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七四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已故退休職員郭漢亭之遺孀,居住於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經管之泰山路眷舍(宜蘭市○○○路縣府二巷十九號)。被告為促進宜蘭市南門地區舊都市土地之合理利用,報奉行政院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
(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五0六0號函准予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該地區範圍內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經管之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三三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同意撥用,並依規定完成撥用土地價款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將宿舍騰空交付等作業。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以
(八八)宜技總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告業已辦竣建築改良物報廢手續。被告多次掛號通知原告領取搬遷補助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惟原告因請求安置及特別救助,迄未領取。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府地五字第0六三九一四號函通知原告逾期未領取之補償款業依規定繳存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請其配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竣、及辦理斷水斷電事宜,逾期將代為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三月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七四七四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並合併提起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對原告處理本件公地撥用補償之發放事宜,是否合法?
(二)被告未准原告請求之特別救濟金金額後,即不再與之繼續協議,而逕為處分命原告限期搬遷,是否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救濟金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
一、七十二年四月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告已配住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經管泰山路眷舍,原告依規定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八十四年三月,該校前身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曾調查各現住戶遷讓宿舍意願,並隨函轉知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中有關搬遷補助費、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眷舍搬遷補助費等給付標準,原告當時表達不願辦理自願遷讓。按宿舍處理,包括宿舍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等情形,上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對宿舍處理時有關搬遷補助及安置等事項均有規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修正前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五、六、七、八、十一條,作業要點第十一、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二條),且退休、資遣人員或::及其遺眷,得照該辦法辦理(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對國有眷舍房地處理時仍有搬遷補助及安置之規定(處理辦法第十、十一條)。行政院為推行中央公教人員購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並解決退休人員住屋問題,特訂定該處理辦法,目的在保障現住戶不因處理眷舍房地而搬遷困難、頓失庇所,此乃政府之政策,故所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應非將原配住戶任意掃地出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舉辦「宜蘭市南門都市計畫」整體開發說明會,由於被告對現住戶並無妥適之安置計畫,與會公有宿舍現住戶均強烈反對該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八十六年四月行政院尚未核定(同年五月核定)前,被告即通知現住戶將於六月執行,請現住戶搬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說明會後至八十六年四月通知搬遷前,被告未曾就安置問題與原告協商。八十六年六月現住戶函請被告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條發給一次補助費(簡任級二百二十萬元、薦任級二百萬元、委任級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函復:與辦理區段徵收之法源未合,宜向眷舍主管機關申請,為考量現住戶權益,將儘可能於適法範圍內從優補助。嗣原告八十八年六月洽被告有關眷舍房地處理及徵收補償等事項,又表示本案與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之處理方式不同,且無該處理辦法之適用,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區段徵收之規定。被告明知本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無處理辦法之適用,當初何以函知現住戶向眷舍主管機關申請一次補助費?如當時有該處理辦法之適用,現住戶亦已提出請求,何以不依該處理辦法辦理?由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原即有安置原住戶所需之用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且區段徵收土地計畫書層報核定時內容應記明原住戶之遷移安置計畫(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五條)。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以此洽被告有關安置問題時,被告又稱係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安置,原告為公有眷舍現住戶,不適用上開規定,然原條文對安置對象並未有明文限制。被告就本案適用法令前後矛盾,並將可適用之法令逐一排除,上述「處理辦法」、「作業要點」、「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等相關規定難達其制定目的,形同具文,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二、被告表示為體恤及妥善照顧公有眷舍現住戶,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採最高標準給予二十四萬元搬遷補助費乙節,與實情不符。查就地改建或騰空標售之眷舍現住人,自願遷讓眷舍時,最高給付二十四萬元之一次搬遷補助費;其自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尚得發給一次補助費(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作業要點第十一條),被告僅比照該一次搬遷補助費部分,現住戶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部分則未比照辦理。又被告稱其發給每月(非僅有原告)之二十四萬元搬遷補助費,較「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汪意事項」對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給予二十萬元之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為優厚乙節,亦需加澄清。查台北市政府該行政救濟金發給對象為軍方列管眷舍、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管宿舍之住戶,上述各單位拆遷戶之安置原應由各該列管單位辦理,但台北市政府考量房屋拆除後至列管單位安置前,尚有一段等候期,為避免此類拆遷戶流離失所,乃一併發給行政救濟金;原處分機關研發之二十四萬元在補償清冊上列為人口搬遷補助費,二者性質不同甚明。臺北市政府徵收龍門國中用地拆遷臺灣師大國有眷舍案,其對拆遷戶之補償項目除上述行政救濟金外,尚有建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等項,該人口搬遷補助費乙項最高可至二十八萬元,同為徵收國有眷舍用地,被告何不同其處理?何不比較同性質之補償項目?其混淆實情,於各法令間作選擇性參照、比較,違反平等原則,難令人信服。
三、根據被告通知,原告除可領自費增建部分十八萬元外,尚領一項人口搬遷補助費二十四萬元,實難以另覓庇所。被告曾有意安排原告至安養院,原告經考量罹患重症(巴氏壺腹癌)狀況,不適合前往而未同意,基於人道立場,被告當能諒解。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亦函陳教育部,請原眷舍經管機關國立宜蘭技術學院能比照臺灣師大處理龍門國中用地拆遷列管眷舍案撥付建物補償費、自動搬遷獎勵金或另予安置,該校復稱,該眷舍已由被告辦理徵收、補償完竣,其已要求被告妥為安排,為考量公平性,該校歉難辦理。被告見原告確實身陷困境,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主動安排原告面見縣長期能解決原告所提安置問題,並就安置責任歸屬專案陳報內政部,經內政部函覆宜由被告會同學校協調處理而召開協調會。會中被告主動提出給予救濟金之救助途徑,原告曾請示被告如何估算救濟金,告知可依市場實際租屋行情估算後送其核辦,並未限定估算年限。詎料事後被告檢送之會議紀錄逕記為:案涉全區公平性,請估算所需救濟金數額,..被告再簽辦決定是否給予救助,實已失當初個案陳報本案而召開此協調會之本意。被告涉全區公平性為由,無異指全區其他現住戶未請求安置及救助事項,原告就不能提出,已限制了人民表達意見及爭取權益的自由。由當初被告陳報內政部、內政部指示召開協調會、協調會中告知原告如何估算救濟金後簽辦之過程觀之,原告之請求為個案性質甚明,惟會後以「全區公平性」為反悔藉口。又被告指原告所提金額超出其能負擔之數額乙節,頗值商榷。被告既主動提出給予救濟金之救助途徑,應已斟酌其財力狀況,並認定原告確有此需要。按協調會結論,被告簽辦決定者,為原告所估算之「救濟金數額」,而非由被告單方面決定是否給予救助,否則就毋須召開協調會要原告估算所需救濟金數額,被告更毋須「簽辦」。又會中並無一定要照原告所估數額為給付及一旦超出被告能負擔之數額就不予救助之協議,被告既有能負擔之數額,即難謂因超出該數額就不予救助,況且被告從未表示其能負擔之數額,如何知道超出該範圍?按需地機關基於事實需要而發給特別救濟金,係為協助拆遷戶安置,且實務上亦多有特別救濟金之發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各縣市政府有關拆遷查估補償標準或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中亦有救濟金之項目)。原告提出請求協助,乃爭取基本之居住及生活權,其他現住戶認無爭取需要而未提出,非原告應顧及之範圍,實際需要不同,原應異其處理,真正之平等亦容許差別待遇存在,被告不但違反誠信原則及召開協調會之本旨,且恣意裁量有失公允。
四、被告稱原告每月已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千元,故不宜再予救助,實為卸詞。該六千元於徵收土地前(原告尚有眷舍可居住)已核發,既核領該項津貼,生活之困境甚明,原告雖經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已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該六千元如何能供遷離後再支付房租?政府徵收土地,對拆遷戶中領有生活補助費之低收入戶,仍予安置、補償,而台北市政府徵收龍門國中用地拆遷台灣師大國有眷舍現住戶(並非均為低收入戶)亦儘量予以補償俾另覓庇所,被告所言悖離事實,此純為卸責藉口。原宿舍經管機關業表示有關眷舍之補償等已交由被告負責處理,且內政部函復被告,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有關撥用土地之建物拆遷補償,由申請撥用機關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本案參依上開規定,宜由被告會同原宿舍管理機關協調處理。被告為需地機關,卻與原宿舍經管機關相互推諉,並要原告自行向原宿舍經管機關接洽,其只從旁協助而不出面解決問題。與台北市龍門國中用地徵收案相較,同為被拆遷之國有眷舍現住戶,卻因需地機關所持態度不同而使眷戶之補償及安置權益有如此大之差異。按行政法規之制訂應均有其制訂之目的,政府機關原應依各行政法規制訂之目的而加以適用,處理區段徵收國有眷舍用地案遇有如原告之情況,應不致無法令、判決(例)、或解釋等可資適用;有關補償、安置等亦並非無案例可循。被告多次派員至原告處,明知原告確實面臨所發之補償費不足以重新獲得居處之困境,仍無意處理,反指摘原告拒領其核發之補償費而不問原告具領後是否能生活。又該用地係為舊市區土地之更新而辦理徵收,原告現住處即劃為住宅區,同為供住宅使用,卻不容安置經濟上之弱勢者。集權國家如中共,執行三峽大壩水利工程拆遷現住戶案,亦以先建後拆安置現住戶為優先考量,或許國情不同,但絕不致將弱勢者掃地出門。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事項法令不適用,其根據何在?其既需使用土地,有關安置問題自當由其解決。安置問題原非原告之責任,原告亦無能力解決此問題,未能解決非可歸責於原告,如認安置問題是原告自己的問題,政府徵收土地何需訂有相關補償及安置之法規?被告既未能依內政部函示解決此撥用後之糾紛,為保障人民基本之居住及生活權益,自應緩為限期搬遷之處分始為公平合理,然其以完成法定程序為由,催促原告搬遷卻全然不提安置責任,「法定程序」已然成為侵噬公平正義的制度性工具而置人民權益於不顧。被告處理原告請求安置事件,時有矛盾之處,且以行政機關優勢之地位及對其最有利(非對原告有利)之立場,選擇性比較、濫用裁量權、違反誠信、平等原則,損害原告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查事實,顯有違誤。
被告主張:
一、查有關區段徵收及國宅改建等計畫,各自有其主管機關及法規之適用,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因適用之法令不同,且主管機關各異,其需求性質亦各不相同,眷舍合法現住人之各項優惠補助,仍宜由需地機關逕洽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別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省人四字第三0三六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八七地六字第四四二三九號函所明釋。被告為振興宜蘭市南門地區,促進該地區舊都市土地之合理利用,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五0六0號函核准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該用地範圍內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經管之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八四─三三地號等九筆國有土地奉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號函同意撥用,並完成撥用價款之撥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是本案自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非依原告所指:適用法令前後矛盾,並將可適用之法令逐一排除,亦無於各法令間作選擇性參照之情事,乃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交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保管專戶時,視同補償完竣。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償地後,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被告奉准撥用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經管之國有土地,應以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為對象,並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依上開規定完成救濟金發放及遷移催告之法定程序,自得就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為必要之處理,惟原告以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退休職員之遺眷身分,續住於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經管之泰山路眷屬宿舍,至該校與其合法配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不因被告奉准撥用公地、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而終止,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建物補償費部分,依照行政院七十年四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四三八二號及七十年入戶十一日台七十內字第一一三三一一號函釋之規定,撥用公地上之公有房屋,為顧及現住戶實際搬遷困難,如經原公有房屋列管機關同意,得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予現住人以相當之補助。至於列管眷舍之拆遷補助費,如經查明,已達報廢年限,則其殘餘價值仍須依法繳庫。前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六)內一二七0六號函釋有案。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宜技總字第三四七七號函告:相關地上物等之補償由本府負責編列、處理,俟印領清冊經本校確認後即可進行發放作業。被告依上開規定比照私有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其補償費,惟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僅同意處理列管眷舍配住戶搬遷補助費及白費增建建物救濟金之發放,至房屋重建價格補償費仍由該校領取。按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0號函解釋在案。被告為顧及原告實際搬遷之困難,並斟酌財力狀況,可提供之救濟方式有二:(一)申請專案,免費安排其至安養機構。(二)於不影響本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進度之原則下,暫緩拆遷。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八六內一二七0六號函撥用公地之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處理之規定,從旁協助原告向原列管眷舍管理機關─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積極爭取,並本於協議之立場,於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邀集原管理機關: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原告及本府社會局等單位進行協商,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來函,要求三十年之租屋費用及精神補償共計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整,被告經考量全區公平性,並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確無法同意其要求,其所提之補償費數額,實已遠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能力。安置宜蘭技術學院列管眷屬宿舍,應非被告之權責範圍,被告尚且提供上開救濟方式,依情依理,被告已善盡扶弱濟貧救助之職責,故不宜再予「特例」、「專案」處理,俾符社會公平正義。
三、另查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又查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統一縣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用地拆除房屋之查估補償,獎助金發放並簡化作業程序,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其中搬遷安置費一項,被告為妥善照顧公有眷舍合法現住戶,參照「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二三號函」於十二萬元至廿四萬元間採最高標準核給廿四萬元之搬遷補助費,係基於公平原則下而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灌。又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宜技總字第二九四八號函告業已辦竣建築改良物報廢手續,被告並已完成法定撥用程序,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今原告已無合於續住之資格,非法占用公有土地,被告自取得土地所有權至今,並未向原告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惟需配合工程施工進度遷離原住所,然原告至今仍拒絕配合搬遷,致使本區段徵收原訂進度受阻,且本區段徵收案每日尚需負擔二十餘萬之貸款利息,原告之不作為已嚴重損及公益,原告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已故退休職員郭漢亭之遺孀,居住於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經管之泰山路眷舍(宜蘭市○○○路縣府二巷十九號),被告為促進宜蘭市南門地區舊都市土地之合理利用,報奉行政院准予辦理南門計畫地區區徵收,該地區範圍內系爭眷舍所在由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管理之國有土地亦奉行政院同意撥用,並依規定完成撥用土地價款之撥付、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及通知將宿舍騰空交付等作業,因原告不願配合拆遷作業,被告遂依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其中搬遷安置費一項,被告為妥善照顧公有眷舍合法現住戶,參照「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二三號函」於十二萬元至廿四萬元間採最高標準核給廿四萬元之搬遷補助費及自費增建部分十八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對原告處理本件公地撥用補償費發放事宜,是否合法及被告未准原告請求系爭特別救濟金,即不再繼續協議,而逕為處分命原告限期搬遷,是否合法?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救濟金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是否有理由?
三、查關於區段徵收之補償,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補償之規定辦理;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管理之公有土地,被告為辦理區段徵收,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在案,因此被告係依公地撥用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徵收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二者之法律性質不同,被告與國立宜蘭技術學院間並無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適用;同理,對於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亦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則被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辦理補償及通知土地使用人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等,即有未合。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對宿舍處理時有關搬遷補助及安置等事項辦理補償及安置;惟被告則以依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相關函釋,略以有關區段徵收及國宅改建等計畫,各自有其主管機關及法規之適用,並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範圍;因適用之法令不同,且主管機關各異,其需求性質亦各不相同,眷舍合法現住人之各項優惠補助,仍宜由需地機關逕洽各該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即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本件並非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一條所稱「行政院為配合推行中央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之情事,被告指無該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適用,並無不合。再查,關於國有不動產撥用,行政院定有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相關機關學校適用之依據。查依該要點第六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因此對於國有不動產撥用時,申請撥用機關,應以協議方式處理,所謂協議者,即由雙方以協商方式解決,其中任何一方並不存有高權之權力,故本件被告於協議不成後,竟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搬遷及斷水斷電,則其處分即屬無法律依據而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五、末查,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特別救助事項,經向內政部函詢後,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六三一號函復略以應由被告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協調處理,並指示有關救濟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等情。被告因而與原告及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原告申請特別救助協商會議」,就特別救助之結論略為「本府提出免費安排至安養院或給予救濟金之救助途徑,但黃女士對安排至安養院毫無意願,倘由縣府予以加發特別救濟金,因案涉全區公平性,請黃女士估算所需之救濟金數額,縣府再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簽辦,決定是否給予救助」,嗣被告因原告提出要求三十年之租屋費用及精神補償共計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被告經考量全區公平性,並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確無法同意其要求,其所提之補償費數額,遠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能力而予拒絕,固非無據;惟查,依上述說明,本件依法即應以協議方式解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高額請求,但亦應提出其認為可以同意之金額,方符合協議之旨;而被告所定宜蘭縣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標準,即有特別救濟金之規定,而依該規定,如符合「全拆戶生活確實困苦,其拆除後無能力再重建,經被告查明屬實者,無自有土地可供重建者發十萬元」,並不以屬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為限,似非不得作為本件協議之參考,被告僅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即不再與其進行協議,違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之規定,亦有未合。另被告所稱安置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列管眷屬宿舍,應非被告之權責範圍一節,核與上述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點規定不合,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無據,自屬無可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協商給付原告特別救濟金五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二元部分(按原告九十一年追加訴訟聲請狀記載追加之聲明為「為解決原告難以搬遷困境,使能另覓庇所棲身,原處分機關應依其所提要原告估算救濟金之救助途徑,本誠信合理原則,續與原告協商並給予救濟金救助」,嗣言詞辯論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經查,二造間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原告申請特別救助協商會議」,就特別救助之結論,係由原告估算所需之救濟金數額,被告再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簽章,決定是否給予救助,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會中被告主動提出給予救濟金之救助途徑,原告曾請示原處分機關如何估算救濟金,告知可依市場實際租屋行情估算後送其核辦,並未限定估算年限。詎料事後被告檢送之會議紀錄逕記為:案涉全區公平性,請估算所需救濟金數額,..被告再簽辦決定是否給予救助,實已失當初個案陳報本案而召開此協調會之本意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所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其請求租金期間長達三十年,是否與國人一般餘命期間符合,尚有待於被告查核;且其既係事後依會議結論提出者,被告豈有在未知金額,即予同意之理?是原告主張二造就該金額已達成協議,其得作為請求給付之公法上原因一節,要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所稱系爭眷舍業已辦竣建築改良物報廢手續,被告並已完成法定撥用程序,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今原告已無合於續住之資格,非法占用公有土地,被告自取得土地所有權至今,並未向原告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惟需配合工程施工進度遷離原住所,然原告至今仍拒絕配合搬遷,致使本區段徵收原訂進度受阻,且本區段徵收案每日尚需負擔二十餘萬之貸款利息,原告之不作為已嚴重損及公益一節,係屬被告得否依民事訴訟請求其所稱之「非法占用人」遷讓及賠償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