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
原 告 甲○○ 男三十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
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以下稱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為核心科目),未在應考資格中訂定「三年原則」的緩衝期,致使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舉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前,依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其中「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修習一定專業科目者」部分,規定:「‧‧‧表列第一款所列以外之系科,‧‧‧應考人如修習課程與高等考試某一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有三科以上相同者‧‧‧亦得報考該一類科。‧‧‧」(以下簡稱「三科原則」)取得學分,並參加八十九年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無法參加九十年度之律師考試。原告遂以被告應於其所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中關於應考資格的部分,另為有關緩衝之適當規定,以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其所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
試規則」中關於應考資格的部分,另為有關緩衝之適當規定,以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行政院、司法院會同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應考資格分成「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書記官任一定職務、一定年資者」、「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修習一定專業科目者」四類;其中「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修習一定專業科目者」部分,規定「三科原則」即「‧‧‧表列第一款所列以外之系科,‧‧‧應考人如修習課程與高等考試某一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有三科以上相同者‧‧‧亦得報考該一類科。‧‧‧」。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計劃欲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
,以取得執業資格;惟因原告為非法律科系畢業之應考人,為了取得應考資格,鑒於當時「三科原則」之規定,先考進大學法研所碩士班,補修習所須之應試專業科目之學分。於一年半之後,考選部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舉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以前,如願取得學分,符合「三科原則」,並參加八十九年度律師類科考試。
⒋未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突然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
試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民法、商事法、公司法、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仲裁法、公證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國際私法、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證據法、行政法、證券交易法、土地法、租稅法、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社會福利法、勞工法或勞動法、環境法、國際公法、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英美侵權行為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證明文件者。」,使依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已經取得應考資格之原告,突然無法參加九十年度之律師考試。
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未在應考資格中訂定「三年原則」的緩衝期
,以保護原告已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規定產生之正當合理信賴。退一步言,即使被告提出正當的理由,可以不採取「三年原則」緩衝期之方式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然相較於會計師考試規則,在律師考試規則中未對「核心科目」訂定緩衝期的差別待遇行為,違反憲法第六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剝奪憲法所賦予之「應考試」的基本權利,對於所產生的信賴利益無正當理由被行政機關剝奪的情形,被告應一定之作為而不作為,非提出訴訟無法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易言之,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別有規定時,自不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據原告訴之聲明所陳,其係主張被告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中關於應考資格部分,應另為有關緩衝期之適當規定,以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則其應依行政程序法或請願法上開規定,向被告或被告所屬機關陳情或請願,始為合法。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或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款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給付訴訟,惟依該條所提起之
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係指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而非得據以訴請法規修訂等行政立法行為之依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修正系爭法規,應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其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受侵害,惟依其所述事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揭示之需具有「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要件不符,應屬「期待利益」之喪失,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請裁判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係指不屬於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一二五頁),如請求閱覽卷宗、請求將特定資料作廢等(參立法理由)。若非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者,尚難據以該條項提起給付訴訟;如逕行提起,應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中關於
應考資格部分,應另為有關緩衝期之適當規定,以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云云,應係對上開考試規則之修正提出意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作為之範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主張均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