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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7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右原告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四七六八五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母黃潘力前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認黃潘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加保時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欠缺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保受字第六00一一三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取消黃潘力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溢領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老年農民津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應予繳還。黃潘力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將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移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四七六八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因黃潘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依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二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前段及訴願法第七條、第四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原告逕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