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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 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五○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之六地號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與第十三條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通路,是供三戶人

家,共二十餘人進出使用,惟該通路路基已崩落懸空,路面隨時有崩塌之虞,嚴重危及行人出入,有立即修復之必要。原告乃自費將路基填實,以維道路進出安全,再於該路基邊坡修築擋土牆,以防路基邊坡崩落危及鄰地,均屬公共安全事項,被告卻仍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以原告新合幣六萬元罰鍰、清除違規構造物、恢復原狀等處分,實有欠公允。

⒉再者,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雖以「惟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辯明,訴願人

聲稱該牆之施作係基於大眾安全之考量自費興建,惟案內違規建物(擋土牆)施作前之闢路作業已遭案址下方社區之強烈抗議。另案址下方原有之擋土牆與後方坡地當有緩衝之距離(原有通行之小道),且亦無崩塌等災害發生之情形,故訴願人基於安全考量所施作之陳述顯係牽強等」為由。惟就原告主張路基懸空,有立即修復必要等情事,何以不足採信,尚未說明,即率而論斷原告訴願主張不實,如何令人甘服。

⒊況參諸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

:「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劃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之必要而令其拆除,即非合法。」等意旨,現已填實之路基及擋土牆之存在,並無之虞,應已無拆除之必要,且若依原處分拆除擋土牆,及恢復通路路基懸空之原狀,尚有造成該通路路面崩塌,及該通路路基邊坡土石崩落鄰地等危險之虞。是應以不訴除擋土牆及恢復原狀為宜,而原處分未審酌前述無拆除擋土牆及恢復原狀必要之客觀情事,自非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台北市山坡地範圍內○○○區○○段○○段一七之六地號國有土地上

擅自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一案,前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辦理該處另案之現場會勘時,對本案一併作出結論:請原告依法定程序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興建。惟原告置之不理,並逕行於假日動工施作,被告遂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六三三四○○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責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拆、清除違規構造物以恢復原狀,且應於挖填地表處實施全面植生復舊。嗣原告接獲前開處分書,來函陳情案內擋土牆之興建業向國有財產局報備並獲准,惟經對照卷內原申請書所附之相片結果,其申請施作之處與本案違規地點並非相同(同地號土地之不同地點),且就案內相關資料觀之並無國有財產局准予興建之證明。另案內擋土牆之施築行為係位於下方社區原有之擋土牆上,該處原應為車輛無法通行之小道,經原告雇工以機具開挖邊坡進行土方挖填處理拓寬。因該違規興建之擋土牆涉及填土處理,其土壓之改變對社區原有擋土牆將造成傾倒力矩增大之影響。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及下方社區擋土牆結構之安全考量,被告爰否准其撤銷處分之陳情並再為限期改正之處分。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

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分別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有明文,合先敘明。

⒊原告訴稱:

⑴原告認定案址通道有崩塌之虞須立即修復,而路基邊坡修築之擋土牆係屬公

共安全事項,被告援引水土保持法處分有欠公允。另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亦未說明原告「路基懸空,有立即修復之必要」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即率論斷原告訴願主張不實,難令甘服。

⑵參諸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

意旨,現已填實之路基及擋土牆之存在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技師鑑定安全無虞,應已無拆除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處分未審酌無拆除擋土牆及恢復原狀必要之客觀事實,自非合法。

⒋卷查原告訴稱之理由實屬強辭狡飾,茲逐點論駁如下:

⑴有關原告認定案址通道有崩塌之虞須立即修復,並以路基邊坡修築之擋土牆

係屬公共安全事項為由,指摘被告援引水土保持法處分有欠公允一節,查案址下方原有之擋土牆與後方坡地尚有緩衝之距離(原有通行之小道),且亦無崩塌等災害發生之情形;況原告動工施作闢路作業時即已遭案址下方社區之強烈抗議,並懷疑上方國有林地之林木遭破壞係其所為(被告所屬建設局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依據秦立法委員慧珠來函,針對該處國有土地上部分林木遭破壞一節辦理現場會勘時,該社區居民及該里鄰長所反映),是以原告修築係公共安全之論述顯係牽強。再者倘原告所為係基於通道有崩塌之虞而施作,何以雇工以機具開挖上方坡面,再行於路基下方進行填土處理並興建擋土牆?故原告陳述通道有崩塌之虞須立即修復等云云顯係狡飾之詞。

依據現場狀況判斷,該擋土牆係因坡面進行挖填處理於填方處(即下方邊坡)所興建,而該原有之通行小道遂因開挖及土方挖填處理作業而拓寬,其違規行為係方便車輛通行之意圖昭然若揭。故原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說實不足採,彰彰甚明。

⑵原告援引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

判例,指摘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不合;惟查前揭判例係違章建築事件,因拆除之執行未符行政院(四五)臺內第二八九八號令頒違章建築處理原則:「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之拆除,亦應依其所訂之先後順序,有計畫的分區執行,不應對於某一所房屋單獨執行拆除。」該院爰作出撤銷訴願決定之宣判以資糾正。然本案非屬違章建築案,亦非援引建築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於能否以原告提具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所作鑑定報告之物證,斷定路基及擋土牆安全無虞不宜拆除實有疑義。首先該報告之鑑定僅止於擋土牆構造物之結構安全,未有對下方原有擋土牆及其他方面作評估;再者前揭理由並不足以作為該牆必須施作之佐證,且案內違規行為確鑿,實非以鑑定報告得狡飾其行為之合法性。基於違規事實明確及下方社區擋土牆結構之安全考量,被告依法處分並課以相關改正義務應無不當。理 由

一、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另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二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

二、查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即擅自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之六地號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按本案位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之六地號土地上通路,是供三戶人家,共二十餘人進出使用,惟該通路路基已崩落懸空,路面隨時有崩塌之虞,嚴重危及行人出入之安全,故有立即修復之必要,原告乃自費將路基填實,以維道路進出安全,再於該路基邊坡修築擋土牆,以防路邊地崩落危及鄰地」云云,且有被告所屬建設局第四科山坡地違規案件限期改正屆期檢查報告表、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六三三四○○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十七日(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五○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建四字第九○○七六五四三○○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八月三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二二八一九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原告既於開挖上開土地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揆諸前揭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被告依法處原告六萬元元罰鍰、依限改正及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等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於案址開挖整地,乃因該通道有崩塌之虞,基於公共安全所為云云。但查,縱使原告此項主張屬實,亦未有足以阻卻原告必須依前揭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被告核准之事由;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急迫情形,必須立即修復崩塌之通道之證據,另即便有防止危難之急迫情形,所為之修復,亦不至如照片中所顯現牢固之程度,足證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案址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鑑定,斷定路基及擋土牆安全無虞不宜拆除云云,並引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為其理由。惟查,水土保持法係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上該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係針對拆除違章建築物所為之裁判,核與本件訴訟之情形不同,自無引用之理由,而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之鑑定報告,僅對擋土牆構造物之結構安全作評估,並未對下方原有擋土牆及其他方面之安全作進一步之評估,且縱有技師公會技師之鑑定,亦無足以阻卻原告違反前揭水土保持法規定,所應擔負之義務及責任。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被告核准,即擅自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之六地號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擋土牆,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不相關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