放於原告之營業處所,亦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有於當日或次日復將發票金額匯回原告公司、負責人個人或其他股東帳戶等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㈠與本案相關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偵審時,原告公司代表人甲○○辯稱:伊

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員工約二百名,自七十五年起與克銘公司交易,直到八十一年伊從別處購買鐵、銅之混合五金以開發新產品,嗣因沒有開發,就將鐵銅廢材料賣給克銘公司拆解,拆解後克銘公司再將銅賣給伊公司,伊公司向克銘、克華、克強等公司均有實際進貨,且有人驗貨,並有過磅單、付款證明、發票、憑證及會計師證明,而因伊公司交易之公司有二、三十家,工人送貨到伊公司後即進行驗貨造成雙手髒污,為圖方便則將印章寄放在伊公司,再自行帶空白發票委託伊公司小姐幫忙開立,並未開立不實之發票。又伊公司與克銘公司等有資金之往來,股東間亦有借貸情形,融資款項並非直接匯入公司,伊公司並無不實申報逃漏稅之情形等語。克銘公司代表人陳秀姝辯稱:克銘公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成立,公司員工有八至十人,雖未辦理勞工保險,但支付員工薪水則有薪資扣繳憑單,伊於八十二年十月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自八十一年就從原告公司進貨,買回廢五金拆解後再賣予原告公司,均有實際進貨、銷貨並開立發票,伊公司亦有開發票給別家公司,若賣給舊貨商則分批賣未開發票,但有資金往來記帳,伊並無提供空白統一發票給原告公司,發票由伊公司自行保管,有進貨才會由伊公司之會計小姐開,或交由司機帶給原告公司開立,伊公司有確實營業,並非虛設行號,至八十四年中,伊公司準備停業,即未再開發票給原告公司。又克銘公司有時現金短缺,曾向葉文彥、甲○○、葉炳煌等人借支,並非於收受原告公司貨款後即將資金回流等語。克強公司代表人周繼盛辯稱:伊是克強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二年底經營到八十四年七月,公司平日沒有其他員工,伊向民間及車床業收購銅廢料再轉賣給原告公司,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專用章在八十二年均是伊保管,並未交給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伊與原告公司會計對完帳,將印章交給原告公司一位小姐保管,當時公司即無營業,且調查局在原告公司僅查獲克強公司的大小章,並未查獲發票,又伊曾向原告公司一位劉小姐借錢買貨,當時並不知是原告公司股東,伊公司有實際營業,並非虛設行號。又克強公司資本有限,為能大量收購廢銅乃向葉炳煌、葉明彥、葉文彥借貸以應支出,於收到原告公司貨款後,自應返還,且公司與股東人格不同,並非將貨款返還予原告公司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八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㈡克銘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原為張正直,嗣變

更為陳秀姝,股東尚有葉炳煌、吳桂英、葉文彥、郭順快等人,又克銘公司設址於台北縣○○鄉○○路一二二之二號,營業場所係向房東張玉穎承租,每月租金六千元,並雇有員工顏春美,並有公司資產,此有克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顏春美扣繳憑單、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繳款書、張玉穎扣繳憑單、財產目錄明細表附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克強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董事為周繼盛,尚有股東柯燕燕、陳明哲、陳清河、秦善明等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又克強公司出售之廢銅料,其貨源係向聯湛金屬有限公司、力欣金屬企業社、弘隆工業社、永義金屬有限公司、弘隆工業社、詠峰五金有限公司、加豐金屬有限公司、宏義金屬有限公司、詰泰五金有限公司、榮富金屬有限公司、玉積五金有限公司、元凱金屬有限公司、生邦五金行、力欽金屬有限公司買貨而來,有克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桃園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府建商字第二二七一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股東解散同意書、以克強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附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克華公司則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正直,股東有陳清河、葉慶成、秦善明、陳明哲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於營業期間並曾向玉積五金有限公司、弘隆工業社、宏義金屬有限公司、加豐金屬有限公司、永義金屬有限公司、詠峰五金有限公司、加豐金屬有限公司、永義金屬有限公司、力欣金屬企業社、元凱金屬有限公司、榮富金屬有限公司、聯湛金屬有限公司、生邦五金行買貨,有克華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股東解散同意書、以克華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附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又克華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底向玉積五金有限公司購買銅屑,並經證人即玉積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秋龍於上開刑事案第一審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三八頁正反面),而克強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曾向加豐金屬有限公司、詰泰五金有限公司購買廢銅,並經證人即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洪登山、陳福吉於上開刑事案第一審時到庭結證屬實(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一九頁正反面)。不僅如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之卷證資料中,克銘、克華、克強公司除有出貨與原告宮前公司外,亦曾與其他金屬或五金公司出貨或進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參(參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九頁),堪認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並非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而虛設之公司。上開事實亦為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㈢觀諸本案相關之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案件所查扣之證物,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八

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原告公司營業地點除查獲克銘公司統一發票本、克強公司發票登記本、克華公司發票登記本以及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專用章等證物以外,尚在同一現場查扣富怡企業有限公司、鑫集企業有限公司、崧嶺實業社、生邦五金行、玉積五金有限公司、榮傳五金有限公司、佑鑫行、伍泰五金行、文禾實業有限公、千毅金屬有限公司、祐徵實業有限公司、坤祺企業社、鋼貿企業有限公司、堅濱金屬有限公司、大奇金屬有限公司、郁珍金屬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本,以及佑鑫行等其中八家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查,原告公司向廠商購買廢銅原料,於廢銅料載運原告公司後,必須進行檢查過磅,由原告公司與出貨廠商雙方確定重量、等級,並計算貨款金額,始由供應廠商開立發票予原告公司請款,因此種廢銅買賣交易之特殊性,形成出貨廠商將其公司行號之發票本、發票專用章放置在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文禾實業有限公司賴俊雄、富怡企業有限公司施錫彬於上開刑事案第一審時到庭(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九頁、第十頁),證人即崧嶺實業社負責人張文榮、茱傳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振銘、祐徵實業有限公司經理陳福文、鋼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柏薰以及原告公司廠務主管宋祥文於上開刑事案第二審時到庭結證明確(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告公司代表人甲○○和克銘公司代表人陳秀姝於刑案偵審時答辯之情節大致相符,另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黃美菊於上開刑事案第一審時到庭證稱:「廠商送貨來時,因身上髒髒的,會請小姐幫他們開發票」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四二頁),堪認原告主張伊公司與克銘、克華、克強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實務上因廢銅鐵於載運過程中會有漏油失重之情形,故均由供貨商載運廢銅鐵至原告處所,以過磅後之淨重作為實際交易之數額,又載貨之人員因搬運廢銅鐵而易沾染污漬,不方便隨身攜帶統一發票等文件,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廠商乃將其公司行號之發票、專用章置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人員代為開立發票等語,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自難以桃園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查獲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發票登記本及公司專用章等均置放於原告之營業處所,即推測原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克銘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㈣依財政部訂頒之「製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有關銅鉛鋁器業中銅器產品原料

耗損通常水準,以廢銅製成一般用途之銅錠(鑄塊過程)之損耗率為四‧五%至五%,由銅錠製成銅擠型(擠製過程)之損耗率為一‧三%至二%,再抽伸成銅條、銅棒、銅線過程之損耗率為一‧五%至二%,如係以銅渣為原料,僅其中製成一般用途之銅錠(鑄塊過程)之損耗率,即高達百分之五十,故整個生產流程損耗率合計至少約為七‧三%至九%。按財政部頒訂上開標準之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申報損耗過多致減少課稅所得額,雖可能較實際情形稍為嚴格,但不失為一合乎經驗法則之標準。查原告公司係製造銅條、銅棒、銅線之公司,使用之原料為廢銅、銅粉、銅渣、鉛塊、鋅塊、銅粒、燐銅板、鋅渣等項,原告公司申報之原料損耗率,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九點七八,八十三年度為九點一八,八十四年度為九點一九,並未悖離上開財政部頒訂之標準,且上述各該年度使用銅原料中,銅粉之用量: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五0點七三,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四六點八九,八十四年度為百分之五三點九七,因銅粉比廢銅質料差、價格低,其原料之耗損率自然較高,因此,原告申報之損耗率應屬合理。而原告公司上述各年度自克銘、克華、克強公司廠商進料廢銅,八十二年度為一、○四一、○六五點八一公斤,八十三年度為一、三一七、八一七公斤,八十四年度為八二、二四○公斤,如認其無進貨事實而扣除不予計算,則原告公司之原料耗損率降低為八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六點一三,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五點一一,八十四年度為百分之八點九四(八十四年度差異較小乃因當年度系爭進貨數量相對甚微所致),與八十五年度之百分之八點一二,八十六年度為百分之九點二五,八十七年度為百分之九點○二相較,顯然偏低,亦與財政部頒訂之標準不相當,有違經驗法則,以物質不滅定律言之,亦不合理,此不僅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郭振林會計師於上開刑事案第二審時到庭結證明確(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該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影本附本院卷(原證七)可稽(正本附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卷),參以原告申報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成本,包括上開原料損耗率部分,均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如申報數核定在案,足證原告系爭原料損耗率確屬合宜,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應有向克銘、克華、克強公司進貨無疑。

㈤按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均為資合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公

司與股東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原處分卷附調查站移送有關克銘、克華、克強公司與原告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統計表及支票影本,並參照本院卷附由被告製作之分析表可知:原告公司固曾於八十四年四、五、七月間匯入共計四千零六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予克銘公司,但克銘公司於得款後並無付款予原告公司之紀錄,而係支出款項予葉文彥、葉炳煌、葉明彥、甲○○個人,公司財產既與股東個人財產不同,且克銘公司自原告取得之款項與其給予葉文彥、葉炳煌、葉明彥、甲○○之款項總數,經核並不相符,則被告認為克銘公司係將原告公司匯入之款項回流予原告公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公司固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十三年三月、六月、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七月間匯入共計三千五百四十九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予克華公司,但克華公司於得款後並無付款予原告公司之紀錄,亦未支出款項予原告公司股東個人,又克華公司以前雖有支出款項予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葉文彥、葉炳煌、甲○○個人之紀錄,但均係發生於克華公司自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之前,則被告認為克華公司係將原告公司匯入之款項回流予原告公司或其股東一節,亦與事實不符;克強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七月間陸續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後,雖有部分係匯入宮前公司,惟大部分之款項係支付予甲○○、葉炳煌、葉明彥,且其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金額為三千八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與其給予原告公司及葉炳煌、葉明彥、甲○○之款項總數三千七百六十六萬元,並不相符,尚難認定克強公司係將原告公司匯入之款項回流予原告公司。況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門之游秀霞於上開刑事案第一審時到庭證稱:「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有透過我向宮前公司(按即原告)股東借錢,他們資金不足,要求股東支援他們進貨上之貸款,他們將錢匯回宮前公司,是要還股東。」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六四頁正面),核與上開資金往來明細表、統計表所示葉文彥、葉炳煌、葉明彥、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曾多次匯款予克銘、克華或克強公司之情形相符。原告主張伊公司股東與克銘、克華、克強三家公司間有資金借貸往來情形,前述陳秀姝辯稱克銘公司有時現金短缺,曾向葉文彥、甲○○、葉炳煌等人借支,並非於收受宮前公司貨款後即將資金回流等語,被告周繼盛辯稱克強公司資本有限,為能大量收購廢銅乃向葉炳煌、葉明彥、葉文彥借貸以應支出,於收到宮前公司貨款後,自應返還貸款等語,堪以採信。而甲○○、陳秀姝、周繼盛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陳秀姝、周繼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三人無罪,有該刑案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被告未俟相關刑案判決確定,引用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之刑案起訴書,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已有不當,且對於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恝置不論,卻摭拾其中片斷之資金往來情節,即認原告支付之進貨款有回流至原告或其股東之情形,更進一步臆測原告與該三家公司之交易非屬事實,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㈥雖周繼盛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是否認識宮前五金公司股東葉炳煌、

甲○○、葉明彥及葉文彥等人?)我僅與該二老闆見面幾次,但不知其姓名‧‧‧(克強公司或你與宮前五金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葉炳煌、甲○○、葉文彥及葉明彥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均沒有。」等語,惟此項自白與前述克銘、克華及克強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有自原告股東匯款至該三家公司之紀錄等事實不符,自不能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又克華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張正直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雖曾供陳:「我係克華五金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亦係葉明彥透過我女婿陳明哲介紹由我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是否認識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葉炳煌、甲○○、葉明彥、葉文彥?你與該公司或葉炳煌、甲○○、葉明彥、葉文彥有無金錢往來?)我僅認識葉明彥,我與葉明彥四人並無金錢往來情形...我擔任前開克華五金、克銘五金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葉明彥透過我女婿陳明哲商請我任負責人的,該兩家公司營運情形,我不清楚。」,惟張正直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業務,其所渉刑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其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供詞自不足以證明克華公司未曾向葉明彥等四人借貸。被告未察明克華公司掛名負責人張正直於桃園縣調查站應訊時僅係供稱:「該兩家公司營運情形,我不清楚」,竟認定克華公司負責人已坦承其公司與原告或其股東等無金錢借貸關係在卷,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只注意到克強公司負責人周繼盛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供詞,而不查證該供詞之真實性,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證,即克銘、克華及克強三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均有收受原告股東葉炳煌、甲○○、葉文彥或葉明彥匯款之紀錄,恝置不論,其採證認事亦失之偏頗,難昭折服。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無進貨卻取得憑證而予以補稅科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新查核,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