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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九五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違法損害其權利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位於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公告拆遷,被告即派員現場調查、測量、核估補償費,而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六五五五○○號書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杜添及杜同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丁○○等二十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且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一、同意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拆遷補償。二、同意配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三、拆遷補償及各項權益,仍俟檢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後再依規定辦理。」之決議,原告及訴外人等乃配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嗣因原告及訴外人等對補償費之領取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八○八四○○號函將補償清冊移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一併徵收。原告及訴外人等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建物豬舍及木棚部分係作工具室及走廊使用,應以磚造房屋價格補償,另一口水井則請求補償新台幣(下同)二○、四○○元。其後,原告及訴外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一二○○號函請被告賡續辦理房屋補償費發放等相關事宜。被告乃依原告檢送之協議書,及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協調會決議,另增水井補償費二○、四○○元,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製成「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並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領訖系爭拆遷補償費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提高系爭建物木棚及豬舍之補償費,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答復台北市議會黃珊珊議員研究室及副知原告。原告對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均不服,提起訴願,分遭決定駁回及訴願不受理(有關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遭訴願不受理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五五一一○○號書函)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七、三二四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房子依其用途可分為住家用、營業用、非住家及非營業用(適用對象包括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將營業用之房屋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當初雖曾將系爭建物作為養豬使用,惟後來實際上係供放置工具、肥料及大型機具之倉庫使用,未眷養豬隻,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可證,則系爭建物工具室部分既未作養豬使用,被告竟認係豬舍,以附屬雜項工作物補償,顯非合理。蓋被告指為豬舍部分,乃位於系爭建物內部,與整棟建物皆屬同一建材,被告僅見到一矮牆,即認此矮牆係區隔豬隻,惟該矮牆係方便大型農耕器具進出,某些耕具長度即達數公尺,而矮牆上之木板裝置乃防止宵小進入。另被指為木棚部分,係供走廊使用,走廊乃系爭建物之一部分,雖非位於室內,亦非位於室外,其上有屋瓦,其內有柱子,三邊並有牆壁,故應比照陽台部分計算補償費。

2、依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六五五五○○號書函所載,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之協調會僅係確認產權歸屬,並不確認領取多少補償費。補償費計算表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開會近二年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核定,由時間先後次序判斷,原告如何於系爭建物拆除前提出異議,應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計算後,始填寫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協調會內容中,當天協調會被告根本未談及系爭建物補償費計算金額,會後亦未將協調會內容通知未出席人員。被告於協調會當天告知每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為一二、六三○元,且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始得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

3、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由被告主導之協調會中確定房屋產權為共有,惟被告於協調會後又不將原告所提之分書合約等相關文件,交予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疑,使原告遭認定為案外人,且被告遲不公告領取金額,造成補償費發放之遲延。其後,被告將本案移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而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二四四七○○號函告知補償費金額後,原告及訴外人等即達成協議,進而主張被告所謂豬舍、木棚之重建單價有誤,遭被告指為豬舍部分,應係倉庫工具室(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一二、六三○元(原為一、九八○元),重建價格為九四、一四六元,加計百分之六十限期拆除獎勵金五六、四八八元,小計一五○、六三四元;另遭指為木棚部分,應係走廊(面積六.九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六、三一五元(原為一、一八○元),重建價格為三五、四三一元,加計百分之六十獎勵金二一、二五九元,小計五六、六九○元;故被告應再發放原告二○七、三二四元之補償費。

4、原告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取得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建物補償費計算表,被告從不給原告任何請領補償費之計算表及地上農作物補償明細清單計算表,原告究能憑何種單據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作成建物補償費計算表,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六五五五○○號書函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說明,始得明確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協調會開會當日,出席會議人數之三人,並不能對事後始作成之建物補償費計算表加以確認。

5、原告依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三一四六八○○號書函所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檢附相關文件,另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四八二四○○號書函所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相關文件,主動積極進行補償費之領取,惟仍遭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未達成協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八○八四○○號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清冊乙份、杜添、杜同二人後代繼承表、同意書及委任書等,移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一併徵收。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作成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僅隨函檢送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其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八○八四○○號函之副本收受者,皆未接獲該等補償清冊,原告及訴外人等無法據以進行補償費之協議,嗣獲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人員告知,始得知確實之補償費數額。

6、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原告若對被告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有所異議,應於拆除前提出異議,由被告派員進行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遭告知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三○元,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獲知補償費計算表,原告並無單據於拆除前提出異議。是由系爭建物照片所示原貌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建物補償費計算表,與被告所繪系爭建物圖形相互對照,可知被告認定為豬舍、木棚而以雜項工作物予以補償,實不合理。

7、此外,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曾以申請書通知被告系爭建物前有水井一口,請求一併列入補償,惟直至被告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補償費明細表中,仍未計入該等補償費,經原告一再異議,嗣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達成之協議書內容,將水井部分補償費二○、四○○元,由原告領取。另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三九二七九○○號書函稱系爭建物現場已拆除無法辨識云云,惟原告係主張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發生爭議,而非建物面積之大小,故於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即可證明系爭建物原先構造及使用用途,核與建物已遭拆除毫無關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用地機關依照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應於拆除前通知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定期協議,所有權人對於調測及評估資料有異議時,有關單位應派員複查。」、「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㈠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㈡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㈥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重建價格。..」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定有明文。

2、參照「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附表一之重建單價表所載,以平房層數之鋼筋混凝土構造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價格,上等級為一四、七七○元、中等級為一三、七○○元、下等級為一三、一七○元;另以平房層數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價格,上等級為一四、一三○元、中等級為一三、一七○元、下等級為一二、六三○元,而磚、石、木造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鐵造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土、磚、石混合造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竹造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級單價。再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一一六九號函附「研商本局舉辦公共工程應拆遷之雜項工作物(含水泥地坪、圍牆、鋼架棚等)種類及重建單價」會議紀錄:「..二、..㈠雜項工作物之種類及重價單價,如附件。..」所載,第十一項次之木造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一八○元,第十三項次之豬舍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九八○元。

3、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範圍內,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七六○六五五五○○號書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自行配合拆除完畢,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及訴外人同意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拆遷補償,並配合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被告於協調會即告知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此為召開協調會之必備文件,原告亦簽署同意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拆遷補償,另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三項亦明載拆遷補償及各項權益,仍俟檢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後再依規定辦理。嗣因原告及訴外人產權糾紛未達成協議,被告無法辦理補償,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仍未達成協議,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八○八四○○號函將補償費清冊移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一併徵收。原告稱被告皆未告知補償費計算表及明細清單,且被告延宕二年餘始發放房屋拆遷補償費云云,實係原告與訴外人等未達成協議,上述情形皆有案可稽。

4、被告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補償、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等程序,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其決議之主要內容為:㈠告知應拆遷標的物之面積及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補償估算之補償費。㈡如無異議則訂定拆遷日期,限期自行拆除。㈢確認補償對象及產權所屬。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拆遷補償協調會若未告知與會當事人應拆除建物之面積及依規定可領取之補償費,原告及訴外人豈可能於不知悉任何拆遷補償情形下,即簽認同意配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自行拆除,故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原告進行協調時業已告知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之金額,原告所稱八十七年間對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金額毫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5、本案協調當時原告及訴外人因繼承狀況不明,故被告於協調會紀錄第三項註明:「拆遷補償及各項權益,仍俟檢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後再依規定辦理」,足證協調當時繼承歸屬尚有疑義,原告稱僅係確認產權歸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原告及訴外人對繼承權爭議不休,遲未檢具繼承系統表送被告辦理補償,故被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四八○八四○○號函移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一併徵收,原告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強制徵收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方達成協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一一四一二○○號函知被告「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請繼續辦理房屋補償費發放等相關事宜」,被告乃依隨文檢送之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製成「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被告悉依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協調會之原始補償資料(除另增水井補償費二○、四○○元外)辦理補償,且系爭建物所有人皆同意領取補償費,並有原告等九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具切結書,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領訖。原告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協調會,會後未將協調會之內容通知未出席人員,且遲不告知補償費金額,造成請領補償費延宕云云,乃因原告及訴外人之繼承權不明,被告不明瞭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協調會當時未出席人員係指何人,而原告所稱造成補償費延宕係因原告對補償費之分配未達成協議,致被告不知發放對象為何所致。

6、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倘原告對被告實地調測及評估資料有所異議,應於拆除前提出異議,由被告派員進行複查。惟原告及訴外人於拆除前並未對被告之調測有所異議,且亦配合於期限內拆除,是拆遷補償內容已確定,應無疑義。亦即,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調測時,被告即以專業判定該建物有部分係豬舍及木棚架,此有原告檢送照片可稽,乃不爭之事實,且原告稱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協調會當時不知補償面積及金額,則原告及訴外人如何達成補償費分配,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署協議書,原告所稱顯係矛盾。

7、有關原告稱系爭建物遭誤認為豬舍、木棚部分,豬舍應係工具室、倉庫,木棚則為走廊,其重建單價依規定應為一二、六三○元及六、三一五元,被告所為補償費試算表內容有誤云云。惟查拆遷當時被告派員至現場調查,仍留有區隔豬隻矮牆(牆高未及一公尺),確為豢養豬隻房舍無誤,並非原告所稱工具室及倉庫,原告主張係作為工具室及倉庫使用,與常情有違,另走廊係屬室外空間,非室內空間,故被告依舉辦公共工程應拆遷之雜項工作物種類及重建單價表所載,豬舍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一、九八○元,面積為八.八四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為一

七、五○三元;木棚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一、一八○元,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重建價格為八、一四二元,均未有違誤,是被告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一、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一)房屋以拆除面積乘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價格。(二)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按其構造計算其重建價格。..(六)建築物主體有二種以上構造房屋之評價標準,按其構造面積分別計算重建價格。..」為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所規定。次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工三字第八一一六九號函附「研商本局舉辦公共工程應拆遷之雜項工作物(含水泥地坪、圍牆、鋼架棚等)種類及重建單價」會議紀錄:「..二、..㈠雜項工作物之種類及重價單價,如附件。..」所載,第十一項次之木造棚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一八○元,第十三項次之豬舍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一、九八○元。

二、本件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雜項工作物,被告以其為豬舍及木造棚,分別按每平方公尺單價一、九八○元及一、一八○元,計算其補償費,原告則以其為倉庫工作室及建物走廊,主張應分別按每平方公尺單價一二、六三○元及六、三一五元計算補償費。經查系爭建物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原告自行拆除完畢,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一照片,為系爭建物之雜項工作物外觀,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僅得憑前開照片判斷系爭建物之雜項工作物屬性。按原告所指倉庫工作室部分,以一矮牆區隔,原告雖稱該矮牆係方便大型農耕器具(某些耕具長度達數公尺)進出,而矮牆乃防止宵小進入云云,惟目測照片中之矮牆高度未及一公尺,人員跨越進出並不方便,如為原告所述係擺置工具、肥料及大型機具之用,當無須以矮牆阻礙人員出入擺放,原告雖稱該矮牆係防止宵小進入,然該處僅以一矮牆區隔,如何防止宵小進入偷竊?是被告主張該矮牆乃為防止動物走失而為豢養豬隻之用等語,較符合常情而為可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該處從前為豢養豬隻之場所,因此,被告按豬舍項目單價予以補償,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指之走廊部分,並非室內空間,而為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被告按其木造棚構造計算補償價格,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二○七、三二四元,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