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二號

原 告 幸泰綢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三一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以下同)六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六年度有應收利息三0

0、000元,漏未申報,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三00、六九三元,並按短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七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收入五0、000元,罰鍰一二、五00元。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處分是否以原告公司收到利息為必要?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設定抵押之農地純為加強擔保購買布料之貨款,其抵押設定契約之約定事項中已有清楚註明,因之沒有利息所得。

二、因債務人惟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欣公司)所開之支票到期經提示,均全部遭到退票。而負責人吳瑞芳又避不見面,顯然是惡性倒閉。到目前還無法向惟欣公司負責人索討貨款,因之那有利息收入呢?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具狀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農地,其案號為八十九年冊院鵬執清字第一八八七0號。

四、業經五次公開拍賣(含特別拍賣)因無拍賣出去,不得已原告只好承受,其承受價額為三、八四六、000元。其後法院通知因原告無承受農地資格廢標,再度拍賣由優先承買人承買。

五、拍賣價額已不足所設定之金額五、000、000元因之可確定無法取得利息。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案外人林梅君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惟欣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伍佰萬元,存續日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有原告所提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據,附案資證。次查惟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布積欠一五、五七九、三一六元。約定如未依期清償,應依銀行利率加倍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清償日期以簽發之票據到期日為準,並經惟欣公司簽發支票九張抵付,詎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因拍賣無著,由原告承受。有原告所提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附案資證。是原告對惟欣公司有應收利息債權,堪足認定。第查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收入並未收取,自不得核算為本期收入一節。查原告係公司組織,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是系爭利息收入,原告縱未收取,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仍應計入本期為所得額。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惟復查決定重新依民法第二0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重新核算系爭利息收入為二五0、000元(計算式:

5,000,0 00×5%=250,000元)。即准予核減利息收入五0、000元,變更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二五0、六九三元,尚無違誤。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原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應收利息收入二五0、000元,短漏所得稅額,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等文據附案為證,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惟復查決定重新核算短漏所得稅額為六二、五00元。核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變更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二、五00元,即准予核減罰鍰一二、五00元,尚無違誤。茲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謂有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十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六九三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六年度有應收利息三00、000元,漏未申報,乃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三00、六九三元,並按短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七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利息收入五0、000元,罰鍰一二、五00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案外人林梅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其所有之土地,為擔保第三人惟欣公司對原告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抵押權伍佰萬元,存續日期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銀行利率加倍給付。而惟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布積欠一五、五七九、三一六元,並分別簽發支票九張以為支付貨款,詎支票到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多次拍賣後,由他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該法院處理中,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系爭利息其迄未收取,不得核算為本期收入云云。惟查原告係公司組織,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再依商業會計法第十條規定,系爭利息收益於惟欣公司所交付貨款之支票退票,即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特約事項所定惟欣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時,原告依契約對惟欣公司即有應收利息債權,即為該利息確定應計時,原告即應予入帳。此與個人所得採現金收付制,以收益於收入現金時,始行入帳者,尚有不同。是系爭利息收入,原告縱未收取,依首揭說明,仍應計入本期為所得額。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於復查決定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重新核算短漏所得稅額為六二、五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變更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六二、五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