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一號
原 告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丙○ (監察人)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原 告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原 告 乙○○(董事長原 告 甲○○
丁○○戊○○己○○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劉智園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淑華律師右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右 一 人複 代 理人 許秀雯律師
魏家弘律師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陳良榘律師
賴國旺會計師陳錦章會計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陳良榘、賴國旺、陳錦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函請該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補正發廣播執照申請書蓋公司及負責人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憑辦,原告未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廣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補正上開文件,被告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函發給該公司有效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臨時執照,並迭以函請該公司儘速補正換照文件,惟該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臨時執照屆滿前補正上開換照文件,被告乃駁回原告換照聲請並命其應即停播,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爰向本院起訴,惟被告因原告未經換照乃通知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而原告股東黃路得遂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該院裁定選派陳良榘、賴國旺、陳錦章為原告之清算人,以處理該公司之清算業務,茲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陳良榘等清算人之權利有所影響,有使該關係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