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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

原 告 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尤伯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陳皎眉(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道字第○○二一號函請被告賜告原告目前院長究為何人及其依據權源,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復參加人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二、依據 貴會(即參加人)組織及捐助章程第十三條..

.,又查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一條...,足證中佈會有聘任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院長之權限。(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三、為維持該兒童之家行政事務之合法運作,請儘速召開董事會研商修正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組織章程第三節(董事會)部分,並重行報局核准。四、...惠請 貴會於文到二個月內依法規及前開組織及捐助章程提報正式聘任合法之負責人,並辦理院長職務之移交。五、有關該兒童之家所使用捐款捐物收據,請依內政部兒童局訂定之公私立兒童福利機關(構)接受各界捐助財物捐助事項規定書表格式製發,並應冠予機構全銜及由合法代表人核章...。」原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聖董字第八九○四五號函送該兒童之家第十屆第十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報請備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三三八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兒童之家係屬法人附設機構,有關 貴家院務會議內容應先陳報 貴家上級之法人董事會議核可後,始得報局備查...。」嗣原告復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聖董字第八九○四八號函送捐款捐物表冊報請查核,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八六八二○○號函復略以:「主旨: 貴家所送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接受捐助財物收據表冊案,因宋胡桂貞女士代理院長案,本局(即被告)並未核備,是以本案不予受理,隨函檢還收據及表冊,請查照。...」原告對前揭三函文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三六九四○○號訴願決定略以:「一、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七七九四九○○號函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不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三三八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八八六八二○○號函訴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2-05-02