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 男民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舶麗食品有限公司(以
下稱舶麗公司)之負責人,舶麗公司因滯欠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三三、七四一元(含本稅一、四九一、六四三元、滯納金二二三、七四六元、滯納利息一八、三五二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下稱台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依上址送達單照號碼第三五○七三六號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下稱系爭繳款書),並確定在案。因舶麗公司迄未繳納,上開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台北縣分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八八○四一四四二號函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稱北區國稅局),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請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函書,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以系爭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系爭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繳款書是否合法送達舶麗公司而告確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六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又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項規定之送達始屬合法。
⒉被告送達系爭繳款書之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原告早已不在
該址營業,非「原告之營業所地址」,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替住戶收受之掛號信中,並無舶麗公司登記於該址一樓之掛號信件,此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迄未收到系爭繳書。再依簽收人即佳舫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稱佳舫公司)之職員王慧玲及店長王幸臻之陳述,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收受稅單之事實。上址雖為舶麗公司登記所在地,惟係由佳舫公司經營,揆諸「賣場合作經營協議書」(以下稱協議書),立約人並非舶麗公司,其中第三條規定,原告僅係賣場之提供者,其負責規劃、經營者係佳舫公司,二者間並無僱傭關係,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及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前提為原告須為佳舫公司之員工。惟佳舫公司係法人,非舶麗公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換言之,該地址甚明。⒊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
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以為送達。」為一般送達之補充規定。課稅機關原則上仍需向舶麗公司為送達,若無法送達,始發生本條之規定得向原告為送達之情形。姑不論課稅機關未向舶麗公司為送達,逕向原告為送達之程序是否合法,縱逕向原告為送達,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向戶籍地為送達方屬合法。若應原告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亦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仍無法送達,始能公示送達。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遷入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巷九弄六十一號二樓迄今,從未遷移過,課稅機關何以未依該址為送達。被告所稱已合法送達乙節,顯非屬實。
⒋至於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述「經本人多方查詢後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五日於該公司解散清算前之原登記地址大樓管理委員會處取得貴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核發之該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繳款通知書。」一節顯為會計師賴德彥所誤寫。蓋依被告答辯書所載,系爭繳款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雙掛號信件寄送,何能於事隔五個月之同年十二月五日始由原告自大樓管理委員會處取得。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欲搭BR─二三七早上九點十分班機去印尼,不料在機場被限制出境才知道此案件,即於同日始派公司會計楊淑雅前往台北縣分局查詢有關舶麗公司八十三年度欠稅事宜,同時影印攜回舊繳款書,之後即未再接獲台北縣分局之欠稅繳款書,是被告答辯各節,顯不足採。
⒌末復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之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舶麗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對舶麗公司即自始不生效力,時至今日,亦罹於五年核課之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行徵收。綜上所陳,原處分於法無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舶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
、七三三、七四一元,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稽徵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⒋經查,系爭繳款書係台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舶麗公
司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地址,並由該棟大廈之管理員簽收。據該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陳遠榮對掛號信件之處理流程說明及該大廈管理員所提供之掛號信件登記簿影本,可知該繳款書信件並無退件紀錄,且依原告於訴願時之訴願書內容「經本人多方查詢後‧‧‧取得原查單位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核發之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繳款書」之表示,即證實原告業已取得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另原告於訴願時稱舶麗公司已解散清算,惟查該公司並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相關事宜,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二九六三八號函影本可稽,該公司清算程序並不合法,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準此,台北縣分局對系爭繳款書,以公司營業地址為送達,且經由該棟大廈之管理員簽收,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已合法送達。至原告訴稱佳舫公司係法人,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舶麗公司同居人或受僱人及被告稅單送達程序不合法,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無收受舶麗公司掛號信件乙節,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再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外,復得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為送達,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有關之郵務送達,依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台廳一字第一二八三號令、行政院台交字第一○七三號令會銜發布)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第一項)。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二項)。」因此,納稅義務人係公司者,應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以郵務送達者,並得將文書付與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接收郵件之人員;而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本件原告係舶麗公司之負責人,舶麗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設立迄今,均設
址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未曾遷移;該雖已解散,惟迄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相關事宜,尚未清算完畢之事實,有舶麗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二九六三八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舶麗公司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舶麗公司因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計一、七
三三、七四一元(含本稅一、四九一、六四三元、滯納金二二三、七四六元、滯納利息一八、三五二元),經台北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依上址送達系爭繳款書,由館前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翌(八)日簽收,並登載於掛號信通知簿上之事實,有系爭繳款書、蓋有該管理委員會之收文專用章戳及經管理員簽名收受之送達回執,及掛號信通知簿節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經查,館前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對掛號信件之處理方式為:
㈠收到掛號信件後先登記掛號號碼於掛號信登記簿上,註明收信住戶及負責收件之當日管理員。
㈡按時送達住戶,並要其收件人簽收。
㈢如該信件錯投或無人簽收時,翌日即予退回,並請郵差簽註於掛號簿上,以示退回。
有該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書面說明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繳款書應認已合法送達,自無另向擔任舶麗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另行送達之必要。至於該管理員於收受系爭繳款書後,轉交予與佳舫公司職員王慧鈴收受,不論王慧鈴是否有收受舶麗公司文書之權限,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何況,原告與佳舫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舶麗公司原營業地址為賣場合作經營事宜,雙方簽訂有「賣場合作經營協議書」,據佳舫公司之職員王慧鈴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北縣分局稅務員劉永培調查時稱:「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該大廈管理員確有將上揭繳款書交給我,我並且在簽收簿上簽名(鈴)收取,再將繳款書放於店內(板橋市○○○路○○號一樓NET店)之後面櫃台,再由店長交給船麗食品有限公司甲○○。嗣後店長是否有轉交給該店甲○○,本人即不知。」等語,而佳舫公司店長李幸臻則稱:「通常該公司之繳款書,本店店員簽收後,會放在店後櫃台,再由我打電話給甲○○或其家人,再由甲○○或其家人來取。至於本件繳款書是否確有來拿則已記不清楚,但信件或繳款書如無人來拿我們是不會任意丟掉,迄至目前,則尚無信件或繳款書留在本店。」等語,足認佳舫公司之職員有代原告收受郵件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對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地址送達為不合法,及系爭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佳舫公司之職員王慧鈴依法不得代理收受文書,該繳款書係屬未合法送達等節,尚無足採。至於原告提出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替住戶收受之掛號信中,並無舶麗公司登記於該址一樓之掛號信件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系爭繳款書既業經合法送達,則原告主張本件已罹於五年核課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以原告係舶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確定滯欠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已達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