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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

原 告 甲○○原告潘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三七○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⒈原告前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八一○九

號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稱之)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號公告,如對該地上權登記有異議者,請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公告期滿前(公告第二日起算三十日)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逾期恕不受理。並載明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上開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在案。

⒉於公告期間,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戊○○、丁○○、己○○,一

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式斌、林銓才、胡世賢及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縣(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公告期滿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七九八○○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被告處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⒈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由本所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⒉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本所,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號函檢送調處會議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及異議人在案。

⒊嗣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世賢及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於法定期限

十五日內,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式斌、林銓才則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將訴狀繕本及法院收受訴狀收據送達本件被告。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八六二○○號函知胡世賢,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一八二七○○號函通知林銓才、林式斌,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三○一○○號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略以「:::本所自當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惠請於判決確定後函知本所:::」。

⒋惟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戊○○、丁○○、己○○等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致函被告,謂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公告之異議書已檢附起訴狀繕本表明渠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再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收狀條影本。經被告查明該起訴狀訴之聲明亦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核與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意旨不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二一六五○○號函知丙○○○等四人略以:「::說明::二、::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故仍請臺端速依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號函附調處結果通知書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惟逾法定期間,未蒙回復。

⒌嗣本件原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請求書向被告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既

未在調處後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已逾送達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之期限:::請求依法繼續登記:::」,繼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就系爭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三筆土地未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者儘速先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案經被告審訊本件三筆土地為同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究應俟其他二筆地號土地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抑或先就該地號土地單獨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乏前例可循,滋生疑義,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二二六一○號函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四七九四○○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辦理,:::並檢送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乙份。二、:::內政部以前揭號函核復:::本案貴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如經:::查明確係與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同一棟建物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並已提出異議,且檢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訴請臺北地方法院審查之起訴狀繕本:::送:::古亭地政事務所參考,同意貴處:::所擬意見:::本案於公告期間前,已涉私權爭執,似不得:::以『繼續辦理登記』作為調處結果:::。是以,本案請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被告遂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二八七六○○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三、本○○○區○○段○○段○○○○號與同段同小段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同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為同一棟建物之基地,其中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一一三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前亦已向司法機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已涉私權爭執,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一併辦理。」⒍原告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就上開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儘

速先予辦理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五○四四○○號函知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一併辦理。原告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就上開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儘速先予辦理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六○一○○○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五○四四○○號函後臺端在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另臺端一再來函,如再次就本同一事件來函,本所將不予函復,併予說明。」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該府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三七○二九○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登記與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所有物返還訴訟,是否得阻卻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八一○九號登記申請案

申辦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號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各在案。

⒉於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等雖各提出異議,但調處時各提不出有何足以認定申請案件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證明文件,調處結果,仍通知續予辦理登記。

如不服調處結果,得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⒊按該「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

處結果辦理。」乃係法定不變期限,不受其他非人為所能抗拒之因素(天災地變延誤除外)所改變,換言之,逾期不起訴者,即失其主張抗辯之權利,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至為明確,況且本件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三六五○○號函知應另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惟逾法定期間,未蒙回復,應已確定。

⒋本件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等兩筆土地所有權人,均依期限另為起訴,自當

嗣裁判結果再議;唯獨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另為起訴,已告確定,自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及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意旨,依調處結果完成登記,於法有據。

⒌被告基於「因乏前例可循」之立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古地一字

第八八六一四二二六一○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地政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四七九四○○號函覆被告略以:「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辦理:::並檢送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乙份。二、內政部以前揭號函核復:::『本案貴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如經:::查明確係與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同一棟建物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並已提出異議:::同意貴處:::所擬意見:::本案於公告期間前,已涉私權爭執,似不得:::以「繼續理登記」作為調處結果:::。』被告據以函覆,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一併辦理。」⒍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者,無非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

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似不得:::」意旨,否准原告所請為由,駁回訴願,尚值商榷。

⒎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內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土地所

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等均提不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何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調處結案,通知仍續予登記在案。以上函釋闡明「於審查中或公告期間」,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次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同意貴處來函說明所擬意見『:::本案於公告期間前(即屬登記機關審查中):::已涉私權爭執,似不得:::以「繼續辦理登記」作為調處結果:::』」被告依此函釋加以適用,棄土地法第五十九規定及有確定之函釋而不用,訴願決定機關亦加以維持,令人難於心服。

⒏綜上情節,首觀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產權各自獨立

,互不牽連,對其司法判決之結果,毫無關係存在,彼此不受影響,自無併為辦理之必要可言。次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意旨,明確闡明:「:::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取得之依據:::。」再觀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八六○二九號函釋:「:::本件於公告期間前(應係在審查中):::已涉私權爭執,似不得:::以『繼續辦理登記』作為調處結果:::。」前後兩函釋意旨互相矛盾,一一三、一一四之

二、一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雖為同一棟建物之基地,但產權各自獨立,所有權人各異,法院裁判結果互無因果關係存在,彼此不受影響,自無併為辦理之必要可言,請就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八六○二九號函釋之原則,依調處結果,先行辦理一一三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⒐被告不利於原告所為答辯理由者,無非以:⑴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

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意旨,認以審理本件土地登記案件之適用法規,係引用內政部函釋,並無違誤之處。⑵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調處其性質屬行政作用範圍,與民事訴訟上調解成立具有實質確定力與執行力不同,法文明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依調處結果對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調處結果已成為嗣後准駁處分之內容,如有不服,應對准駁之處分為行政爭訟。自亦無許對調處結果為行政爭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是被告調處結果尚未成准駁處分之內容,原告以被告已為否准其申請為由而為本行政訴訟程序,實有不符乙節,應係被告適用法規不當在先(即引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意旨:「似不得」)又誤解(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在後,自認「被告調處結果尚未成准駁處分之內容」所致。按一一四之

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調處結果期限內另為起訴,當然調處結果尚未成准駁處分之內容,惟同地段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放棄於調處結果期限內另為起訴,即已告確定,亦即調處結果已成為准駁處分之內容,應續予辦理登記為是。

⒑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

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意旨審理本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已獲被告依法審查合無不符准予公告登記,雖在公告其中,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但提示不出足以認定有何不符登記之證明文件,通知限期起訴,逾期續予辦理登記在案。此即被告所謂「調處結果尚未成准駁處分之內容」,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另為起訴,自有其適用性,唯有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限期內放棄另為起訴,即已告確定,自無其適用餘地之可言。換言之,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於調處中提不出足以認定有何不符登記之證件在先,又未依調處結果通知於限期內另為起訴在後,就登記案件,依法定程序而言,已告確定,可視為被告調處結果已成准駁處分之內容,應予繼續辦理登記,被告誤解為「:::尚未成為准駁處分之內容:::」顯有不當缺失。

⒒綜上所述,被告應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告知

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有爭執而不服調處,終須司法裁判確定,若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法有明文,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依調處結果對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調處結果已成為嗣後准駁處分之內容,如有不服,應對准駁之處分為行政爭訟,自亦無訴對調處結果為行政爭訟之必要:::。」始較適合。被告反以此理由為其答辯,顯然對其調處結果已因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放棄於期限內起訴而已告確定,成為嗣後准駁處分之內容,即應續予辦理登記,誤解為調處結果尚未成准駁處分之內容。

㈡被告主張:

⒈按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

,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其未達成協議:::,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做為調處結果」。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⑴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應已告確定

,自應依調處結果通知辦理登記,且一一三地號與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等之產權,係各自獨立,互不牽連。

⑵被告以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

否准原告所請,惟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與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意旨互相矛盾,且基於立法優先適用原則,被告以其上級函示之行政命令抵觸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已無效,應依調處結果先行辦理一一三地號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⒊卷查本件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並完成時效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一一三

地號土地係該建物基地之一部份,僅四平方公尺,且與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同一楝建物之基地,互相關連,雖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間依被告調處結果通知起訴,惟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已訴請司法機關審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於公告期間前,已涉及私權爭執,不得以繼續辦理登記為調處結果,是本件仍應俟另二筆地號即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被告以審理土地登記案件適用法規,引用內政部函示,並無違誤之處。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調處其性質屬行政作用範圍,與民事訴訟上調解成立之具有實質確定力與執行力不同,既有爭執而不服調處,終須司法裁判確定,若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法文明定應依調結果辦理,即依調處結果對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調處結果已成為嗣後准駁處分之內容,如有不服,應對准駁之處分為行政爭訟,自亦無許對調處結果為行政爭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是被告調處結果尚未成准駁處分之內容,原告以被告已為否准其申請為由而為本行政訴訟程序,實有不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以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為之調處其性質屬行政作用範圍,既有爭執而不服調處,終須司法裁判確定,若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法文明定應依調結果辦理,即依調處結果對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調處結果已成為嗣後准駁處分之內容,如有不服,應對准駁之處分為行政爭訟,自亦無許對調處結果為行政爭訟之必要,是被告調處結果尚未成准駁處分之內容,原告以被告已為否准其申請為由而為本行政訴訟程序,實有不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0二八七00號函已就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為否准處分,原告對此不服而為行政爭訟,自無不合,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欲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地上權人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占有他人之土地,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地政機關始得據其申請依法為地上權之登記。所謂和平占有,係指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或維持占有而言,若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受理地上權登記前已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其不動產,則自起訴時起即非屬和平占有,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即為中斷,不得請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前條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其未達成協議:::,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有關法令規定續予審查或依職權調處。倘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足以認定申請案有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之文件聲明異議時,應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由駁回其登記申請案件或做為調處結果」。

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被告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八一○九號登記

申請案,申請辦理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九○○號公告,如對該地上權登記有異議者,請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公告期滿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逾期恕不受理。並載明公告期滿如無人異議,即依法辦理登記。上開公告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在案。於公告期○○○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丙○○○、戊○○、丁○○、己○○,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式斌、林銓才、胡世賢及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縣(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公告期滿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一七九八○○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被告處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⒈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由本所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⒉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本所,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並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號函檢送調處會議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及異議人在案。嗣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世賢及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式斌、林銓才則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將訴狀繕本及法院收受訴狀收據送達本件被告。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八六二○○號函知胡世賢,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一八二七○○號函通知林銓才、林式斌,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三○一○○號函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略以「:::本所自當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惠請於判決確定後函知本所:::」。惟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戊○○、丁○○、己○○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致函被告,謂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公告之異議書已檢附起訴狀繕本表明渠等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再檢附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收狀條影本。經被告查明該起訴狀訴之聲明亦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核與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臺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意旨不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二一六五○○號函知丙○○○等四人略以:「::說明::二、::因該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故仍請臺端速依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號函附調處結果通知書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該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惟逾法定期間,未蒙回復。嗣本件原告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請求書向被告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在調處後法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已逾送達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之期限:::請求依法繼續登記:::」,繼又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申請書請求被告就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三筆土地未依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者儘速先予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案經被告審訊本件三筆土地為同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究應俟其他二筆地號土地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抑或先就該地號土地單獨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乏前例可循,滋生疑義,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四二二六一○號函陳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四七九四○○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辦理,:::並檢送上開內政部函影本乙份。二、:::內政部以前揭號函核復:::本案貴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如經:::查明確係與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同一棟建物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並已提出異議,且檢附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訴請臺北地方法院審查之起訴狀繕本:::送:::古亭地政事務所參考,同意貴處:::所擬意見:::本案於公告期間前,已涉私權爭執,似不得:::以『繼續辦理登記』作為調處結果:::。是以,本案請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被告遂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二八七六○○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三、本○○○區○○段○○段○○○○號與同段同小段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為同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且為同一棟建物之基地,其中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一一三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前亦已向司法機關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已涉私權爭執,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一併辦理。」原告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就一一三地號土地儘速先予辦理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五○四四○○號函知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一併辦理。原告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再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就一一三地號土地儘速先予辦理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六○一○○○號函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五○四四○○號函後臺端在案,仍請依上開函釋辦理。另臺端一再來函,如再次就本同一事件來函,本所將不予函復,併予說明。」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一一三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部分,經土地所有權人丙○○○、丁○○、戊○○、己○○於公告期間內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並表明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原告拆屋還地,此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該等所有權人檢附之起訴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占有一一三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既經土地所有人己○○等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原告復於被訴拆屋還地,始申辦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見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徵結,即在於原告究否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因而拆屋還地訴訟雖非以地上權存否為訴訟標的,惟實際上地上權存否則為本件拆屋還地勝負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既以地上權存否作為勝訴敗訴之前題,自難謂非屬事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有之私權爭執,況在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基地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二筆土地,其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復就其所有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三筆土地既同座落在同一建物上,基本上其法律地位應為同視,因而原處分以本件既已經起訴,認已涉私權爭執,而否准原告為地上權之登記,尚非無理,至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原告為地上權登記,有違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字第八二八0七一號函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之內涵,惟查本件並非依系爭土地所有人己○○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作為地上權登記准駁之依據,而係綜合上開理由暫不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至將來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從而被告所為尚與上開內政部之函釋不相違背,原告所稱尚有誤會,再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己○○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潘坤雄:::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之地上權不存在,另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世賢及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於法定期限內,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均經判決勝訴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九號、四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因而被告於該等判決尚未確定前,暫時否准原告地上權登記,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正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請求予以撤銷,即為無理由,而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自無理由,爰一併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