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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0七四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四日(41)安潔字第0二一八號判決及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五十年五月三十日開釋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案經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基衡法辛字第六七八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該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有期徒刑十年(四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補償基數:四十二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二00、000元整。原告不服,以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分別以每日五、000元及四、000元計算,補償原告及其家屬一八、二五0、000元(尚需扣除已發給之補償金四、二00、000元)及一四、六00、000元云云,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0七四七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原告本人之補償金部分猶表不服(家屬補償金部分未表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四百零五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㈠五十年前政府拘捕原告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身陷囹圄十年,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由補償基金會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發給原告四百二十萬元之少額補償金,惟實無法彌補違法不當判決所帶給原告十年牢獄之災的損失。原告雖提起訴願,惟遭駁回,其駁回理由謂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各別,原告申請應僅限於依據補償條例始可准許等語,惟原告認為應溯及既往而探求其案發原因及判刑經過而行補償才屬正確。

㈡本案為發生於戒嚴時期之軍法案件,由於當時之軍法官確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

謂「違法行政處分」行為,致使原告飽受十年牢災,原告之生存權、自由權等均遭剝奪,基於政府公權力有其延續性,五十年前由軍法官(公務員)所發生之違法判刑錯誤,現行政府應有責任加以補償,原告爰依補償條例第三條末段、行政訴訟法第四、五、六、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且本案情形亦符憲法第二十四條公務人員及國家賠償責任規定。

四、被告之主張:㈠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

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加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所規定。

㈡查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檢附之判決及監獄開釋證明書等資料審查結果,就原告經執

行十年徒刑之時間,予以補償四十二個基數,發給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均係依法予以核發,並無不合。再者,補償條例與冤獄賠償法係不同法律,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已訂有核發標準,法理上自無從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

理 由

一、原告檢附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四日(41)安潔字第0二一八號判決及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五十年五月三十日開釋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案經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基衡法辛字第六七八0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該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有期徒刑十年(四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補償基數:四十二個,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二00、000元整。原告不服,以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每日

五、000元計算,補償原告一八、二五0、000元(尚需扣除已發給補償金

四、二00、000元,故原告實際係請求一千四百零五萬元),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四日(41)安潔字第0二一八號判決、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五十年五月三十日開釋證明書影本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基衡法辛字第六七八0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受裁判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台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定之。」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四條復規定:「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時間,依左列標準補償(詳加補償基數表):一、六個月未滿者,補償六個以下基數。二、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補償十個以下基數。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補償十七個以下基數。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逾四個月補償一個基數。五、十年以上十九年未滿者,每逾六個月補償一個基數。六、十九年以上者,補償五十九個基數。」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為發生於戒嚴時期之軍法案件,由於當時之軍法官確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行為,致使原告飽受十年牢災,原告之生存權、自由權等均遭剝奪,基於政府公權力有其延續性,五十年前由軍法官所發生之違法誤判,現行政府應有責任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賠償加以補償等語,惟查冤獄賠償事件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無審判權,且冤獄賠償係以請求人曾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為前提,本件原告係受有罪判決確定,自不符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之要件,至於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該條例就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已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自屬於法不合。被告依據原告檢附之判決及監獄開釋證明書等資料審查結果,就原告經執行十年徒刑之時間,予以補償四十二個基數,發給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係依法予以核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零五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