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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群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參 加 人 法商克麗絲汀迪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蔡淑美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CID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一八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二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五一四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