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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劉壽仁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條例。」

(二)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母趙黃素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由被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核發死亡給付四九、五○○元,嗣據原告事後審查,趙黃素梅已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而予以退保,是被告領取本件死亡給付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乃被告迭催不理。

(三)本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頒發支付命令,該院以本件應屬公法性質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將原告聲請駁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核發之死亡給付四

九、五○○元,並不實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法律已有規定,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自無必要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故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即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之母趙黃素梅為全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喪葬津貼,經原告於同年十月六日核發死亡給付四九、五○○元,有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嗣趙黃素梅之投保單位全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以趙黃素梅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而為其申報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趙黃素梅之保險效力已於離職當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停止,則趙黃素梅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乃依上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保承字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定不予給付,並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其原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四九、五○○元。依首揭說明,原告係依職權撤銷原核定處分,該處分並因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償還已核付殘廢給付之義務,乃以系爭函文敍明不予給付之意旨及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如數償付。原告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因此該系爭函文應認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原告認被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如認原告所為該行政處分於法不合,亦得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